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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佑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334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成年女子係朋友。甲○○與女友丙○○、友人陳勁愷、丁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參加公益音樂會,並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飲酒聊天至同年月17日1時許,丁 因而在上址休息。甲○○於同年月17日3時許,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丁 在地板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丁 胸部、下體及親吻其嘴唇,而對丁 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丁 驚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87、28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侵訴卷

第288至29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丁 大約是在113年7月間認識,且於113年8月16日晚間一起參加公益音樂,因丁 稱要繼續喝酒就前往本案租屋處飲酒、聊天。因為丙○○要求我把丁 抱到床上,在此過程中我感覺到丁有摸我,所以我有親吻丁 、將手伸進丁 胸罩內摸其胸部及伸進褲子內摸下體,我認為是合意互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撫摸丁 胸部、下體及親吻其嘴唇

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02頁,本院侵訴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21、91、92頁)相符,並有丁 提供之被告照片(偵卷第35頁)、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3223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趁丁 陷於沉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丁 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此經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1.丁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丙○○及陳勁愷於案發前從臺北市○○區○○○路00號公益音樂會走到本案租屋處,因為該音樂會舉辦地點只開放到當日(16)22時,會後大家想繼續聊天,被告當場提議到其女友之本案租屋處聚會,所以就前往該地。當天我穿杏色有領長袖襯衫、黑色西裝褲。當天我們4人在本案租屋處喝酒聊天到隔(17)日1時許,我、丙○○及陳勁愷喝的比較多,直接躺下休息,丙○○躺在床上,我跟陳勁愷分別躺在床的兩側地板睡覺,睡夢中感覺衣服有被掀起,但當時我的意識還是很模糊,後來感覺有人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我聽到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床上睡?我當時很累就沒有理被告,想說被告女友在旁邊,被告應該不可能會摸我,後來感覺被告持續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又問我要不要去床上睡覺,還試圖將我抱到床上,有抬起我的左手,我想被告只是要我去床上睡,所以摸胸部的事情也是錯覺,直到被告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私密部位,接著被告解開我的內衣並摸我的胸部,接著親我的嘴巴,我馬上起來,並要求被告開燈,同時拿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期間我問被告是否有摸我,被告說有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2.丁 於偵訊時證稱:113年8月17日3時3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當時被告女友丙○○睡在旁邊的床上,我喝醉躺在該處地板上睡著,我感覺到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來被告親吻我,我驚醒要求開燈,把其他人都叫醒,我問被告說「你是不是有摸我」,被告有承認等語(偵卷第91、92頁)。

3.稽之丁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丁 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丁 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倘丁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於受害過程驚醒後,即要求打開房內電燈、持手機錄音錄影,甚至隨即堅持離開現場前往警局報案,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況丁 與被告於案發前甫認識未久,之前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8頁),倘非確有其事,丁 實無誣陷之動機,足徵丁 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當具相當之可信性。㈡證人丁 之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下列錄音錄影畫面檔案:①丁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5350」、「IM

G_5351」)顯示案發時現場屋內燈光並未開啟,室內一片黑暗,丁 驚醒後立即對被告大聲質問以「你在幹什麼?」、「你為什麼要抱我?」、「你有沒有摸我?」、「為什麼我的內衣是解開的?」等語,並要求開啟燈光,且明顯可見丁

之情緒激動、語氣不穩且哽咽,被告則坦承有撫摸丁 之行為,且陳稱「先不要這樣,我太太在睡覺,對不起」、「那那我我要怎麼道歉?」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即編號1至11)(本院侵訴卷第142至145、161至165頁)附卷可參。

②丁 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352」、「IMG_53

53」、「IMG_5354」)顯示被告對於丁 主張其應負賠償責任一事未見爭執,甚至就賠償金額陳稱欲與在場之前配偶丙○○商談,然因丁 堅決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未達成和解,其後被告仍表示「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們可以討論一下嗎?」、「對啦怪我,我先跟妳對不起」、「我知道,那我侵犯到妳這件事情,我想要就是補償跟補救」、「那總額妳在跟我說好不好,我們不要去弄到法院,這樣可以嗎?」、「拜託妳好不好」等語,更於丁 前往警局途中多次攔阻丁 並表示「我知道不能這樣、我知道不能這樣,所以我對我的行為感到很抱歉,我很想要有誠意的悔過,我很想要有誠意的悔過」、「拜託妳,我真的很想要解決」、「對不起、對不起,我真的對不起,給我一個機會兩分鐘好不好?兩分鐘就好、兩分鐘就好」、「妳真的不讓我有機會彌補嗎?補救嗎?」、「可以給個機會嗎?」等語,更有對丁 鞠躬、下跪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編號12至21號)(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57、166至170頁);而丁 前往警局途中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末六碼:「123045」、「123041」、「123040」、「123037」、「123035」、「123030」、「123028」)亦顯示被告於丁 前往警局途中多次試圖攔阻,且有於丁 面前雙手合十、作勢拜託及下跪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32、33、35、44、45)(本院侵訴卷第190至193、197至209頁)。

2.又丁 於113年8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採集檢體,經送鑑定結果顯示:「丁 胸罩罩杯內層表面微物、內褲前端內層表面微物、上下嘴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上開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13223號鑑定書(本院侵訴卷第13、19至23頁,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

3.綜上觀之,丁 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前往丙○○之本案租屋處飲酒聊天至同年月17日1時許而在地板上沉睡,其後其遭被告乘機猥褻等情,業經丁 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參照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本案案發時,現場屋內之燈光熄滅,被告於丁 驚醒後坦承有撫摸其身體之行為並對丁 表示歉意,嗣因丁 拒絕和解欲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唯恐其惡行遭司法訴追,沿途不斷試圖勸阻丁 且一再向其表達歉意等情;而丁 驚醒後及其於質問被告之過程中所顯示之驚恐、啜泣、哽咽等表情及狀態,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再衡以被告與丁 甫認識未久,先前亦無特殊往來情誼,更與被告無怨隙,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於丁 發現後不斷向丁 表示歉意,均足以為丁

上開指證之補強,益徵其指證遭被告利用其陷於沉睡之際以手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嘴唇之證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約於案發前2個月於大稻埕碼頭主

動向女攀談,經互相加入Inster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後續透過IG聊天而與丁 成為好友,彼此間無仇恨、債務或其他糾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且丁 與被告於案發前始結識未久,且無論工作、生活背景均無交集、差異甚大,甚至二人於案發當日見面之原因,僅係經由IG相約參與公益活動而已,此有被告與丁 之IG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侵訴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參,可見丁與被告間實乃無任何感情交集之人;再者,被告當時已有交往數年、論及婚嫁之女友,丁 焉能於短暫之相處時間內與被告產生任何思想交流或感情寄託,進而同意與被告在本案租屋處為上開行為,被告顯係見丁 已因熟睡陷於意識模糊,認有可乘之機,而為本案犯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勁愷、丙○○,以證明其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侵訴卷第139、194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丁 陷於沉睡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提出證人陳勁愷之年籍及應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傳喚,且由丁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5350」、「IMG_5351」)內容,可知案發時現場室內燈光熄滅,證人陳勁愷、丙○○於丁 出聲質問被告後方詢問「怎麼了?」、「你怎麼了?」等語(本院侵訴卷141至144頁),在在足認證人陳勁愷、丙○○對於案發過程應無所悉,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及實益,均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丁 係因沉睡而不知抗拒,被告利用此情對

丁 為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嘴唇之猥褻行為,已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尚稱被告利用丁 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而為前揭猥褻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又被告先後對丁 為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嘴唇之猥褻行為,

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丁

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恣意侵害丁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丁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丁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2月、1年6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本院侵訴卷第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