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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章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27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係認識已久之鄰居關係。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之理髮廳內,利用丙 前來染髮之際,違反丙 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對丙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丙 身分之相關資訊,包括丙 暨其親屬之姓名、住址,以及被告於案發時經營之理髮廳所在地點等,均以代號稱之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偵查時所為供述,筆錄記載與被告實際所述並無不符:

⒈辯護人固爭執本次偵訊筆錄第2頁第13至第15行記載被告回答

內容中,實際上被告並無提到「內褲」一詞,被告係供稱「褲子」邊緣,然檢察官卻執意將筆錄記載成「內褲」邊緣,故主張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就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⒉惟據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於偵查時之錄影光碟,並以該次偵訊

筆錄2頁第11行至第23行之記載為勘驗範圍,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實際問答情況,有本院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就上開偵訊筆錄第13行至第15行、第18行、第20行記載被告回答中提及「內褲」部分,勘驗結果顯示:

⑴(問:從哪裡按到哪裡?)從膝蓋這邊,一開始先小腿,小

腿按完才膝蓋的大腿肉,然後這樣推推推推過來,我那天先幫他推右腳。(問:先幫他推大腿肉,然後到哪裡?)到淋巴,快要到內褲的位置而已,內褲的邊緣線還沒超過。(問:那二條腿都有按?)是,右腿先按完,還有大概20分鐘,因為按十幾分鐘。(問:那當時他是穿褲子還是穿裙子?)穿裙子,所以就…。

⑵(問:剛剛你說穿到內褲邊緣線?)他的內褲不是外面有一

條邊緣線。(問:那個他穿裙子,邊緣沒超過那個手也要伸到裙子裡面才有辦法接觸到那個位置啊?)裡面他有穿褲子,裡面他有穿內褲。(問:我知道,但是是在裙子裡面對不對?)是。

⑶(問:那他為什麼會同意讓你把手伸到裙子裡面按啊?)因

為就之前都是這樣幫他按的啊,但是絕對沒有說把他伸到裡面去。(問:之前都是這樣按但絕對沒有怎麼樣?)沒有像檢察官說把手伸進去。(問:進去哪裡?)內褲裡面。

⒊互核本院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偵訊過程中檢察

官雖有略去與被告反覆確認之部分,然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仍大致相符,被告當時確實多次提及「內褲」一詞,其回答之真意亦承認當時有將手伸入丙 裙子裡並碰觸到丙 之內褲邊緣線,但否認有將手伸入丙 內褲裡且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從而辯護人主張前揭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採。㈡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弟AW000-A112702A(下稱丙 弟)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與辯護人以書狀陳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 、證人丙 弟於偵查時所述證詞雖經具結,而可認有證據能力,但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因丙 、丙 弟業經檢察官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已合於傳聞例外,且經完足之調查,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截圖(包括丙 與被告、丙 父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暨被告與丙 弟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錄音過程尚有丙 、丙 父及丙 弟之友人加入對話):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略稱: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遭丙 弟、丙 弟友人強押擄走至丙 弟住所內,脅迫被告做出拱橋姿勢、對被告體罰,並於當下錄音及要求被告傳送道歉、賠償訊息予丙 ,再直接向被告所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鉅款,致被告於傳送訊息及陳述時,已六神無主、汗流浹背、顫抖不已,且丙 弟當時拿著高爾夫球竿不停在被告身旁揮舞嚇唬被告。被告為求脫身,所有對話均係在受強暴脅迫下,不得已為之,並非被告之真意。嗣被告獲釋後,仍感害怕,因其住在告訴人家旁,深怕隨時再遭擄走,因此連夜舉家逃離前往越南避難及安置家人,逃難期間被告只是不斷敷衍丙 ,稱會給錢、會找律師處理,目的係為安撫

丙 等人及爭取時間,直至被告抵達越南,確認人身安全無虞後,始敢於對話中直接反駁丙 之無端指控。因認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就被告陳述內容部分,均係強暴脅迫下所為,屬私人不法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惟關於丙 所提供其與被告、丙 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被告於陳述時之外部環境顯未影響其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⑴首先,觀諸丙 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公開卷第33至49頁),

其對話時間日期、連貫,丙 父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公開卷第51頁),則僅有被告傳送一則訊息,被告與辯護人並無爭執此等對話截圖之真實性,且此等對話截圖係丙 於112年12月20日報案時所提出,可徵以上截圖內容中日期顯示「今天」、「昨天」者,應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9日,合先敘明(以下敘述省略年份)。

⑵辯護人雖認被告係12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遭丙 弟

及丙 弟友人強擄至丙 弟住處,致被告自此後之口頭上陳述,以及被告出境至越南前與丙 所為之訊息內容,均非出於任意性。惟查:

①細繹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本案開始質問被告係

起於12月18日下午9時54分,接著至翌日凌晨,被告對丙 之質問大抵均有回應,於12月19日上午12時41分,丙 首次提及金額30萬元,在此之前被告最後一次回應訊息時間為12月19日上午12時26分,嗣後則至同日上午1時28分,被告始對

丙 所提上開金額有所回應(截圖編號1至7)。②另依丙 與丙 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公開卷143至165、185至

209頁),顯示丙 弟係自12月18日上午12時12分開始追問丙

與被告發生何事,嗣同日下午8時22分,丙 弟建議丙 向被告質問以取得證據,丙 則自同日下午11時12分起迄翌日即12月19日上午12時20分止,陸續將此段期間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送予丙 弟,並持續與丙 弟討論著如何處理本案,接著丙 弟撥打語音通話予丙 ,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結束4分42秒之通話,此後則由丙 撥打語音通話予丙 弟,剛開始多次未接通,丙 弟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起接起丙 語音來電,其間雖有中斷重撥,惟依通話紀錄觀之,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結束13秒之通話、同日上午12時48分結束5分9秒之通話、同日上午1時3分結束14分41秒之通話,顯見雙方應係持續通話約20分鐘,結束語音通話後,丙 於同日上午1時6分傳送訊息予丙 弟,丙 弟則於同日上午1時23分始有回覆。

③關於丙 提供之前開錄音檔案與譯文,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當時在睡覺,是我弟弟去敲門請被告到我家跟我父親講這件事,這個譯文是我錄音的。我弟弟找被告是在我18日下午9時54分跟被告對話之後,是我報案驗傷的前一日即19日,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錄音譯文是我跟我弟用LINE通話錄音的,是我跟我弟個人的LINE。我弟弟找被告過來是半夜,我跟我弟就開始用LINE通話中,我用擴音,拿另一支備用手機錄音。應該是一開始我弟弟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找被告,我回應他,我打給他都沒有接,14分41秒是譯文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61至162、165、167頁);另證人丙 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家時我都沒有使用手機,另我記得被告在我家時全程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④互核以上事證及時序經過,可知被告應係於12月19日上午12

時26分至38分之間,自其理髮廳前往隔壁即丙 弟、丙 父住處,接著自同日上午12時42分起,丙 弟在住處接獲丙 撥打之語音來電,雙方開始長達約20分鐘之通話,丙 則將通話過程開啟擴音後另行錄音,在被告與丙 、丙 弟、丙 父一番對話後,最終丙 、丙 弟要求被告應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前賠償30萬元,否則即待丙 於翌日晚間9時下班後,再返回南港與丙 弟一同前往報案,嗣被告應於同日上午1時3分(丙 、丙 弟最後一通語音通話結束)至23分(丙 弟開始使用手機回覆丙 訊息)之間離開丙 弟、丙 父住處,始呈現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回覆丙 後,直至同日上午1時28分始有再使用手機回覆丙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12月19日上午12時26分前,以及同日上午1時28分後,其與丙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所處地點均非在丙 弟、丙 父之住處,尤其12月19日上午12時26分前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至

丙 弟、丙 父住處之前所為,難認被告於陳述時有何出於遭逼迫或處在不得已之情境。至12月19日上午1時28分後之對話內容,辯護人固主張當時被告係為爭取時間逃離始為敷衍

丙 之言詞,然被告既已離開丙 弟、丙 父住處,並由錄音譯文所示情境(見偵卷公開卷第54至57頁),被告離去前顯已清楚得知丙 希望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支付期限為12月20日中午12時前,否則丙 將訴警究辦,是被告如認自己係遭強暴脅迫或仙人跳,本即打算迅速前往越南避難,則其根本無庸在支付期限屆至前,主動再與丙 為任何交談,或針對金額方面有所磋商,甚至由被告旋即出境前往越南一情亦可得知,雖居住在相鄰,丙 弟、丙 父亦無在支付期限屆至前嚴密監控被告。然而,被告仍於離開丙 弟、丙 父住處後,立即且主動與丙 再以LINE聯繫,針對賠償金額持續磋商至同日上午8時6分為止,復於翌日12月20日上午8時17分,尚且主動聯繫丙 父,談及自己如何支付賠償一事(此則對話紀錄之時間確為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17分,亦經證人丙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被告此後所傳送之對話,均係被告處於無任何回覆壓力下,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⑶從而,丙 所提供其與被告、丙 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傳送各該則對話時,所處外部環境並無事證顯示其自由意志有受迫之情形,顯係出於任意性,而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丙 所提供前開錄音檔案、譯文中所陳述之內容,辯

護人亦主張被告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因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故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丙 與證人丙 弟間之對話紀錄:

⒈對於丙 提出其與證人丙 弟間之對話紀錄(包括丙 與丙 弟

、丙 妹之群組對話,見偵卷公開卷第143至167、185至209頁),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等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 所提出其與證人

丙 弟間之對話紀錄(包括丙 與丙 弟、丙 妹之群組對話),乃通訊軟體為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如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即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準此,上LINE對話紀錄係丙 於偵查時自其手機截圖後提供予檢察官附卷,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堪信應屬真實,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所持論點,無非係認此部分證據之援引,將以LINE

對話之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此時即應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當回歸傳聞法則判斷。辯護人所述雖非無見。然本判決以下如有援引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作為論述依據,僅係說明告訴人丙 與證人丙弟(包括在兄弟姐妹LINE群組裡)於案發後彼此間曾有此等對話與過程之存在,而非用以證明此等對話內容中所載文義確為真實。因此,關於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應屬「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以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表示丙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有關被害人身體描述欄位所載事項,均係丙 之片面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亦未援引上揭診斷書,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丙 前來店內染髮,等待沖洗過程中其有將手伸入丙 之裙子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丙 的私處也沒有用手指插入丙 的陰道。我幫丙 上完染髮染色的藥後,等待期間幫丙 按摩,丙 說她靜脈曲張,我拿藥膏幫丙從左腿到右腿依序擦藥、按摩,雙腿都是從小腿、膝蓋到大腿的順序,沒刻意去掀丙 的裙子,就是順勢將我的手伸展到丙 大腿的部位,當時我的手有去碰觸到丙 安全褲的邊緣,我感覺是安全褲,但我沒看到,所以不知道是安全褲或內褲,但我的手沒有伸到丙 安全褲或內褲裡面。因為藥膏比較油,後來我拿毛巾幫丙 擦拭乾淨,有從丙 裙子裡擦拭,延伸到丙 的大腿,可能動作比較大,但我沒將手或毛巾伸進丙 安全褲或內褲裡云云。辯護人則以:㈠丙 除本案外尚有指控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對其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業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顯見丙

所述已有不實之處,倘被告於12月11日果真對丙 有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丙 豈可能再與被告相約於12月15日夜間前往染髮?況丙 針對12月11日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之內容亦前後矛盾,足徵丙 就本案被告犯行部分,確有明顯重大瑕疵。㈡本案係丙 主動邀約並相約在當日晚間即被告之理髮廳打烊後,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未將鐵門及電動門關閉,丙 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任何限制,且染髮附帶按摩之服務,過往10年間,被告已對丙 至少服務過7、8次,從未發生過任何爭議,而案發時依丙 所述,係其向被告稱其腳部有靜脈曲張,顯係丙 主動希望被告替其按摩。況被告為人按摩時,雙手均會塗滿帶有薄荷涼感之青草霜,如被告有將手伸入丙 內褲撫摸其私處,或以手指插入丙 陰道,勢必在內褲會留下青草霜之鐵證,丙 更可能因帶有薄荷成分之青草霜刺激而感到下體疼痛,豈可能如丙 所述,嗣後還洗頭,讓被告吹乾頭髮,邊聊天邊吃東西後,再帶著被告送的頭髮保養品離開?足認丙 所述並非事實。㈢丙 指稱被告於按摩其左腳時,將手伸入其內褲裡碰觸外陰部,惟丙所述情節,不僅被告的手必須越過丙 所坐椅子之左側扶手,從被告當時坐在丙 左前方小椅子之所在位置,被告手的長度、丙 腳的長度等相對位置及距離來觀察,被告顯難以碰觸到丙 雙腿間深處,豈能如丙 所指稱,被告如此輕易就將手伸入其內褲且撫摸其外陰部?遑論丙 又稱被告於按完左腿後,再換按摩右腿,過程中其並未抵抗,顯不合常理。甚且,丙 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按摩左腳時被碰觸之部位,有無伸入內褲裡碰觸外陰部之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至於按摩右腳時,丙 指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更是子虛烏有,因當時被告雙手已塗滿前開青草霜,躺被告之手指插入丙 陰道,丙 必然疼痛難耐,而有夾緊雙腿阻擋或揮拳毆打、以腳踢被告等動作,不可能還與被告進行經期剛過與否之對話。㈣又丙 尚指稱被告在為其將頭髮吹乾時,另有拉開其衣服,扯開其內衣,並吸其左胸,然丙 自陳之當日穿著係將上衣紮在長裙內,被告如有丙 此部分所指行為,即必須用力拉出緊紮在長裙內之上衣,被告如對丙為此粗暴行為,丙 何以仍獨自在被告店內,邊聊天邊聊天邊吃東西後,再帶著被告送的頭髮保養品離開?遑論當日被告店內鐵門並未關閉,丙 尚可自由進去前往買咖啡給被告飲用,而丙 父親當時也在隔壁家中,苟丙 確遭此等暴行,

丙 為何不直接離開或大聲向其父親求救?丙 對此僅泛稱「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實與常理不符。故本案檢察官僅以丙 片面指訴,而無其他物證之補強證據,不能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丙 係認識已久之鄰居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丙 前來其理髮廳內染髮,被告上完染色藥劑後,在等待沖洗過程中,先為丙 按摩肩膀,接著被告拿椅子坐在

丙 左前方,將丙 左小腿抬放至自己大腿上,將手伸入丙所穿裙子內開始為丙 按摩左小腿,過程中被告突然將手伸至丙 左大腿內側碰觸,嗣被告再換至丙 右前方,以同樣方式將手伸入丙 所穿裙子內,為丙 按摩右小腿,惟被告在未詢問丙 意願下,逕行以手指伸入丙 內褲後插入丙 之陰道等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公開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138至141、151至154、159、168至169頁)。並有丙 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公開卷第31頁)。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以手指伸入丙 內褲後插入丙

陰道之情事,但坦言其於案發時,確有將手伸入丙 裙子內,從丙 雙腿小腿處開始按摩,並順勢往上至丙 雙腿大腿部分,並觸及丙 所穿內褲或安全褲之邊緣(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此與被告於首次偵查時所述情形大抵無違,且被告於首次偵查時更直言其所觸及者為丙 所穿內褲之邊緣(見偵緝卷第35頁)。參以被告為丙 父之友人,且為鄰居關係,丙 於就讀國中時就結識被告,並以「叔叔」稱呼被告,雙方家庭互有往來已久,此經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見偵卷公開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8、189至190頁),且而被告之年紀年長

丙 達21歲,依照社會倫常,雙方之輩份顯然有別,至被告在染髮上色之等待期間,縱使出於好意或基於其從事此行業之慣常服務,因而對丙 之肩部、腿部進行按摩,亦應恪守分際。尤其大腿內側,以及往上之下體、陰部等身體部位,縱使穿著內褲,仍屬女性私密、性徵顯現之部位,與「性」具有高度關連,不論基於前開輩份倫常或男女間之相處分際,一般人均無可能僅以按摩為由,在未徵得對方同意下,即將手伸往女性之大腿內側甚至內褲邊緣。由被告所自承之情節,足徵被告確有對丙 做出逾矩行為之意圖。㈣又丙 於案發後,先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在與其家人所創

立之LINE群組(成員包括丙 、丙 弟、丙 妹),向其家人告稱日後若丙 之女兒(因丙 與前夫離異,丙 之女兒平時住在屏東)返回南港時,要求其家人勿讓丙 之女兒單獨至被告之理髮廳內,因丙 弟持續追問,丙 自同年月18日凌晨起,先轉述其遭被告亂摸一事予丙 弟知悉,丙 與丙 弟便持續討論如何處理,丙 起初因認自己未保留證據,不願將本案鬧大,亦阻止丙 弟前往警告被告,以免驚動丙 父得知此事,直至同日下午8時22分,始因丙 弟建議丙 要向被告質問以留下證據,丙 始自同日下午9時54分起與被告聯繫,並將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截圖後轉傳予丙 弟觀覽等情,有

丙 與丙 弟間之對話紀錄(包括丙 與丙 弟、丙 妹之群組對話)附卷可參(見偵卷公開卷第143至167、185至209頁)。以上對話經過,顯徵丙 於案發後,乃擔憂自己年幼子女倘若單獨前往被告理髮廳時,恐有安全上疑慮,且丙 原本不願追究本案,亦不希望其父親得知此事,則由丙 事後之相關反應,亦可佐證丙 就本案之指訴尚非無稽,並印證丙起初即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想法。

㈤參以告訴人丙 在證人丙 弟建議下,嘗試透過LINE對話質問

被告之方式,欲取得被告對於本案之回應,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下午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26分,以及同年月19日上午1時28分至8時6分,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公開卷第33至37頁):丙○ :「我不了解為什麼12/15那天晚上染頭髮,要趁關門

之後,藉由按摩撫摸我的下體,甚至手指頭伸進我的下體,還掀開我的上衣&及內衣,吸允我的奶頭。」、「我當下很非常不舒服舒服,一個長輩,也是我爸的好友,竟然會做這種事情。」、「就連我的當下制止,甚至要告你,你還無動於衷,不打算收手。」被告:「對不起」、「我以後不會了」、「我錯了 對不起

」、「我不會在有下次 我以為.... 對不起妳了」、「娘娘息怒(貼圖)」、「(未接來電)」、「最近事情太多了 對不起 很對不起妳」、「我很慚愧 真的是很糟糕 對不起 請原諒我 好嗎」丙○ :「(我不會在有下次 我以為.... 對不起妳了)以為

什麼」被告:「我錯了」、「(以為什麼)沒有 我自己的錯 自己

亂想」、「我好慚愧啊」、「地上沒洞 我抬不起頭來」、「都是我不好(貼圖)」、「丙 原諒我一時的衝動 我不敢了 以後我會安份的幫妳掏耳朵一輩子」、「我很慚愧」、「我慚愧到不知道怎麼跟妳說 才是 又怕我打錯字」、「今天我老婆又給我壓力」、「(被告與其配偶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截圖)」、「妳可以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嗎!」丙○ :「30萬」被告:「叔叔很想私下跟妳解決 目前妳也知道叔叔經濟問

題 希望可以有通融一下的方式」、「叔叔最多只能跟我媽媽拿20萬 剩下的10萬我開本票分期給妳好嗎叔叔還要養女兒」、「(被告與其配偶之對話截圖)」、「妳知道 我在爭取撫養權 若有刑法一定是歸女方」、「幫我保守秘密好嗎?我還要在這邊做生意 希望別給妳媽媽知道 我會很慘」、「我傍晚先給20萬」、「剩下10萬 讓我分10個月給妳」、「拜託了(貼圖)」、「我媽媽願意幫我20萬」由以上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丙 一開始將事發時間與經過情形均予特定後,質問被告何以對其做出該等性侵害行為,並表達自己當下不舒服之感受,以及當下已有制止、揚言要提告等舉動,被告仍不停止其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丙 之質問及表達內容絕無誤解之可能,然被告讀取丙 上開訊息後,不僅持續向丙 表達歉意,乞求得到丙 之原諒,更無對丙所述事件經過為任何反駁。又在丙 提出30萬元和解金後,被告對於金額亦無反對意見,僅希望丙 可答應其先給付20萬元,剩餘10萬元讓其以分期方式給付,當中更以自己經濟狀況欠佳,與配偶正在爭取小孩扶養權,如涉嫌刑事案件,將導致小孩扶養權歸給配偶一方等情形,要求丙 勿將本案對外揭露。此外,被告尚主動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8時17分使用LINE與丙 父聯繫,表示「幫我講情一下 我先跟我媽媽拿她的私房錢 只有20萬 剩下讓我分期還… 」,此有被告與

丙 父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公開卷第51頁)。由被告於事後對於丙 質問所做種種回應可知,以及主動向丙 、

丙 父表示如何履行30萬元和解金等情以觀,被告在第一時間顯已默認確有丙 所指稱之事件經過,也願意依照丙 提出之金額私下和解,益徵丙 就本案之指訴內容應為實情。㈥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丙 尚有指訴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對其強制猥褻一事,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公開卷第97至98頁),但觀諸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主要理由,係因丙 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回家經過時看到店裡沒客人,順便問一下能不能幫我挖耳朵,挖耳朵時提到頭髮有褪色,被告說可以幫我染髮,所以約好15日那天染髮。挖耳朵的器具就放在我胸前,那時我是躺著,被告拿挖耳朵的器具時就會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以為是我多心或想錯了,因為當天是營業時間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35頁),檢察官據以認定丙 亦無法確認當日被告是否有碰到其胸部,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其猥褻之意,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且,就112年12月11日被告究竟有無對其做出侵犯行為一節,因被告當日係為丙 挖耳朵、做臉部保養,挖耳朵時被告將工具放在丙 胸口,換工具時被告的手便會碰觸到丙 胸部位置,接著做臉部保養時,丙 曾睡著而有意識模糊之情況,有感覺到被告將手伸進其胸口,故

丙 於112年12月20日向警方提告本案時,雖同時提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對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但亦向警方陳稱其並不確定等情,已據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丙 對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究竟有無觸摸其胸部,甚至將手伸進碰觸其上胸、乳溝等部位,並無法確切肯定自己之感受是否為真實,則丙 於112年12月15日時尚未對被告產生反感,仍按照其與被告之約定前往理髮廳染髮,尚不悖於常情,而其警詢、偵查時針對112年12月11日之事發過程,係在細節上未能完整陳述,而非有辯護人所稱指訴內容前後矛盾之狀況。準此,丙 指訴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對其強制猥褻一節,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丙 並非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堅訴不移,辯護人據此主張丙 就本案之指訴必定存有重大瑕疵明顯,尚非可採。

⒉有關辯護人所稱被告過往已有多次在為丙 染髮時附帶按摩服

務,且本案之所以為丙 按摩雙腿,係因丙 先提起自己有靜脈曲張,另被告在幫丙 按摩雙腿時,有使用薄荷涼感青草霜等情節,均與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迥異(見本院卷第142、151至154、163、171頁),足見對於上開事發經過,被告與丙 係屬各執一詞之情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首次偵查時供稱:「(問:當時在幫丙 用染劑上色等候時間你是否有幫他按摩?)有,我幫他按摩肩膀,我問他要不要按大腿,他說好。」(見偵緝卷公開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丙 表示自己有靜脈曲張,被告始詢問丙 是否為其按摩大腿,且綜觀本次偵訊過程,被告亦無提及自己在為丙 按摩時曾有使用任何藥霜,是以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置辯,主張丙 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勢必在內褲留下藥霜之跡證,以及丙 下體亦會因沾染藥霜而感到疼痛云云,均係建立在無法確認之事實前提上,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主張丙 於警詢、偵查時針對被告為其按摩左腿時,

被告有無伸入內褲碰觸其外陰部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更認丙 於按摩左腿時既遭不當觸摸,於按摩右腿時竟未抵抗,顯不合理。然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查丙 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先為其按摩左腿時,固指訴:然後被告就突然將手摸上來,手有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觸碰我的外陰部,我當下很困惑為什麼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我當時沒有說話,然後被告就換到我的右邊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5頁),惟丙 於偵查時係證稱:在按腳的過程中被告突然手伸到我左大腿內側,當時我有嚇到,但以為是我多想,後來被告又換到右邊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35頁),丙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過程所證情形與偵查時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140、153、168至169頁)。由丙 所述可知,被告將手伸至其左大腿內側時,丙 未有回應,係因被告此舉為突如其來之動作,丙 雖心存疑惑,但被告如為無心之舉,丙 擔心誤會被告,始無在此時即有抵抗之言行,而被告改至按摩其右腿時,逕以手指伸入丙

內褲後插入丙 之陰道,丙 始確信自己並無誤會,故而以委婉方式向被告表示其處於經期前後,暗示被告罷手,堪認

丙 面臨侵害行為之反應與處理並無違於常理。至丙 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動作,係被告為其按摩右腿時所發生一節,經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定指訴與證述,而

丙 於偵審中皆已具結證稱被告在為其按摩左腿時,僅有將手伸至其左大腿內側碰觸,並未及於丙 下體部位,此部分雖與丙 警詢所述存有歧異之處,惟並非最核心事實部分,況丙 所述已有前開所舉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真實性,是丙以上陳述不一致之部分,不足推翻丙 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

⒋另辯護人質疑丙 可自由進出被告之理髮廳,且丙 父就住在

隔壁,何以丙 受被告侵害時不直接離去或向父親求救,認與常理不符。然而:

⑴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人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

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復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並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呼救或立即報案,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半是人生中第一次遭遇此等侵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重情緒,故即使未必會當場激烈抵抗,亦可能在擔心自己受到更大傷害或衡量對方為男性,先天上有體能之優勢而未敢激烈抵抗,自不應指摘被害人何以未有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舉措。

⑵查丙 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問:你方稱有從旁邊的

小鐵門進去,該鐵門被告是否有鎖起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鎖起來,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也無法確認該鐵門是否鎖起來的」、「(問:在被告幫你按摩時被告是否有抓住你或用言語脅迫你?)沒有」、「(問:你當下是否有手腳被綑綁或不能自由移動的情況?)我染頭髮怕弄髒椅墊,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有太大的動作」、「(問:方才提示你椅子照片,以及你稱被告是坐在你面前幫你按摩,這個時候你的手也沒有被限制,為何在被告碰觸你時沒有立刻推開被告?)【哽咽】我覺得不是每個人都冷靜在碰到這個事情的時候,都會有去阻止的動作,我回家想了很久,我事後想真的覺得我很崩潰,我明明知道這個狀態是不對的,為何我沒有去阻止他,因為我小時候就是這樣子被我舅舅做同樣的舉動,所以我當時有點僵硬住了,我知道這個不對,但我不知道我該做什麼反應,所以我用婉轉的方式告訴被告請你不要再這樣了,理髮廳這麼多刀具、剪刀,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突然有什麼攻擊行為」、「(問:被告在幫你按摩腳時,你的腳也是在被告正前方,當下你沒有踹被告的理由是否同你方才所述?)是」、「(問:你家就在隔壁,當下發生事情時是否有呼叫或求救的行為?)沒有」、「(問:你方稱沒有時間在侵害發生時反應,從你說的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到你離開被告理髮廳大概間隔多久?)應該有1小時」、「(問:在這個1小時期間你在被告店裡有跟被告聊天以及吃甜不辣的情形,是否如此?)我忘記我們有沒有講話,我只是藉由吃甜不辣的舉動讓我看起來不要那麼驚慌」、「(問:所以在這1小時期間內並沒有做呼叫或攻擊被告或任何其他反抗行為,是否如此?)是,因為我不知道我攻擊被告能否活著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顯見丙 主要係擔憂自己人身安全,且當時被告也無繼續有侵害行為,在未知被告是否會有進一步侵害行為之狀況下,丙 選擇故裝鎮定之方式留在現場,等待沖洗頭髮並將頭髮吹為半乾後,始正常離去,而未在此前反抗被告或對外求援,尚無背離一般女性遭受熟識男性突然對其性侵害後之可能反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又丙 始終指訴及證稱在其頭髮沖洗並吹為半乾後,於離開之

際,被告又有違反其意願,逕行摸其胸部、拉起其上衣並扯下其內衣後,以嘴吸其乳房等行為,此部分如被告涉有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因與本案丙 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有一定時間上之間隔,亦非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必然伴隨之行為,自不能與本案一同評價,而應屬數罪之情況。審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此部分事實,當認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認被告另涉有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辯護

人之辯護情詞,均難以憑採,被告違反丙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無視丙 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

式對丙 為性交行為,造成丙 心理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一度允諾賠償丙 ,實則迄今未與丙 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對於丙 因其行為所生之痛苦,置若罔聞,本院無從由被告之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尚未成年,與配偶、小孩同住,從事理髮業,月薪1萬5000元,需要扶養小孩及照顧其母親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