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被 告 胡祥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24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祥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祥澐有下列兩次竊盜、虐待動物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1
9日下午7 時56分許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號」上,徒手竊取李芷萍所有之黑狗1 隻,得手後隨即離去。隨後,胡祥澐復另行起意,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仍基於宰殺前開黑狗之犯意,於同年8 月24日凌晨某時,將該犬帶至臺北市○○區○○街0 ○0 號景新宮旁之公園內,先以狗繩纏繞黑狗頸部,再將繩索拉直,將黑狗半吊在燈桿旁後,再以拳腳毆打黑狗後自行離去,致黑狗稍後果然因此窒息死亡。嗣因李芷萍發覺黑狗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 年9 月2 日
凌晨5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榕堤餐廳」後方,趁高學淳飼養之黑白色家貓1 隻徘徊該處,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貓得逞。隨後,胡祥澐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在上址先以尼龍繩綑綁在家貓頸部,並將鑰匙等重物繫掛於該貓項圈上後,以徒手拖拽尼龍繩,或將貓懸空吊起,或在地面拖拽,直至當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路人林東翰發現有異,剪斷尼龍繩後將貓歸還給高學淳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惟前開家貓已經受有右前腳擦傷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學淳。
二、案經李芷萍委請其父李漢榮、高學淳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祥澐坦承上揭竊盜、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李漢榮、高學淳、目擊證人林東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虐待本案黑狗及家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我國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制定有
動物保護法,並於該法第12條前段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違反前開規定宰殺動物者,更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罰,惟動物並無獨立人格,故如行為人傷害動物,而所為尚不合於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處罰規定者,僅能依普通毀損罪論處,同理,竊取飼主的寵物者,也僅能依竊盜罪處罰,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李芷萍之黑狗,以及高學淳之家貓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宰殺上開黑狗部分,係違反前引之動物保護法第12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論以任意宰殺動物罪,就傷害前開家貓部分,因該隻家貓幸未遭宰殺,或受有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程度之傷害,依上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宰殺黑狗,係在行竊該黑狗得手,將之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後所為,客觀上也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同理,被告傷害本案的家貓,雖係在竊得該貓後就地所為,然因其傷害行為並非竊盜的必要或附隨行為,故亦應分別論罪,復因家貓為有生命的動物,並非單純被害人所有具經濟價值的財物,故本案中被告傷害家貓,其不法內涵已經逸脫單純處分贓物之財產犯罪性質,非不罰之後行為可比,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家貓)與毀損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僅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尚難採取,附此敘明。㈢檢察官雖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
第3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14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能否單由被告前述案件之刑罰執行情形,即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非必加重其刑不可?似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被告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其前述服刑情形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動物亦屬生命,保護動物的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的
重要價值之一,我國並制定有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旨趣(第1 條第1 項參照),被告兩次竊取李芷萍、高學淳之寵物,無理斷去前揭飼主與所養寵物之情感連結與依賴,已屬不該,隨後更無視於前開黑狗、家貓之生命靈性,藉以繩繞頸的縊勒手法,兩次虐待上開被害動物,黑狗更因此死亡,至於家貓若非路人林東翰及時施以援手,後果也難以想像,故應認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參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甫於114 年3 月3 日出監,隨即再犯本案兩次之竊盜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明顯不佳,是以,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李芷萍之父李漢榮原宥,然通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黑狗已經死亡,家貓則已歸還高學淳(偵查卷第46頁),不生沒收或追徵竊盜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