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秀欽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予更正補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適用之法條均已記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查被告上述侵占款項合計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是該沒收部分已為判決,而主文欄漏未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