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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宇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之「權」更正為「銓」。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記載之「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更正為「不得無故受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第7行記載之「而持有之」更正為「而非法寄藏之之」。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11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宇於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志銓」把槍掉在我家,我聯繫其過來拿,他說會找時間來拿,但他一直沒有來拿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6頁),是被告既為「陳志銓」之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單純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張智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同年10月23日12時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之,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受託寄藏期間非長,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47802號鑑定書卷附足參(偵卷第97至9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扣案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屬違禁物,有前揭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被 告 張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宇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拾獲友人「陳志權」所遺留雖不具殺傷力然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安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智宇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組裝於非制式手槍枝上之已貫穿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槍枝1支而置於上址住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槍枝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槍1支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4780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安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該金屬槍管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