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5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W000-A112502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0行所載「為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㈠A女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在B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下稱B男住處),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男同意,無故以手機側錄之方式,竊錄B男手機內B男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性愛影片,復於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予B男友人徐○○、鍾○」應更正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A女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在B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下稱B男住處),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男同意,以A女之手機翻拍之方式,重製B男手機內B男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性愛影片,並於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以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予B男友人徐○○、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參照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重製、交付性影像之行為,因導致該性影像有流傳之可能,故認其侵害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而應納入處罰範圍,以求充分保護被害人。準此,被告將原先僅存放在告訴人手機內之性影像以被告之手機翻拍之方式存至自己之手機內,係使自身享有得以恣意對外流傳該性影像之完整處分權限,而導致該性影像對外流傳之風險增加,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稱之「重製」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性影像後進而散布予他人之行為,其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60號卷第16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誹謗、竊盜、毀損等行為,均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分別僅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科即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先後傳送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予告訴人之友人徐○○、鍾○、
綽號N○○○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其性影像予告訴人之友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令告訴人難堪而受有身心創傷,又竊取、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又施用毒品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性愛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卷第39頁),該手機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據扣案,惟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為確保本案性影像未來無對外散布之可能,認應仍有對上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用以翻拍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被 告 AW000-A1125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25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代號AW000-B11207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㈠A女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在B男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下稱B男住處),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男同意,無故以手機側錄之方式,竊錄B男手機內B男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性愛影片,復於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予B男友人徐○○、鍾○(真實姓名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之友人(下稱N○○○),並陳稱:「他說要不是你奶太小,不然也很好玩」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B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再於同年7月20日後某日,以臉書訊息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予鍾○、N○○○。嗣因徐○○、鍾○告知B男,始悉上情。㈡、A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23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9月3日報案指稱遭B男下藥性侵害,於同日23時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㈢A女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在B男住處,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竊取B男所有之網路追蹤器(價值新臺幣1千元)1 個得手,復以剪刀毀損B男所有之長褲、外套各1 件,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B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詞。 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B男許可,側錄B男手機內之性愛影片並傳送予證人徐○○、鍾○、N○○○之事實。 2 告訴人B男之證詞。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竊盜、毀損之犯行。 3 證人徐○○、鍾○之證詞。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 4 被告與證人徐○○、鍾○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 5 被告所散佈之告訴人性愛影片。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 6 性侵害案件驗傷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性侵害安證物採集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9月3日工作記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1133315U0309)濫用藥物檢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7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衣物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被告竊盜、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與加重誹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