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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發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嘉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嘉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溝通彼此感情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記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 告 吳嘉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發係乙○○之前男友,吳嘉發於民國107年7月9日20時許,以電話向乙○○索取其證件作保遭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威脅要前往乙○○租屋處將其殺害等語;吳嘉發另於於107年8月2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恐嚇簡訊「你這幾天就注意臺灣這邊的消息,我就開始殺那些害我失去你的人,一個一個我都不會放過他」「要有人死了你才高興嗎」「你老公死我看你回不回來」等語威脅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發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遭被告恐嚇之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