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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灝 男 (民國77年10月3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7154914號住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4號15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8號2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銘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金象王」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洪銘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貪圖利益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之期間、非法擺設之機台僅1台,暨其於本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幫忙及晚上開燒烤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規定。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金象王」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3,6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洪銘灝 男 36歲(民國77年10月3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4號15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8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71549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灝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9日過年前後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87巷15號公眾得出入之雲水居燒烤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下稱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藉操作設在遊戲機外部面板上按鈕押倍率對賭,如押中則可自退幣孔退出所贏取倍率數額硬幣之現金,如未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洪銘灝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燒烤店內查緝,當場扣得遊戲機1台、「金象王」IC板1片、上開機台內之賭資3,6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4年1月29日過年前後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遊戲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事實。 2.證明遊戲機於燒烤店營業期 間,均處於插電狀態、開機 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會有不特定人前來遊玩遊戲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遊戲機之玩法之事實。 5.證明遊戲機內之3,630元為被告總獲利之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 ⒈證明遊戲機擺放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之事實。 2.證明遊戲機於警查獲時,處於插電狀態、開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遊戲機1台、「金象王」IC板1片、上開機台內之賭資3,630元 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4年1月29日過年前後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遊戲機擺放於燒烤店內,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其辯稱:遊戲機是我自己要玩,把該遊戲機放在餐廳內的兩堆雜物堆內,未曾見到現場有客人玩遊戲機,放在店內插電的原因是因為家中沒有地方可以擺,且如果遊戲機不過電會很容易壞掉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餐廳營業時我都在廚房內炒菜,偶爾送菜時才會出來外場,我老婆有跟我說有外勞跑來玩遊戲機,我後來有跟客人說不要玩等語,復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見遊戲機之擺放位置係位在飲料冰櫃之右方,且在機台前方有放置椅子1張,是就被告之供述及遊戲機之擺放位置觀之,既然被告於燒烤店之營業期間均在廚房內製作餐點,衡情被告應無相當之餘裕可使用該遊戲機,惟在該遊戲機內卻扣得相當數量之10元硬幣,顯見被告擺放遊戲機於燒烤店內之目的,即係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之用。甚者,若被告確係為供自己使用而將遊戲機擺設在店內,何以將遊戲機擺放至客人拿飲料時即可輕易發現之處所,並在燒烤店之營業期間,讓遊戲機保持開機狀態,並將椅子置於遊戲機前方?益徵被告有在燒烤店營業期間內,提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該遊戲機賭博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自114年1月29日過年前後起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扣案之遊戲機1台、「金象王」IC板1片、上開機台內之賭資3,6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而電子遊戲機台即便依其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經查,本件被告固以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即使依該賭博器具之設計結構,將使被告之獲勝機率較高,惟其輸贏仍係繫諸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外,復查無被告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如場地費或抽頭費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之利益對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尚難認其所為合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該罪之刑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