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名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性
愛影片外流等內容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處於不安之狀態,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係以其持用之電子設備傳送LINE訊息而恐嚇告訴人,然該電子設備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 告 AW000-B113049(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B113049號(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與代號AW000-K113047號(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並交往,雙方分手後,A男欲挽回B女未果,遂於113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必須得去找你」、「我有妳的外流」、「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除影片」等訊息予B女,以要散布B女性影像之事恐嚇B女,使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餐廳(地址詳卷)之B女觀覽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3日22時20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傳送「今天必須得去找你」、「我有妳的外流」、「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除影片」等訊息予告訴人B女,告訴人因而答應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其見面,嗣被告於前開時間抵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後,告訴人與其他四名男子共同拍攝其裸露照片(另案偵辦中),並要求其給付賠償金之事實。 2 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22時20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傳送「今天必須得去找你」、「我有妳的外流」、「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除影片」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2月13日22時52分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見到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因深感畏懼,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通報其為跟蹤騷擾及性影像案件被害人,案發過程為「我在OMI交友軟體認識的男網友113年2月13日22時20分開始一直傳訊息說要來找我打一炮,如果我不聽他的就要外流我的私密影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僅稱欲辯護人討論;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言客觀上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故非惡害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無法放下,急於與告訴人復合,不得已只好向告訴人謊稱持有其性影像,惟告訴人僅以冷淡、挑釁之態度回覆訊息,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等語。惟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未經其同意而散布他人性影像,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立法者因而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以加強妨害性隱私被害人之保護。觀諸被告上開訊息,已明確指出「我跟你打砲的時候我有錄影」、「就等著被外流吧」、「要跟你打最後一炮 我就刪除影片」,顯見已有以具體之「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為影響及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之手段甚明,客觀上足使一般第三人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情。再者,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接收被告上開訊息後,旋即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通報其遭跟蹤騷擾及妨害性隱私,並要求友人到場協助處理此事,顯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確實已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上開辯解要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2年9月底至113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接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見面,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惟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證據,復經本署多次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而跟蹤騷擾罪以「反覆或持續」為其構成要件,自難僅憑被告以113年2月13日22時20分許所傳送之上開訊息,驟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跟蹤騷擾行為,並與前開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