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思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以下更正,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供述」、「扣案偽造之『延吉美樸美整形外科』印章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列「李思賢並出示偽造之醫師執業執
照證件給曾淇緯查看,曾淇緯因而陷於錯誤,將管制藥品『頓痛特注射劑50mg/ml』150支交付不具醫師資格之李思賢,李思賢並在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印章,致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對於簽收單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李思賢並攜帶偽造之『東京風采整形外科診所』醫師執業執照1張,令曾淇緯誤信其確為醫師,因而陷於錯誤,將管制藥品『頓痛特注射劑50mg/ml』150支交付不具醫師資格之李思賢,李思賢旋在曾淇緯提出之久裕企業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上,以偽造之『萬威娛樂酒業行銷有限公司』印章蓋上印文1枚,並偽造『李國偉』簽名,另在曾淇緯提出之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以偽造之『萬威娛樂酒業行銷有限公司』印章蓋上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久裕企業公司對於管制藥品認購管理、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對於簽收單之正確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列「並蓋『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印章後
離去,致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對於收受貨物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並以偽造之『延吉美樸美整形外科』印章蓋上印文2枚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久裕企業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久裕企業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送貨委託書上,持其偽造之前揭2枚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暨偽造「李國偉」、「李醫生」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構成要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延吉美皮膚科診所
之李國偉醫師名義,且偽造醫師執業執照,利用物流公司、告訴人久裕企業公司相關人員疏於核對診所印章、執業執照正確性之機會,在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損及該等私文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且事實欄一、㈠所為,更藉此詐得醫療機構始能購買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併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㈠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其中編號3、5所示偽造之印章業已扣案,而編號4、6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仍留存在各該私文書上,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久裕企業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送貨委託書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行使後交付予證人曾淇緯及久裕企業公司之櫃臺員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醫師執業執照,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所供稱其於本案2次犯行時均未攜帶在身,惟均於被告為警搜索而查獲後所扣案,衡以本案中被告之主要犯罪手法係假冒醫療機構之醫師,故上開編號7、8所示之物,性質上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以上扣案物既均係被告所偽造,當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
管制藥品,於查獲時所剩餘,而為警所扣案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6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原獲得「頓痛特注射劑50mg/m
l」150支,針對被告已施打用罄部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當時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仍有支付新臺幣3000元價金予久裕企業公司,此有卷內匯入款及沖銷資訊1紙可考(偵卷第75頁),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標的 沒收理由 1 扣案頓痛特注射液包裝盒1個、未開封頓痛特注射液11瓶、已開封頓痛特注射液1瓶、已使用頓痛特注射針筒1支 犯罪所得 2 扣案偽造之「東京風采整形外科診所」執業執照1張(醫師:李思賢)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扣案偽造之「萬威娛樂酒業行銷有限公司」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 4 嘉里藥物物流配送簽收單上偽造之「萬威娛樂酒業行銷有限公司」印文1枚、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上偽造之「萬威娛樂酒業行銷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國偉」簽名各1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5 扣案偽造之「延吉美樸美整形外科」印章1枚 偽造之印章 6 送貨委託書上偽造之「延吉美樸美整形外科」印文2枚及「李醫師」簽名1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7 扣案偽造之延吉美整形外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8 扣案偽造之連城整形外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4號被 告 李思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明知其無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執業執照等證件,㈠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電話向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裕企業公司)詐稱,其為「延吉美皮膚科診所」李國偉醫生,欲訂購第四級管制藥品「頓痛特注射劑50mg/ml」150支,並留下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云云,致久裕企業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委其司機曾淇緯,將上開藥品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因該診所藥師表示未訂購該批藥品,亦無李國偉醫生,曾淇緯復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無人接聽,遂回報公司後離開。曾淇緯復接獲李思賢之來電,並佯稱李國偉醫生,雙方乃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6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李思賢並出示偽造之醫師執業執照證件給曾淇緯查看,曾淇緯因而陷於錯誤,將管制藥品「頓痛特注射劑50mg/ml」150支交付不具醫師資格之李思賢,李思賢並在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蓋用偽造之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印章,致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對於簽收單之正確性。㈡李思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5久裕企業公司櫃臺,向該公司員工謊稱其為李國偉醫師,代表「延吉美皮膚科診所」,要更改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並在送貨委託書上偽造「李醫師」簽名,並蓋「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印章後離去,致生損害於延吉美皮膚科診所及嘉里醫藥物流公司對於收受貨物之正確性。嗣因久裕企業員工發現有異,向延吉美皮膚科診所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久裕企業公司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良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淇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交付上開藥物予李思賢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照片、偽造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送貨委託書、久裕企業公司管制藥品認購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匯入款及沖銷資訊、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物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