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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36號、74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對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志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審易卷第31至34頁、易字卷第25至3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實有不該,然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併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使之路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另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至1,800元,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併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度,及其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6號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陳霞

陳志民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霞與陳志民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2月14日14時許,陳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西食府」店內,因與陳志民商量婚後財產之分配,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志民後腦並持手機攻擊陳志民臉部,致陳志民受有左頰多處擦挫傷(1.5*0.1、2.5*0.2、0.5*0.3、1*0.2)、左枕部壓痛、左後肩壓痛等傷害。

㈡、114年3月10日22時18分許,陳霞因不甘心同日稍早在「水西食府」內與陳志民商量婚後財產時,遭陳志民出言恐嚇(陳志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陳志民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志民,致陳志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肌肉、肌腱損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而陳志明亦不甘示弱,見陳霞已被旁人拉走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腳踹向陳霞身體,致陳霞受有手腕、膝部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陳志民於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前開「水西食府」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捷運站,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遭陳霞騎車衝撞,人車倒地後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對雙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許測得陳志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霞、陳志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霞、陳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陳志民之114年2月14日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志民之114年3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霞於114年3月10日23時拍攝之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霞、陳志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陳志民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陳霞、陳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開普通傷害罪嫌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陳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被告陳志民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1次傷害、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