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宇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且被告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原審乃於114年12月10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1頁、43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本案之上訴期間為20日,又因上訴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結果,應於115年1月5日期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22日始自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經逾期甚明。揆諸首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于安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