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A03遺失之皮夾(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2張、新臺幣【下同】2,100元現金,下合稱本案皮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觀被告所侵占者,不乏告訴人之重要證件及信用卡等,顯足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嚴重不便暨心理上不安全感(雙證件俱在陌生人手中,如遭持作非法用途,其後果不堪設想),殊值非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積極編造不實辯解(佯稱於拾獲本案皮夾後曾循告訴人證件地址尋訪而欲歸還物品、因事繁冗未及報案云云),致檢察官耗費非微之偵查能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113頁調閱被告手機門號通訊數據及上網歷程、偵卷第115-137頁勘驗冗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69-76頁鉅細靡遺之訊問過程),只為應付被告信口雌黃之詞。核其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之舉,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司法機關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見無可推諉始坦承犯案,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所剩無幾),且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已歸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曾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肄業、退休、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育有1子1女(均成年)、現與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已據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見A03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A03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2張、新臺幣2,100元現金,下合稱本案皮夾)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報到繳費機上方,拾得本案皮夾,嗣於114年5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通知後,始將本案皮夾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交由警員扣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取貨,將其所有之本案皮夾遺忘在報到繳費機上方,嗣告訴人返家後,想起將本案皮夾遺忘在上址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報到繳費機上方,隨即返回原處尋找,然未發現,告訴人請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監視器確認本案皮夾是否確實遺落在上址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內未果,遂前往報案,經警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皮夾係被告拾得取走,警員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始將本案皮夾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由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3 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取貨,將其所有之本案皮夾遺忘在報到繳費機上方,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址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取貨,見報到繳費機上方放有他人遺留之皮夾,於取貨完畢後,返回報到繳費機將本案皮夾取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報到繳費機上方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後,經警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調閱監視器,發覺本案皮夾係被告拾得取走,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皮夾提出供警員扣押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取貨,並在報到繳費機上方拾得本案皮夾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騎車返家,且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並未至告訴人之住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要去臺中,就沒有打開看,我撿到皮夾後約4天,從臺中回來,才打開看身分證背面的地址,我有依身分證背面的地址去告訴人住家按門鈴,但是沒有人應門,我否認侵占皮夾,我後來有還給告訴人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報到繳費機上方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後,於114年5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案,始將本案皮夾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交由警員扣押,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於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拾得本案皮夾後,長達將近2個月,均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所有人,而係告訴人前往報案後,被告經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始提出本案皮夾供警員扣押,足認被告已有將本案皮夾長期藏匿於其所支配之場所,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下之行為,且被告上開舉動,顯有使自己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藉此干涉之舉而持續性剝奪告訴人對該動產之所有權支配地位,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且觀諸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拾得本案皮夾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返家,未有被告所辯稱因拾獲本案皮夾後,急著趕赴臺中,故未能即時送交警察機關之情事,況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即已拾得本案皮夾,卻遲至114年5月15日為警通知,始將本案皮夾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於拾得本案皮夾後將近2個月期間,均無法將拾得物就近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之理由。由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並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未曾至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足認被告所辯稱曾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許,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載地址,至告訴人之住所按門鈴,嘗試將本案皮夾返還告訴人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然已於114年5月15日提出本案皮夾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扣押,由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拾得本案皮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長期藏匿於住處,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下,該行為已然剝奪告訴人對該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建立被告對本案皮夾之支配管領,足以表徵被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即成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因事後返還而解免罪責。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告訴人清楚記得係於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上址蝦皮店到店大同萬全智取店取貨時,將本案皮夾遺留在報到繳費機上方,並非不知本案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