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航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外公」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係A07之岳父,與A07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九行「明知」之記載前,應予補充「於113年9月3日15時01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而」,第十行「違反」之記載前,應予補充「成年人對兒童」,第十六行「權利」之記載後,應予補充「(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易935號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3日15時01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陳○黻之父親、告訴人A04之女婿,被告與被害人張○黻、告訴人A04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已將本法之立法目的揭明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且所謂違反保護令罪之國家法益,應不外乎指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核發之保護令計有13種,加害人無論違反何種內容之保護令,均應造成司法權行使之妨礙並損及司法公權力的威信,則同法第61條僅就5 種保護令之違反予以刑事制裁,即難謂違反保護令罪所保護之法益僅有國家法益。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於96年修法時,將「促進家庭和諧」一語刪除,修法理由並明言:「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爰予修正。」,從而家庭和諧、健全婚姻或家庭制度之社會法益,應亦非違反保護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者,細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第1款所直接保護者,係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第2款係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第3款、第4款則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安全等法益;至第5款,乃為促使加害人改善,避免再犯,故屬間接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作用除維護司法權關於保護令裁定之執行外,毋寧係考量到被害人在家庭暴力事件中較為弱勢,而可能無法自主提出告訴(例如兒童、少年、老人、患病之人)、畏懼提出告訴,或基於維繫婚姻或家庭考量,而選擇隱忍,抑或於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委曲求全,甚或被加害人或第三人迫使撤回告訴。另外,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違反保護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等可資參照。總此以言,應認我國違反保護令罪之保護法益,主要在於個人法益,並兼及司法權行使之法益為妥,進而違反保護令罪得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獨立罪名,而非將被害人,個人法益的保護視為反射利益,不認成立上開獨立罪名,否則似有忽略被害人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之主體性的疑慮,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未盡相符。
(三)查被害人陳○黻於案發時為兒童,是核被告對被害人陳○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次查被告與告訴人A04為翁婿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4自由行動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對被害人陳○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4易935號卷第40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黻之父親、告訴人A04之女婿,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恣意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段,妨害告訴人A04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黻之母親A06以書狀向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114易935號卷第49至5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易935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認錯知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仍需工作扶養家庭(其父親、妻子、小孩並負擔房貸等情,見114易935號卷第41頁),及告訴人A06所陳述關於修復關係之意見(詳見114易935號卷第49至50頁),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能繼續妥適照顧家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九)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違反保護令,並考量告訴人A06前述意見,復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完成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 告 A07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姓名詳卷)與被害人陳○黻(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姓名詳卷)為被害人之外公。A07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40號、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A07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A07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8時5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A04及其妻駱○玉(姓名詳卷)偕同被害人步行至此,尾隨並伸手欲強行將被害人從A04懷抱中帶走,A07見被害人表示反對仍未停手,竟再基於強制之犯意,與A04發生肢體拉扯,並將A04壓制在牆邊,並以腳抵住A04身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4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騷擾被害人。
二、案經A04、被害人之母A06(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想見被害人陳○黻而伸手並步行靠近被害人及告訴人A04及駱○玉,然告訴人A04及駱○玉拒絕其接觸被害人,被告仍繼續靠近並伸手欲抱住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一開始係自己行走在路上,然見到被告靠近時,先跑去證人駱○玉身旁要求其抱他起來,並稱「NONONO」、「CALM DOWN」,嗣由告訴人接手將被害人抱起並往前行走欲遠離被告,被告仍緊追不捨欲把被害人搶走之事實。 3 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害人獨立提起告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06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士林地院並於113年8月2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之妻駱○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駱○玉與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欲偕同被害人至天玉街26號上幼稚園,被害人一開始自己行走在路上,然見到被告出現時,轉身抱緊證人駱○玉並要求證人駱○玉將其抱起,同時口中說出「NO」,證人駱○玉此時始發覺被告已朝渠等方向前進,此時告訴人A04將被害人抱起並往前快速步行離去,然被告持續跟著告訴人A04走,並做出要搶抱被害人之動作,最後把告訴人A04壓制在路旁停放車輛之引擎蓋前,告訴人A04趁隙抱著被害人逃離,被告再次把告訴人A04壓制在牆邊,以腳抵住告訴人A04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當下情緒慌張,一直喊「NO」、「CALM DOWN」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因被害人於113年12月4日8時54分許遭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於同日9時5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黻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A06為被害人之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見我小孩,伸手只是想他沒有要抱他,我沒有對告訴人A04、證人駱○玉做出攻擊或騷擾的行為,我知道有保護令,但我覺得我還是有探視權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依該規定以觀,僅需任何使人感受打擾之行為,均可構成「騷擾」行為。被害人年僅4歲,其見聞被告接近後明確向證人即告訴人A04及證人駱○玉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接觸,情緒已顯慌張且頻頻表示「NO」,告訴人A04亦抱起被害人快步遠離被告,業據告訴人A04及證人駱○玉證述甚詳,且情節互核相符,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對告訴人A04緊追不捨,且多次出手環繞告訴人A04與被害人,試圖貼近告訴人A04及被害人,並欲將被害人抱走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證,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已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構成騷擾行為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A04,且將告訴人A04壓制在牆邊之行為,自屬有形力量施用之強暴行為,已妨害告訴人A04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04為強制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依行為給予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