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UC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DAU DUC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U DU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合法入境來臺工作,因逃逸遭撤銷居留權,於108年4月23日遭遣返出境後,竟再度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