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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達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7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達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達華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且被告本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犯行,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⒉次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因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降為有期徒刑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處斷刑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被告未有所得(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19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整體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未因案獲酬等節,俱如前述,尚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問題,應逕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為求申辦貸款,容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暨洗錢犯罪一情發生)、行為手段(交付複數帳戶)、素行(見訴字卷第13-15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待業、離婚、有1子1女(均成年)、現罹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等疾、與前妻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5號114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張達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華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依LINE暱稱為「陳雅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同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陳雅溱」,再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依「陳雅溱」指示至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沙美門市,將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王語嫣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語嫣、朱麗娜、葉月燕、曾薏丞、鍾依庭、邱聖茹、曾湘穎、陳冬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達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及告訴人王語嫣、朱麗娜、葉月燕、曾薏丞、鍾依庭、邱聖茹、曾湘穎、陳冬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及被害人陳湧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語嫣等人及被害人陳湧源等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及告訴人王語嫣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⑵證人及告訴人朱麗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⑶證人及告訴人葉月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⑷證人及告訴人曾薏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⑸證人及告訴人鍾依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鍾依庭友人LINE遭盜用截圖各1份。 ⑹證人及告訴人邱聖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⑺證人及告訴人曾湘穎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⑻證人及告訴人陳冬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⑼被害人陳湧源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嫣等人及被害人陳湧源等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王語嫣等人及被害人陳湧源等亦係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後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陳雅溱」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本案帳戶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薏丞 於113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曾薏丞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傳訊佯稱:有投資軟體「晟元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聖茹 於113年5月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借「女性基金會」名義張貼可申請新臺幣6萬元之貼文,誘使邱聖茹LINE好友,並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2日17時1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帳戶 3 曾湘穎 於113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曾湘穎傳訊佯稱:有基金會可申請新臺幣6萬元,並令曾湘穎輸入個資及帳戶,再以帳戶輸入錯誤為由,要求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4 王語嫣 於113年5月1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王語嫣傳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交貨便」服務,隨即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1時50分許 4萬9,986 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時53分許 1萬6,014元 5 陳冬鳳 於113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租房屋貼文,並向陳冬鳳佯稱:看房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3日 12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鍾依庭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鍾依庭友人,以LINE向鍾依庭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朱麗娜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朱麗娜同事,以LINE向朱麗娜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葉月燕 於113年5月13日假冒葉月燕姪女,以LINE向葉月燕傳訊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5月13日 14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9 陳湧源 於113年5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租房屋貼文,並向陳湧源佯稱:看房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3日 14時2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3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國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