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元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CANON EOS 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顆、電池4顆及記憶卡3張(下稱本案相機等物)是向告訴人遠達商業有限公司租用,竟逾期1年多不歸還,而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應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相機等物,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就其損失部分全部以現金新臺幣25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王元亨應賠償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和解筆錄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3號被 告 王元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亨於民國112年8、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向遠達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代表人李志生租用CANON EOS 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顆、電池3顆及記憶卡2張,租期1天,照相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鏡頭每日租金750元,王元亨於同年月18日,返還上述相機及鏡頭,給付租金,未返還電池3顆及記憶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遠達公司,向李租生租用CANON EOS7D2照相機1台、CANON EF 70-200mm f/2.8 IS Ⅱ USM鏡頭1顆、電池1顆及記憶卡1張,連同第1次租用未返還之電池3顆及記憶卡2張,共租用電池4顆及記憶卡3張,租借1天,屆期卻未返還或給付租金,將上述照相機、鏡頭、電池及記憶卡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遠達公司或給付租金,經李志生多次催討無果,代表遠達公司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亨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遠達公司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先後2次簽署之租用單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