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東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東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東育因故得知葉柏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有檢查、保養需求,即於106年4月5日,向葉柏駒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車輛之保養事宜,並由葉柏駒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前,交付本案車輛及其鑰匙予郭東育保管。郭東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自「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後方停車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違反雙方約定將本案車輛作為個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葉柏駒聯繫要求返還車輛時,均藉詞推託,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葉柏駒本案車輛及鑰匙侵占入己。嗣經葉柏駒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6年4月13日,在郭東育友人林冠良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手機維修店前尋獲車輛。
(二)郭東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葉柏駒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持葉柏駒名下、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功能,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價格之商品、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格之服務。
(三)郭東育知悉本案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經葉柏駒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於餘額不足時,各自動加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使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其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本案信用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前開加值費用。嗣因葉柏駒於交付本案車輛期間,陸續接獲本案車輛違規罰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駒、證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5至16、45至46、12至14、87至90頁、調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遠通電收106年4月9日、4月10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明細表、106年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停車費繳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06年4月6日)、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停車日期:106年4月7日、4月8日)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含鑰匙)之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甲、乙聯)(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4、36、41至42、92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消費,係向特約商店盜刷加油及購物,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向特約商店詐得拖吊之服務,因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犯罪事實(三)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
(二)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35、136頁),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方式,使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一行為。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有,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車輛檢查、保養事宜,而交付本案車輛及鑰匙之機會,將本案車輛及鑰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擅自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持本案車輛內之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自動加值,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仍未履行(見本院簡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1至6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見本院易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侵占告訴人本案車輛及鑰匙部分,本案車輛及鑰匙雖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含鑰匙)之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甲、乙聯)存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利益、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均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賠償或能提出已賠償之證明,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東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郭東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郭東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忠孝東路站) 700元 2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900元 3 106年4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頂好WELLCOME-忠孝店) 1,12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總計:2,720元
附表三: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商店名稱)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臺北停管處-僑安地下停車場) 500元 2 106年4月7日(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4月7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延安二門市) 500元 總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