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秀欽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 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秀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秀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卓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慧琪海產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業務,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侵害告訴人邱慧琪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離婚,有兩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在餐廳收拾碗筷,薪水不穩定,日薪1,200至1,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侵占款項合計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 告 卓秀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秀欽自民國109年4月間至114年1月間,任職於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第A38號攤商「慧琪海產店」,擔任店員乙職,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將收取自消費者之價款或錢櫃內之現金放入隨身圍裙口袋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己。嗣該店老闆邱慧琪發現有異,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秀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其將鈔票放入口袋之行為與正常結帳程序有所違背之事實。惟辯稱:伊已經想不起來有把錢放入自己口袋,伊開啟錢櫃係為了噴灑發財水等語。 2 告訴人邱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店人員收取客人支付之餐費後,應先將現金投入錢櫃,若有找換零錢需要才能開啟錢櫃,且告訴人邱慧琪並無要求店員噴灑發財水之事實。 4 證人戴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數次未將向客人收取之餐費投入錢櫃,而係先將鈔票夾放在錢櫃上方,俟無人注意時再將現金收入口袋內之事實。 5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別係告訴人所僱請之門市人員,負責店內款項收找、結帳等業務,則收取自客人之價款及錢櫃內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8日10時53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 2 113年12月28日11時37分許 收取客人款款項後,將部分鈔票收入自身圍裙 2000元 3 113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500元 4 113年12月31日13時18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5000元 5 114年1月1日15時26分許 收取客人款款項後,將部分鈔票收入自身圍裙 1000元 6 114年1月4日10時56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 7 114年1月4日17時43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 8 114年1月5日9時36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2000元 9 114年1月5日17時24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 10 114年1月6日17時24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 11 114年1月11日10時40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500元 12 114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 收取客人款款項後,將部分鈔票收入自身圍裙 3000元 13 114年1月12日11時2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500元 14 114年1月18日11時29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500元 15 114年1月18日15時14分許 拿取錢櫃內現金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