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6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係同居男女朋友,)」後補充「與其子丙○○前具有同居關係,與乙○○則具有父子關係。並更正「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至第4行更正為「對甲○○」恫稱:若再一直擋,就全部一起死云云。刪除「丙○○、丁○○、乙○○」。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榮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台北市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5份、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3份(見偵卷第65至10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及其子丙○○前具有同居關係,與乙○○則具有父子關係,則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甲○○、乙○○及丙○○所為本案之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均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而乙○○及丙○○於被害當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內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因細故對其子乙○○不滿,竟持刀欲教訓乙○○,遇其同居女友甲○○見狀阻止時,卻於雙方拉扯間粗暴將甲○○推倒在地;其除持續持刀自殘外,竟又換持鐵鎚毆及乙○○,犯罪手段對甲○○人等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害;及見甲○○為避免事端擴大,急令乙○○進入丙○○及丁○○之房間後,仍不知罷手,卻對甲○○恫稱再擋就全部一起死等語,除使甲○○心生畏懼,亦造成躲在房內聽聞之乙○○、丙○○及丁○○莫大心理壓力。被告於甲○○報警將其送醫後,竟仍不知自制,旋於同日夜間23時20分許,又返回甲○○租屋處,從外牆攀爬上樓,並於屋外咆哮呼叫甲○○之姓名,意欲再度侵入甲○○租屋處;因甲○○大受驚嚇後再度報警,被告始倖然離去。然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又於翌日早上,尾隨丙○○上學,並見丙○○發現後因驚嚇欲持手機向其母甲○○求救時,竟又出言恐嚇丙○○,所幸當時有員警經過將被告驅離,始未造成更大危害等情節,除嚴重影響甲○○及同居、未成年之丙○○、乙○○及丁○○之居家安寧,亦造成甲○○、丙○○及乙○○身心受創,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素行、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單親,育有1子乙○○需扶養、入監前工作為送貨,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後,認本件不宜輕縱,故分別就其傷害、恐嚇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案時係居住於甲○○租屋處,未扣案之兇刀及鐵鎚雖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全部一起死」乙語恫嚇甲○○、乙○○、丙○○及丁○○4人,係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等語。惟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拉扯時,被告即恫稱:如果你再一直擋我,就全部一起死等語,且當時乙○○、丙○○及丁○○均在房間內聽聞上語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丙○○及丁○○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審酌事發當下乙○○、丙○○及丁○○均已躲入房間內,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應係意欲排除甲○○持續阻擋,始語出恐嚇,衡情其主觀上應無對甲○○以外之人恐嚇之意,起訴書認被告亦同時有恐嚇乙○○、丙○○及丁○○之意,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