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勝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勝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勝德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行使時起,至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件,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原車牌之車主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復不思理性溝通,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熊子欽,使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李昂杰詐得OMEGA牌海馬300黑色限量版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典當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態度,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行創業、已婚、配偶懷孕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為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0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詐得之本案手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典當,後由被告當時之女友鄧涵文以5萬6,000元贖回後,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李昂杰等情,業據證人呂文皓、鄧涵文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姚勝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以下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姚勝德所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扣牌而不得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008」號之權利車後,將偽造之「AMX-8008」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對於車輛使用牌照及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二)復於112年5月20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河濱公園籃球場遛狗時未將犬隻繫上狗鏈,適熊子欽在籃球場運動被狗吠叫,乃告知姚勝德可否將犬隻帶離籃球場,姚勝德聽聞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熊子欽,致熊子欽受有左後側大腿1×10cm挫傷之傷害,姚勝德隨即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MX-8008」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再於113年5月間,見李昂杰欲出售OMEGA牌海馬300黑色限量版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偽稱欲購買,致李昂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光公園交易。嗣姚勝德假借檢視商品時,將預先準備之偽錶與李昂杰之真錶調換,再以隔日再完成交易為由,將假錶交付與李昂杰,並將真錶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達當鋪典當,得手50,000元。嗣因姚勝德未依約出現,李昂杰檢視其持有之手錶發現係假錶,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嘉、熊子欽及李昂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勝德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之指證 其所使用之AMX-8008號牌照遭被告冒用並受有停車費及交通罰鍰之損害。 3 證人即告訴人熊子欽之指證 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昂杰之指證 其所有之手表遭被告詐取之事實。 5 證人呂文皓、鄧涵文之證述 被告有前往證人呂文皓經營之當鋪典當犯罪事實(三)所載告訴人李昂杰遭掉包之手表,後委託證人鄧涵文欲贖回時遭查獲之事實。 6 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7 延平河濱公園、三號水門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被告有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小客車、於現場抱狗並持甩棍尋找告訴人熊子欽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傳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洪子欽,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對話紀錄截圖4張 被告有假意與告訴人李昂杰交易,而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手錶之事實 10 手錶照片6張、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掉包手錶並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勝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3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3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以言語嚇稱「你剛剛是在看三小」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嫌。然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基於接續、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