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祖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袁祖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竊盜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以上開穢語加以當場侮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 告 袁祖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祖怡(涉嫌竊盜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值班臺前,與李芷儀洽談和解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芷儀辱罵:雞雞巴巴、操你媽,我錢都給妳了,要怎樣,我罵妳又怎樣、雞巴女等語,為值班員警及志工在場見聞,足以貶損李芷儀之人格尊嚴,過程為值班員警配載密錄器攝錄,經李芷儀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儀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袁祖怡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心情不好,講話太急,可能有罵。 二 告訴人李芷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