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82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丙○○係配偶關係。被告丟擲砸毀告訴人之手機,復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揭毀損、傷害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家庭紛爭,貿然砸毀告訴人
之手機,復徒手打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被告片面傷害,且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素行、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服務業、月收新臺幣3萬元、已婚(現已起訴裁判離婚)、育有1子、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毀損、傷害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砸毀丙○○所使用之手機1支,致令不堪使用;渠等2 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丙○○受有左臉腫脹、左耳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眼部周圍區域擦傷瘀傷、左側耳部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之供詞。 被告乙○○毀損、傷害及被告丙○○傷害之犯行。 2 被告丙○○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乙○○毀損、傷害及被告丙○○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丙○○與乙○○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法醫114年5月1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 4 手機毀損之照片。 被告乙○○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