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安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