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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第24474號、第24904號、第25577號、第26359號、第26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輝於民國114年8月1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如附表所示9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多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

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駁回抗告確定,自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竟貪圖不法利益,隨意竊

取如起訴書所載諸店家開架陳列販售之商品,及告訴人謝慧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屢次行竊,並有諸如戴口罩、安全帽等規避查緝,或採取部分結帳以掩人耳目之犯罪手法,顯屬有熟練技巧之預謀慣犯,其法敵對性及可非難性均較高,並非一時貪念偶蹈法網而隨機行竊者足相比擬,自應給予較高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故為不實辯解,核已超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且於本院審理中,係迄至泰半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暨監視器畫面勘驗程序完足後,見無可推諉始為坦承,得從輕量刑之空間甚微【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不法利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情節手段(進入商店徒手竊取)、犯罪所生損害(各該商品售價及本案機車之估價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每月可有20工作日)、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99頁),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件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均在司法程序進行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均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慧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事實欄㈠前段 (即113年6月30日部分)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3罐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事實欄㈠後段 (即113年7月16日部分)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挺立活強力鈣各1罐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挺立活強力鈣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事實欄㈡ 蘇格登威士忌1瓶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事實欄㈢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事實欄㈣前段 (即113年4月27日部分) 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格蘭菲利十五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格蘭菲利十五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事實欄㈣前段 (即113年5月30日部分) 黑牌威士忌、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事實欄㈣後段 (即113年5月20日部分) 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事實欄㈤ 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事實欄㈥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花火版1組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花火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4號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113年度偵字第255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被 告 唐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唐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淡水博愛店),見該店經理蘇聖閔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439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另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全聯淡水博愛店,見該店經理蘇聖閔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挺立活強力鈣各1罐(價值1,616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蘇聖閔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

(二)於113年6月15日9時25分許,騎乘詹益銘(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如意門市),見該店副店長許佳敏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威士忌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詹益銘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副店長許家敏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詹益銘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474號)

(三)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至同年月22日1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見謝慧娟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謝慧娟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前往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時,發現本案機車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年8月27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並採集本案機車上左右手把上之生物跡證DNA經比對與唐輝相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四)於113年4月27日16時19分許、同年5月30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永店),見該店店長陳祐謙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黑牌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5,78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於113年5月20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榮岩店),見該店店長陳祐謙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價值1,38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祐謙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77號)

(五)於113年8月26日14時26分許,乘坐不知情友人梁博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金芝門市),見該店店長余偉煌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2,76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步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余偉煌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梁博勝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

(六)於113年8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游舜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見該店店長顏卿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花火版1組(價值1,599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顏卿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游舜翔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二、案經蘇聖閔、許佳敏、謝慧娟、陳祐謙、余偉煌、顏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祐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唐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有,但伊並無騎乘該機車或騎乘他人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揭物品,監視器影像中並非伊,要求進行人臉辨識等語。 2 告訴人蘇聖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3 告訴人許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4 告訴人謝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告訴人陳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6 告訴人余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五)之犯行。 7 告訴人顏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六)之犯行。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詹益銘於11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全家超商三芝如意門市113年6月15日9時25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所攝得竊取犯罪事實(二)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證人梁博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梁博勝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 路0段0號前之事實。 2.證明統一超商金芝門市113年8月26日14時27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所攝得竊取上揭犯罪事實(五)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0 證人游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游舜翔於113年7月下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遲於同年8月中旬才返還機車予證人游舜翔之事實。 2.證明統一超商一德門市113年8月9日17時3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所攝得竊取上揭犯罪事實(六)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1.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同年7月16日18時許全聯淡水博愛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5張 2.113年6月15日9時25分許全家超商三芝如意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3.113年8月25日18時53分 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4.113年4月27日16時19分許、5月20日20時46分許、5月30日9時54分許 全家超商中永、榮岩門 市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1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5.113年8月26日14時26分許統一超商金芝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 6.113年8月9日17時30分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統一超商一德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 、贓物照片1張 1.證明被告分別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6月30日21:35分、同年7月16日18:30分,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6月15日9時25分 ,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之事實。 4.證明被告分別於監視器影 像時間113年4月27日16時19分許、5月20日20時46分許、5月30日9時54分許,竊取犯罪事實(四)之物品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8月26日14時26分許,竊取犯罪事實(五)之物品後騎乘乘坐證人梁博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年8月9日17時30分許,竊取犯罪事實(六)所示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共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中前因準強盜案件遭判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揭犯罪物品,除犯罪事實(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