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毀損方式為恐嚇犯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行,為想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攜帶球棒砸打告訴人吳蕭○○(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之店面內冰箱、監視器及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本案犯罪之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球棒,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再者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物品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 告 陳韋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因不滿吳蕭○○(真實姓名詳卷)之子積欠其債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5分許,前往吳蕭○○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地址詳卷)之店面,持其所攜帶之球棒砸打店內之設備,致店內之冰箱玻璃破損、監視器及電話均毀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蕭○○,並使吳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球棒砸打吳蕭○○經營店面內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