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楨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楨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郁楨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劉健民(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自102年11月1日起任職該公司技術長,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台灣威亞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與劉健民於任職台灣威亞公司期間,委由陳郁楨之配偶李英宏申請設立宜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行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完成登記(由鍾政良任登記負責人),實則係由陳郁楨與劉健民經營該公司。詎陳郁楨與劉健民明知受台灣威亞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之任務,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威亞公司前於106年間,為申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 「
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之政府補助,須向印尼IndiHome Usee TV平台提供上千部符合印尼PAL格式之影片,而須將臺灣影片由NTSC格式轉檔為印尼之PAL格式,故有大量轉檔之需求,陳郁楨、劉健民明知轉檔工作可以較低成本委由公司員工處理,竟意圖為樂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以渠等部門向台灣威亞公司提出請購需求,並先推薦由樂堤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止,陸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2萬7,300元轉檔費予樂堤公司,後又向台灣威亞公司表示樂堤公司欲漲價,推薦改由宜行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7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起至12月止,陸續支付合計152萬6,300元轉檔費予宜行公司;實則前開轉檔工作係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許偉智私下完成,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因此獲得前開財產利益,台灣威亞公司則受有前開不必要支出之損害。
㈡陳郁楨與劉健民明知Cache Server軟體係劉健民所撰寫開發
,且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並未取得該軟體之授權,為圖宜行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竟隱瞞該軟體係劉健民所開發、劉健民就此採購案具利益衝突之事實,於107年10月30日以技術部向台灣威亞公司出具請購表,表示有購置Cache Server之需求,且因該軟體乃由宜沛公司獨家代理,無法依照「CatchPla
y Media Holdings Ltd.及其轉投資公司重大支出請採購管理辦法」規定,提供3家廠商之詢比價資料,經台灣威亞公司同意採購後,劉健民即責由宜沛公司出面與台灣威亞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台灣威亞公司嗣依約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92萬3,312元價金予宜沛公司,宜沛公司再於108年2月15日將其中62萬9,876元匯予宜行公司,致台灣威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宜沛公司、宜行公司因此獲有財產上利益。
㈢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於107年間,
有「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採購需求,劉健民為使宜行公司有機會標得「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即向台灣威亞公司執行長楊麗貞表示該案須外包其他廠商,否則將會影響台灣威亞公司既有業務,台灣威亞公司乃未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投標。嗣宜行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之比價,議價後以67萬元得標,而台灣威亞公司則於107年7月4日以130萬元標得「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陳郁楨、劉健民竟意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威亞公司技術部員工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該專案,致使台灣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
㈣陳郁楨、劉健民先後於107年9月間、同年12月間,以宜行公
司承接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客戶關係維護及案件流程APP專案之應用程式介面API設計案」(下稱「和運公司專案」),卻意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或由渠2人、或指派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蔡依芳、莊涵茹、黃培瑋、許芯華等人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前開專案,致台灣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陳郁楨於本院114年2月5日、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所為
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卷第5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健民於本院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04頁)。
㈢證人莊涵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60至183頁)。
㈣證人許芯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83至195頁)。
㈤證人黃培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
㈥證人鍾政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下稱他4644卷)一第71、79頁】。
㈦證人陳淑芳於偵訊所為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續卷)三第557頁】。
㈧莊涵如與楊麗貞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他4644卷二第193至
206頁)、許偉智與楊麗貞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他4644卷二第207至218頁)。
㈨公視114年4月28日(114)公視基字第1140000882號函及所附
被告陳郁楨與陳淑芳電子郵件紀錄、公視付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36-3至43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健民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㈣所示背信犯行,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台灣威亞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
技術部總監,罔顧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賴,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與公司技術長劉健民私自在外設立、經營宜行公司,並為圖宜行公司、樂堤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與劉健民以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㈣所載手段,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雖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然其於108年3月25日因本案接受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後,即應允賠償25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25日所簽協議書、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至5月之賠償收入紀錄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38號卷(下稱他8638卷)第37至4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參以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本院既已審酌其於事發後即已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倘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18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參照)。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已依與告訴人公司協議內容,給付250萬元
予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而共犯劉健民於案發後,則依其與告訴人公司協議內容,給付6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有劉健民與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至5月之賠償收入紀錄存卷為憑(他8638卷第33至3
6、41頁),渠2人賠償之金額已遠逾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宜沛公司因其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犯行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又既認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追徵之情事,即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自無通知第三人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宜沛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檢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被 告 劉健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郁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民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亞公司)技術長,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台灣威亞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與營運;陳郁楨則為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負責技術部營運及專案管理,均為受台灣威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劉健民、陳郁楨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委由陳郁楨配偶李英宏設立宜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行公司),並由鍾政良擔任宜行公司之掛名股東與代表人,惟實質上由劉健民、陳郁楨控制宜行公司。詎劉健民、陳郁楨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11月7日,向台灣威亞公司訛稱:因電影素材工作
需求增大,有新增服務商的需求云云,並向台灣威亞公司推薦由樂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堤公司)提供服務,實則仍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灣威亞公司之員工許偉智以台灣威亞公司資源完成轉檔工作,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42萬7,300元予樂堤公司。劉健民、陳郁楨又承前開背信犯意聯絡,向台灣威亞公司佯稱:因電影播放素材轉檔工作需求增大,且原配合廠商價格偏高,需另尋外包服務商云云,再次推薦宜行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台灣威亞公司遂於107年4月1日與宜行公司簽約,實則亦仍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灣威亞公司之員工,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轉檔工作,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7年5月至12月間,陸續支付152萬6,300元予宜行公司,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㈡向台灣威亞公司之執行長楊麗貞佯稱:因業務上有使用Cache
Server服務軟體需要,需對外採購云云,再由劉健民安排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與台灣威亞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致台灣威亞公司支付92萬3,312元購買該服務軟體,實則該軟體係劉健民於任職台灣威亞公司期間自行撰寫開發之軟體,台灣威亞公司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
㈢其等知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同
時有「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採購需求,為使宜行公司有機會標得「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即向台灣威亞公司執行長楊麗貞表示該「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須外包其他廠商,否則將影響台灣威亞公司既有業務云云;再於107年5月間,以宜行公司名義參與公視之「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採購案報價,並於議價後以67萬元得標,實則該件專案仍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灣威亞公司之員工,利用台灣威亞公司資源完成,足生損害於台灣威亞公司。
㈣於107年9月間,以宜行公司名義承接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又於107年12月間,向上開公司洽談客戶關係維護及案件流程APP專案之應用程式介面委託設計,惟實際上係由劉健民、陳郁楨自行及利用台灣威亞公司之人力完成,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任務,足生損害於台灣威亞公司。
二、案經台灣威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健民坦承知悉告訴人公司有使用自己研發之Cache Server,而仍透過宜沛公司輾轉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⑵被告劉健民坦承有前往上海與和運公司人員接觸並接受APP開發諮詢之事實。 2 被告陳郁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郁楨坦承有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證人張之翰就Cache Server合約進行接洽及知悉告訴人公司不用透過宜沛公司即可取得Cache Server服務軟體的使用權限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健民知悉告訴人公司可以不用透過宜沛公司取得Cache Server服務軟體的使用權限之事實。 ⑶被告陳郁楨坦承其為宜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供稱係委託新願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願景公司)之秦曉暄處理宜行公司所承包之公視+業務;但此與被告陳郁楨提出之被證13合約(參偵續卷卷三第415頁)內容係委託新願景公司設計製作「上海和運租賃APP專案」不符。 3 證人楊麗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本署112年9月7日訊問筆錄) ⑴證明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發生後,有與被告二人及其餘涉案員工簽立協議書,被告二人均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公司並沒有Cache Server軟體的使用需求,被告劉健民透過跟宜沛公司的互相串連,指定購買自己研發產品之事實。 4 證人莊涵茹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其使用隨身碟內之宜行公司支出單、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保留之「公視+網站後台CMS開發案(即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及「上海和運APP案件」開發檔案(參本署112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告證61、63、65、66) ⑴證明告訴人公司員工許偉智有私接告訴人公司以外之轉檔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之資源完成私接案件業務之事實。 ⑶莊涵茹經常依被告陳郁楨指示處理宜行公司相關事務,及宜行公司並無自己之員工等事實。 5 證人張之翰於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2年9月7日訊問筆錄) 證明證人張之翰於收到TVBS採購的電話,得知告訴人公司有Cache Server服務軟體的需求,亦知悉Cache Server服務軟體之授權人被告劉健民為告訴人公司的技術長,且有與被告陳郁楨商談本契約內容之事實。 6 證人即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許芯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許芯華有受被告劉健民委託,處理其私下所接之公視+及上海和運有關資料庫及系統架構設計之專案,但大部分都是利用上班時間進行。 7 證人即台灣威亞公司員工黃培瑋於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黃培瑋受被告劉健民、陳郁楨委託,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公視+及上海和運App設計、開發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張曉芬於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3年5月3日訊問筆錄) 張曉芬曾受被告陳郁楨委託接公視+App及網頁的設計工作,被告陳郁楨係以宜行公司名義支付張曉芬薪水,但張曉芬是在台灣威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的技術部門辦公室上班,使用辦公室之電腦設備並與台灣威亞公司其他工程師協同完成該專案工作。 9 證人即台灣威亞公司技術副理蔡依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3年7月23日訊問筆錄) ⑴蔡依芳為「公視+APP開發建置案」之專案管理人。 ⑵蔡依芳有將張曉芬介紹給被告陳郁楨以協助處理有關公視+專案之美工工作。 ⑶蔡依芳認為張曉芬所參與之工作內容,係告訴人公司得標之「公視+APP開發建置案」之美工工作。 10 證人即前公共電視互動媒體組組長廖宸語偵查中之證言(參本署113年7月23日訊問筆錄) 被告陳郁楨向公視承辦人推薦找宜行公司就「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提出報價以進行比價程序。 11 告訴人公司有關樂堤公司、宜行公司之分類帳、宜行公司轉檔報價單、告訴人公司與宜行公司委託製作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支出申請單、樂堤公司發票、宜行公司發票(參告證14、17、18、21) 證明告訴人公司有與樂堤公司、宜行公司簽立委託轉檔服務,並分別支付142萬7,300元予樂堤公司、152萬6,300元予宜行公司之事實。 12 告訴人公司採購「Cache Server」之「採購詢比議價說明表」、請購表、宜沛公司報價單、宜沛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分類帳、採購單、宜沛公司發票(參告證27、28、29) 證明告訴人公司支付92萬3,312元向宜沛公司購買Cache Server軟體授權之事實。 13 宜沛公司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15日轉帳傳票、宜沛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參偵續卷卷三第63、65、67頁) 證明宜沛公司支付62萬9,876元予宜行公司,而取得Cache Server服務軟體權限,再以92萬3,312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公司額外增加29萬3,436元成本之事實。 14 告訴人公司與公視所簽訂之「公視+APP開發建置案」契約、公視與宜行公司簽訂之「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契約、線上探索科技有限公司、宜行公司就「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報價單(參告證31、32、33、公視113年8月30日(113)公視基字第000000000號所附相關電子檔) ⑴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4日得標「公視+APP開發建置案」。 ⑵被告二人以宜行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28日得標「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 ⑶被告劉健民以其配偶陳美雯為登記負責人之線上探索科技有限公司就「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對公視提出報價時,報價單之承辦人員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徐偉智。 15 宜行公司與和運公司間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宜行公司報價單、發票文件、被告陳郁楨往返上海出差旅費報告表、宜行公司支出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參告證42、43、44、46、47、61及偵續卷卷一第123頁) ⑴「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代表宜行公司與和運公司接洽之人為被告二人及被告陳郁楨之配偶李英宏。 ⑵和運公司委由宜行公司設計此專案軟體之事實。 ⑶被告二人及蔡依芳於任職台灣威亞公司期間,另代表宜行公司至上海出差,處理「上海和運APP專案」相關事宜。 16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二人履行協議書還款紀錄、被告二人於108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過程之錄音及譯文(參告證1、2、3、54、55、56) ⑴被告二人於108年3月25日均曾向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楊麗貞坦承本案犯行。 ⑵被告二人簽立本案協議書,並未違背其等意願。 17 告訴人公司就「公視+APP開發建置案」提出之工作計畫書 張曉芬在告訴人公司得標之「公視+APP開發建置案」工作計畫中係擔任該專案之UI設計師。
二、核被告劉健民、陳郁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告訴意旨認其等犯罪事實㈠㈡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為上開背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請評價為概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