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稘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顏豪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稘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稘倩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21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西門市座位區,見阮玉秀留置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白色皮夾、粉色卡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局金融卡、居留證、學生證各1張,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阮玉秀發現本案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阮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稘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警員113年8月6日報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學生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衣著、背包內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件行為後之113年7月18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療,主訴因與父親言語衝突後,對門進行破壞性行為,經檢查中度激動不安、暴力危險中度,經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出院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輕或中度嚴重度、酒精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後於同年9月6日至10月21日、11月20日至114年1月21日再度住院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1日桃社障字第1140004971號函暨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2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0346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卷第35頁、易字卷第2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63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欲把本案物品拿至警察局等情(偵卷第10頁),可徵其對侵占本案物品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惟觀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直接翻看告訴人包包內物品,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徑不同,又被告於113年7月8日5時13分至55分警詢另稱:我離開超商想走去派出所,結果在人行道灌木旁睡著,被警察叫醒,就把撿到的東西送來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0頁),然員警係於113年7月8日3時許,在重慶北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發現一身著條紋短袖上衣、深色花長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獨自徘徊,身形及隨身物品與犯嫌極度相似,故上前盤查,有警員113年8月6日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是被告精神情況實屬有異,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等語,惟被告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案物品除黑色側背包、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仰賴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82頁)、前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所犯者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以被告所侵占物品價值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持續就診,未見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本案物品除黑色側背包、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