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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聖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聖宗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告訴人江楚霖、謝志宗、戴鈺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迄本院審理中又有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紀錄,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其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江楚霖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5年3月10日在本院交付現金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10、11-12頁),卻於明知告訴人江楚霖為受其賠償,須從臺南長途跋涉至本院之情形下(雙方係循被告要求,約定於本院以現金交付賠償),猶恣意違背己諾不履行,且於庭前已自知籌款未果,亦不事先通知本院轉達,放任告訴人旅途奔波,再於本院雙手一攤、謂己無力賠償(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4號卷第9-10、15-16頁),終致告訴人江楚霖疲於奔命卻分文未得、徒耗勞費,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幅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不法利益,容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暨洗錢犯罪一情發生)、行為手段(交付複數帳戶)、素行(見訴字卷第9頁)、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9-12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獲有新臺幣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第6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 告 張聖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宗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住家信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鈺珊、江楚霖、謝志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惟辯稱:伊是在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工作貼文,知道偏門社團工作幾乎都是違法的,但不知道提供帳戶是違法等語。 2 1.告訴人江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楚霖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志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志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戴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鈺珊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5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楚霖 詐欺集團佯稱:結帳後出現錯誤訊息,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江楚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2時13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2,109元 2 謝志宗 詐欺集團佯稱:訂單被凍結且未簽屬商品交易服務條款,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身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謝志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 1萬0,050元 3 戴鈺珊 詐欺集團佯稱:賣場無法完成交易,需進行線上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戴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