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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蓉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9、12336、12569、13113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犯行,除有損於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亦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故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被告仍有類案在法院進行審理,爰不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

第12336號第12569號第13113號被 告 楊佳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蓉(其以撥打電話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代號AW000-K11416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前為部屬關係,楊佳蓉曾對

甲 表達追求之意,甲 檢具前述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後,經該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楊佳蓉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佳蓉於114年3月12日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蓉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2、6、7、8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附表二編號3、4、5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全部犯行。 3 本案保護令1份及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並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4年3 月12日收受保護令等事實。 4 附表二編號1花束、卡片之照片 被告附表二編號1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5 訪客登記表影本。 被告附表二編號2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6 告訴人提出之114年4月25日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附表二編號3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被告附表二編號4、5、6、8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8 告訴人庭呈之隨身碟影片。 被告附表二編號7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佳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嫌。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 (右列所稱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聲請人即為本案告訴人)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0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4年4月17日 向花店訂購花束,請不知情之花店店員將花束、卡片送至甲 之工作場所欲贈與甲 。 2 114年4月24日16時35分 至甲 工作場所3樓辦公室內,要求與甲 談話。 3 114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離甲 住所500公尺內之巷口。 4 114年4月30日18時07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拒絕並報警後,逕自離去。 5 114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拒絕並報警後,逕自離去。 6 114年5月22日17時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 7 114年5月24日22時2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離甲 住所500公尺內之巷口。 8 114年6月2日17時8分許 至甲 工作場所1樓,向警衛表示要找甲 ,經警衛報警,為警方當場逮捕。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