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賢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黃佳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賢明知其胞弟林育政並未積極同意將其所有之所有之正大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00股(下稱本案股份)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林育賢之女林雨萱名下,竟基於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林育政謊稱發放股利申報之用,使其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林育政名義製作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契約書,並持林育政之印章(楷體「林育政」字樣,無證據顯示該章為偽刻)盜蓋於贈與人確認簽章欄、納稅義務人簽章欄、納稅者簽章欄、贈與人簽章欄,表彰林育政欲將其持有之本案股份贈與林雨萱,復連同前揭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一併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之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性暨生損害於林育政。嗣贈與稅相關文書雖送達林育賢住所,惟經社區警衛逕依該文書所載受文者姓名,將該文書交予林育政,林育政察覺異狀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政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林育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冒用告訴人林育政名義製作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契約書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將前揭文件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一併持向士林稽徵所公務員行使,使其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公文書部分)。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名,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本案發生前已有不睦),
被告竟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申報贈與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安排審理期日後,始具狀坦承,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且被告就本案股份之移轉並非全無給付對價,該贈與亦於本案事發後,辦理撤銷在案,堪認犯罪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述遵循母親生前之安排)、手段情節(佯以不實用途騙取告訴人證件)、素行(無前科),及被告具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士林稽徵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文件上蓋用之「林育政」印文,尚無證據顯示係偽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賢之陳述 坦承有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予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核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基於2人母親之意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贈與股份之訊息,告訴人未明示反對等語。然卷內並無上開對話紀錄,且被告所述已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明示同意贈與,又被告就股權移轉事項陳述前後矛盾,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從未同意股權贈與一事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並製作證據清單編號4之文書。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政之指證 告訴人從未明示同意股權贈與,被告係以股利分派為由向其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告訴人係同意被告購買其股份而非無償贈與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要求被告以50萬美金購回其股份方同意其移轉,反對贈與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流水編號00000000號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行使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及附件贈與稅聲明事項表、贈與契約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行使,並已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需告訴人申請撤銷贈與方失其效力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