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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被 告 王信緯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5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信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信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3 年10月14日、10月21日,兩次恐嚇陳至淳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恐嚇陳至淳交付財物,惟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無端藉故生事,向陳至淳勒索財物,且索要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之多,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得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至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陳至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予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號被 告 王信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緯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曾因雙腿腳踝痛等病症,前往陳至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紫陽復健科診所文德院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紫陽診所西湖總院看診,並自費接受PRP、玻尿酸及羊膜因數等針劑注射。嗣因主觀上不滿陳至淳之看診效果或未告知過敏指數過高無法施打針劑(客觀上實則無關)及自費時未給予收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0月14日某時(距看診時間已逾2年),在不詳地點,寄送內容為:「請臺端收到此信函10天內,退還本人注射針劑花費新臺幣(下同)52萬元1,500元,如果此事無法在指定時間內解決,逾期,本人將依法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訴追臺端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並加重賠償金額300萬元,絕不寬貸」之存證信函予陳至淳;㈡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信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請你告知陳至淳,念他醫師前途不易,希望和平解決。超過10天再和解,我將提高100萬元。如不和解上法院,我將加告逃漏稅。輕重自己衡量」等恫嚇之詞予陳至淳,使陳至淳心生畏懼,嗣因陳至淳未付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至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傳送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陳至淳之事實。 2.被告曾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診所內合計花費52萬1,5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自費施打針劑時,診所護士均用筆記本請被告簽名之事實。 4.被告接受上開針劑施打後確實下床後腳部不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至淳於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被告有無過敏與施打上開針劑無關之事實。 3.被告曾於111年施打羊膜因數針劑後好轉,竟曾要求退還PRP針劑之費用之事實。 3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證十)、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十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紫陽復健科診所自費治療費用說明單2紙 被告於自費施打針劑時,診所護士用自費治療說明單,請被告簽名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49904091號函1份 被告於11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曾因皮肌炎導致肌肉無力,關節疼痛等症狀住院檢查治療,期間被告確實曾告知在院外進行PRP等針劑治療疼痛之部分,然而上述提之PRP治療與疑似皮肌炎及過敏等情形無關,本院醫師並無與病患討論後續是否合適施打PRP等針劑或是施打有無助益等事宜之事實。

二、按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合法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從而,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非謂行為人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衡酌本件被告主觀上縱認有醫療糾紛(客觀上依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被告主張之醫療糾紛或退費要求均無任何憑據)在民事法上或有請求權基礎,並非不得循調解、訴訟等程序請求,然被告竟捨合法管道且在就診已逾2年後,反以逼迫告訴人必須在10天內和解,否則逐次加重賠償金額之恐嚇手段趁勢劫掠,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況又告訴人是否未如實開立收據抑或是否有逃漏稅捐等情事,均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醫療糾紛或盡速獲取賠償金等事無涉,依此,被告假藉告發逃漏稅之手段,遂行其恫嚇告訴人支付高額損害賠償金之不法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相當性。再佐以被告以LINE傳送:念他醫師前途不易等內容,由此可認被告不僅以逐次調高賠償金額、告發與醫療糾紛顯不關連之逃漏稅手段逼迫告訴人盡快解決紛爭外,更以告訴人醫師「名譽」加以威嚇,其目的與手段衡量後顯具有非價判斷,實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產生威脅,致心生恐懼無訛,是被告所辯,僅係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乃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交付前開款項,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