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偉銘因其朋友陳立妍與房仲陳思銘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不動產買賣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陳思銘,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潘偉銘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至本案房屋大門前,張貼包含陳思銘姓名、手機門號、住址之個人資料在內如附表二所示字條,以不實事項指摘陳思銘為無誠信房仲業者,足以貶損陳思銘之名譽,致其心生畏懼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潘偉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並據告訴人陳思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張貼字條於本案房屋大門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137、147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房屋大門張貼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居住樓層之文字內容,已使一般人均能識別並特定告訴人身份,此部分資訊自屬上揭之個人資料,而其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指摘告訴人為無誠信仲介之不實事項,已降低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自具備可罰性。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為數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犯罪目的單一與侵害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朋友與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事項之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又其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公開張貼洩漏個資文字於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指摘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字條,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取下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LINE時間(民國) 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晚上11時12分許 最好把該吐的吐出來還!不然我會在你車位旁邊等你出來跟你親自談的! 2 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49分許 你怎麼電話都不接呢?真的要到你那邊找你嗎? 這是你要的嗎?到你家按電鈴找你嗎?你你才肯出來跟我們談嗎? 3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 你這就是不想處理就是了嘛…那就我用自己的方法了 4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沒有的話就看者辦吧 你剛好相反是嫌事情不夠多…沒關係…很快就到你了! 5 112年11月9日凌晨5時4分許、同日5時8分許 現在都晚上帶老婆回來搬東西喔!如果沒有做什麼缺德事為何要搬家? 你家在木柵麻!你去哪我們都知道!新店和木柵麻 6 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 真是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沒關係…你就盡量躲…記得躲好一點內!我要找你幹嘛你自己清楚…至於要幹嘛你就得自己去想像了… 7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 原來你喜歡玩暗的…早說麻!早說我就陪你玩了!附表二:
黑心房仲 陳思銘 09111XXXXX XX樓(完整電話號碼、樓層等均詳卷) 趕快出面處理房屋糾紛 敬告大家請勿租賃或購買此房! 避免捲入糾紛中! 你別再躲藏了! 趕快與我聯絡! 出來面對處理! 阿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