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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而全數扣案,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 告 廖建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從臺北市○○區○○街00號隔壁旅社屋頂,侵入廖慈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徒手竊取廖慈蘋置放於屋內行李中之百年梅酒1瓶、黑色手提包1個、單眼相機1臺、現金新臺幣1,124元、硬碟1台、HTC手機1台、灰色IPAD1台、銀色筆電MAC1台、行李箱1個、香水2瓶、編織包1個、黃色袋子書1個、黑色後背包1個、豬公1個、貼身衣物1套、粉色手提袋1個、唇膏盒1盒、剃刀1條、帽子1個、IPHONE手機1台、手機殼1個、行動電源1台、串珠4包、項鍊3條、夾子1盒等物得手。迨於114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廖慈蘋返回前址住處,發覺廖建翔在屋內行竊,即上前制止,惟遭廖建翔掙脫,而由廖建翔攜前開贓物自廖慈蘋住處陽台攀爬至隔壁民宅屋頂逃匿。嗣員警接獲報案,旋調閱監視畫面,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將持有前開贓物之廖建翔逮捕,並將廖建翔竊盜之贓物發還廖慈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廖慈蘋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進入住處行竊,攔阻被告時,遭被告掙脫逃逸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上開行竊後,攜帶贓物逃逸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被告遭逮捕後,從被告處扣得上開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雖有於行竊遭被害人發現時,掙脫被害人攔阻之行為,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本案被告於掙脫被害人攔阻後,旋即逃逸,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是被告上開掙脫行為應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