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RONG DUNG
(中文名:丁重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TRONG DU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09年9至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8年9至10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DINH TRONG DUNG於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5月30日修
正,於同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處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
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在我國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已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不宜允其繼續留於我國境內,否則將使我國於國境所設置之邊境管制措施形同虛設;且被告本案非法入境我國前,曾於103年間因工作原因入境我國,嗣係因連續3日曠職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05年間經遣返出境,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恪守我國法律之遵法意識顯然薄弱,是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能否記取教訓而不再觸犯我國法律規範,實有疑義,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8號被 告 DINH TRONG D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RONG DUNG(中文名:丁重永)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復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經尋獲後於105年10月19日出境。丁重永為再度來臺,明知入境我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109年9至10月間某日,從越南某港口搭船;經更換船隻後轉至某漁船,於夜間從臺灣北部某不詳港口非法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員警於114年10月11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內,因神色有異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重永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之建檔資料(第25至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