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禎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丙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國103年間為高雄市某大學(真實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甲○○於103年8月13日前即多次以心情不佳為由邀約丙女見面,丙女不忍拒絕而與之約定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見面,二人見面後,甲○○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與其甫分手女友位在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聊天,嗣因已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返回桃園住處,丙女遂同意留宿於上址,惟丙女因環境陌生無法入睡,甲○○即稱可與之同床休息等語,丙女不疑有他而同意之。詎甲○○見丙女入睡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丙女之陰部,丙女驚醒後即出言表示「我不要」且雙手交叉阻擋以示反抗,甲○○仍逕自解開丙女所著內衣並撫摸其胸部,再將丙女拉至身上並褪除丙女所著短褲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然因丙女坐起致甲○○之陰莖滑出,甲○○遂要求丙女為其口交;甲○○又承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將丙女拉到身上並以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因丙女仍表示拒絕,甲○○即要求丙女繼續為其口交至射精,而以上開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丙女、證人即胞姐丙2、案發時男友翁〇〇及本案大學宿舍室友林〇〇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丙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767091號案(下稱本案性平事件)之全部調查訪談紀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㈡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按:此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同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按:此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2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項)」。
㈢另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按:此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同法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訴人對丙女為性交一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二次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台中市立〇〇高級中學於95年5月間,業已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此有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申訴案件調查報告」並附相關會議及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乃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對丙女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因證人丙2於103年8月20日以書面向教育部檢舉,本案大學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接獲教育部告知上情後,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於同日19時31分許完成校安通報,證人丙2於同年月22日正式向本案大學性平會申請調查,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3年8月28日開會決議受理,並依上開規定組成3人調查小組,由本案大學卓姓、游姓性平會委員、教育部調查人才庫楊姓專家擔任,並於103年9月11日、同年月29日共召開7次會議討論及訪談相關人員後,於103年10月22日召開性平會議等情,有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大學針對被告所涉本案性平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之程序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半數以上為教育部調查人才庫之人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於本案均未質疑,是由本案大學提出之本案性平事件資料即與本案相關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本案大學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查無前揭資料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本案大學提供之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據之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況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中被害人丙女、第三人丙2、翁〇〇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辯護人徒謂卷附之本案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要無足取。
二、證人丙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查證人丙女、丙2、翁〇〇、林〇〇、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
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為之,且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於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足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女之自述文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丙女於103年間為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我們約定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劍潭捷運站見面,且我於同日20至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我與前女友之租屋處,之後因時間太晚無交通工具回桃園,丙女就在該租屋處留宿過夜,但因丙女在沙發上輾轉難眠,我就邀丙女同床休息。我們先擁抱、接吻,我有撫摸丙女胸部及陰部,丙女跨坐到我身上且自己褪除短褲及內褲並對著我的生殖器插入,因丙女說是危險期要用嘴巴幫我,就幫我口交至射精,全程我都是躺著、是丙女引導我,丙女的行為已積極表示其同意,故不需要詢問丙女,我認為是合意性交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114年8月5日刑事一審辯論意旨㈠狀(本院卷三第441至475頁)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丙女之指訴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顯不可信:
1.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時表示與被告應僅係相約吃頓飯,見面後被告購買自己的晚餐,其再自行外出至本案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晚餐食用等語,然丙女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既係為共進晚餐,其見被告僅購買自己之晚餐而顯與預期未符,倘非對被告存有好感,豈有未逕自返家而仍滯留本案租屋處之可能?況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表示案發前數日被告已邀約丙女至本案租屋處過夜,且稱只讓丙女睡沙發等語,性平會調查委員亦認此邀約具有性暗示,丙女猶相約前往,可見丙女於當時已有與被告過夜之意,而非僅係相約用餐,復參以丙女與翁〇〇之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推知丙女曾向翁〇〇佯稱係與國小同學相約及留宿其住處等語,倘丙女非自始有意與被告過夜,豈需以上情欺瞞翁〇〇?甚至性平會調查委員亦認丙女對被告有喜歡或曖昧之情,足認丙女對被告有好感,顯非不實。
2.又本案租屋處位於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搭乘捷運或長途客運便利且班次密集,前往桃園之客運末班車時間為23時,丙女於案發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自有相當智識能力往來住家及本案租屋處,且丙女既可與翁〇〇傳送LINE訊息,自得上網查詢長途客運發車時間,無須仰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搭乘,卻於案發日電聯告知家人欲外宿或明知有足額金錢可與他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卻藉詞未為之,益徵丙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留宿本案租屋處之意甚堅,性平會調查委員對此亦提出質疑「其實過程中有很多機會可以避開,比如去到車站,你們也可以在咖啡廳聊一整晚不要回他房間,妳要學著如何保護自己,妳可以跟爸媽約在車站到了再付錢,男生可能會詮釋說妳可能也想要,...我們可以在更多方面,比如說身體的動作、妳有很多機會可以脫離現場卻沒有...」。可知,丙女上開指訴有前揭不合理之處,顯不可信。
3.另觀諸丙女於103年10月14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記載因丙女於103年5月與翁〇〇交往,而對同年1月車禍死亡之曖昧對象有罪惡感且與翁〇〇作比較,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卻於114年7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與翁〇〇交往後逐漸放下該曖昧對象,二者顯有不一,足見上揭丙女狀載說詞與事實不符;又關於①丙女所著短褲及內褲乙節,丙女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將其拉至自己身上後脫下其所著短褲及內褲,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時一度改稱其側著阻擋被告摸其胸部時遭被告脫去短褲及內褲等語。而②由女上男下體位改為口交乙節,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以女上男下體位性交之際其表示在危險期,意指未戴套若射精會懷孕,繼之起身為被告口交時,被告要求摸其乳頭後即射精,復改稱中間有一段是其坐起來,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然後被告又碰其胸部,又將其拉回身上繼續插入陰道等語。另③被告陰莖進入丙女陰道之方式乙節,丙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壓其下背而進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短褲及內褲扯掉後,直接將陰莖放進其陰道裡,自己在下面開始動等語。是丙女之就上開各節所為指訴前後矛盾,應無可信。
4.況且,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連姊姊都覺得我為什麼要用嘴巴」、「當初我跟姊姊講,姊姊當初就不相信我,他們覺得是因為我私生活很亂才會這樣,她們剛開始告到教育部時,是想要給我一個教訓」等語,惟身為至親之姊姊都不認為丙女所述為真,可見丙女於第一時間陳述之案發經過絕無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或壓抑之情,況丙女於案發後至婦幼隊說明後,專辦性侵案件之婦幼警察隊警員亦對丙女所述之內容提出「妳跟男人過夜同宿一床?妳沒有劇烈反抗?妳的姿勢在上面?妳幫他口交」等質疑,顯見本案確非強制性交,參以性平會委員於訪談時及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均秉持其等專業對於丙女所述而婉轉提出疑問,不難發覺其等對於丙女是否遭強制性交一事已察覺諸多可疑之處,益徵丙女所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確非無疑。
㈡丙女係自行跨坐在被告身上並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
復表示當時係危險期,為避免懷孕之風險,丙女起身為被告口交至射精,且丙女於過程中均未表示「不要」或有何雙手交叉阻擋或試圖逃離之舉:
1.丙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扣住其雙手手腕並想辦法讓其雙手交叉等語,偵查檢察官指出被告身高高於丙女,若為其所述方式,丙女臀部所在位置應非位於被告陰莖部位,且質以女上男下動作若欠缺女方配合無法完成等語,佐以卷附之醫學報導,可知被告應無法施以強制力而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
2.又丙女於性交行為中雖表示其處於危險期等語,然衡情性侵害被害人會以「生理期」阻止男性插入,「危險期」則係情侶合意發生性行為時評估是否應戴保險套避孕時方考量之因素,參以丙女自陳被告有把手放其頭上但無強迫之動作,且被告一直躺著是其趴到其下體為其口交等語,可知丙女係因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憶及其處於易受孕之危險期,為避免懷孕而自願起身趴至被告下體處並以口交方式至被告射精,否則丙女大可起身離去而無為被告口交之理;況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即熟睡,丙女卻未曾逃離反與翁〇〇傳送LINE訊息,期間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向其求助,甚至拒絕翁〇〇所提前往驗傷、報警等建議,甚至當日早晨尚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車站搭車,可見被告無違反丙女之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丙女傳訊過程中之負面情緒無非係因背叛男友之自責與罪惡感。
3.另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承有向被告道歉等語,可見其有因父母攜同其前往報案一事向被告道歉,核與被告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陳丙女有來電表示歉意並稱不知為何搞成如此、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即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卻因事後遭受家人質疑而指控遭被告性侵害,自覺良心過意不去而向被告道歉,否則豈有性侵害被害人向加害人致歉之理?
4.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時固稱係被告將其拉至身上並脫下丙女短褲及內褲等語,然倘若丙女以雙肘撐在床上而未直接壓在被告身體,且被告以手扣住其手腕,此時躺在丙女下方之被告即空不出手褪去丙女短褲及內褲或將之褪至腳跟後拉掉,偵查檢察官亦質以上情,丙女即承認當時未反抗且係自行踢掉,並維持原姿勢騎在被告身上,可見丙女係配合褪下所著短褲及內褲並自行踢掉,而使其陰部外露,所為已顯露有與被告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之意。
5.綜上,可知被告客觀上未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且丙女之行為及反應足使其主觀上認為丙女係出於自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㈢丙女之壓力來源主要來自其與家人間之衝突及其他複雜成因,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違反丙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1.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陳:「我待在家裡反而覺得壓力大...這件事對我而言,家人給我的壓力可能最大...他們知道後一直罵我」、「這陣子還會割腕,有兩、三次,這段期間有跟心理師碰面一次而已。想要做這個割腕的動作是想要釋放一些壓力。我打電話回去的時候,家裡還會給我壓力。不太想管這件事。...但感覺沒有辦法不提告...其他人要我提告的比例應該是80%」、「我不覺得他得到什麼懲罰跟我的復原有關連」,可見丙女之心理壓力來源主要源自於家人而非被告。
2.又觀諸本案大學學生輔導中心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6日之丙女個別諮商紀錄內容,可知丙女極度憂慮遭他人認為自己可與不同男人上床,而有堅稱自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係出於被迫之強烈動機,且因丙女家人聽聞其所述本案案發經過,亦不認為被告係違反丙女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致丙女受有莫大壓力。
3.另審之丙女於103年8月21日病歷紀錄及證人翁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家人知悉在本案發生前其與丙女發生性行為一事,可知丙女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其與翁〇〇發生性行為一事遭家人辱罵而感到難過,足認丙女心中所受創傷及壓力在本案案發前業已存在;參以丙女與翁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翁〇〇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陳丙女先前有遇到類似的場景、心情低落、丙女對於去找被告一事是不對的、很自責等語,及丙女之本案大學學生輔導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記載其曾遇有類似情況、想到會不舒服等詞,可見丙女亦可能有如被告於個別諮商時所述丙女曾因當他人小三,最後男方回到女友身邊鬧過自殺一事,且因丙女表示「一直以為都遇到很不好的事」、因為「別人碰過了」認為自己很髒,及表示「很不好」、「很糟糕」、「不要愛我了」而陷於自責狀態,顯見丙女之負面情緒反應確可能係因其當時有男友卻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所致,而非遽認係因丙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4.又由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診療紀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於104年7月1日、同年12月22日、105年2月16日、同年6月23日、106年4月19日診療紀錄,可知丙女於案發後在生活、情感、工作方面均面臨壓力及煩惱,其負面心理狀態成因眾多,顯非單一事件所致。
5.綜上,可認丙女之壓力來源主要來自其家人間之衝突及其他複雜成因,不應以丙女長期負面情緒困擾而遽認被告確有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再由本案性平案件訪談紀錄觀之,可知性平會調查委員於訪
談過程中已對丙女所述提出多項質疑,甚至言明很可能法院會判定性侵害不成立,且於詢問丙女時表明「今天我們在教育的立場,我們不嚴厲的問妳,我們相信妳」、「司法證據比較嚴格,我們行政調查比較不嚴格,是因為目的不一樣,我們是要給予教育所以我們認定比較寬鬆」,足證性平會調查報告係基於教育立場,以極為寬鬆之採證標準,完全相信丙女片面之詞所作成,自不得以此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另性平會調查委員尚言明「這個學長現在是實習老師,我們也稍微瞭解一下,如果成立的話可能是大過以上...大過以上的懲處就是取消師培資格不能當老師」,即若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理應予以大過以上處分,為本案性平事件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對丙女的不願意表達,並未給予尊重警覺...但丙女對當時性行為之意願表達不夠強烈明確...而造成被告誤會」,最終僅以小過1次、申誡2次,可見其無異認定被告欠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佐以最終懲處結果並未記大過以上,足認性平會實質上亦認被告不該當刑法意義上之性侵害。
㈤至被告對於懲處結果未提出申復,係因接受委員所稱雙方都
有責任、秘書表示懲處已經算輕且保住師培資格及願意未造成丙女家人困擾及動用學校人力資源調查等情表示歉意,且丙女來電表示會好好處理、一點也不想告等情而未提出申復,惟其已表示此舉錯誤,亦不應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倘認被告仍成立犯罪,
仍請審酌被告教學深獲學生肯定,工作表現良好且熱心公益等情,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丙女於103年間為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其二人
於103年8月13日前相約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捷運劍潭站見面,二人見面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聊天,然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丙女搭乘返回桃園住處而留宿於上址,惟丙女遲未入睡,被告向其表示可至床上休息,丙女應允後即至床上入睡。嗣被告徒手撫摸丙女陰部、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在其上方之丙女陰道內,復要求丙女為其口交至射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46至154頁,本院卷三第13、101至127頁),核與證人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字卷第63至65、73至77、87至95頁,本院卷一第63至87、129至163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78頁)大致相符,並有丙女手繪本案租屋處房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丙女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丙女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因為被告連續找我3天,且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PO文,讓我覺得被告好像狀況很不好,所以案發當日就和被告約在臺北劍潭捷運站,我大概晚上8點多抵達,我以為要在外面吃飯,但被告直接去買食物並回本案租屋處,之後就在該處吃東西、看電視。被告一直說服我留下來,說我從桃園上來很累、只上來幾個小時就要坐車回去,明天早上再回去,我先用LINE跟我媽說,我爸就打電話來叫我回家,被告就載我去臺北車站,那時被告就說現在已經來不及,我跟被告說不行還是要回去,可是就真的沒車,那時候有一名女生問要不要一起搭計程車回桃園,可是那時被告沒有帶錢,我身上錢也不夠就又回本案租屋處。因為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叫我半夜去他家,我說時間很奇怪,大概都是10點、11點要我去找他,我就說可不可以正常的時間,被告那時候就說他不會把床讓給我,要我睡沙發,因為他隔天早上還要去實習。當我在沙發上躺著時,被告問我是不是會怕,我就說有一點,被告就說好啦來睡床。我睡著後因感覺被告摸下半身就驚醒,被告就順著摸進去,我就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就說為什麼不可以,我就說不可以,後來被告就繼續,我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不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我就很害怕,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已經把我內衣解開要碰我胸部,我就一直用雙手阻擋,被告就摸下面,然後把我拉到上面,把我的短褲內褲脫掉就沒有戴保險套直接進來,我一直說我不要、危險期不行,被告就說一下下就好,後來我自己爬起來就滑出來,被告就說那用嘴巴,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再進去就用嘴巴,但後來被告又把我拉上來直接進去,我就說不要,因為我危險期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然後動了一下下之後,我就拜託被告說不要,被告再動一下下之後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用嘴巴,後來用嘴巴進行到一半,被告就問我要幫他弄到射嗎?我心裡想說如果不用嘴巴,難道要再進去嗎?因為我不想要被告再進來,寧願用嘴巴就好,後來就是用嘴巴幫被告弄到射精,之後我就藉故分開回沙發坐著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82頁)。
2.證人丙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朋友在臉書發文說被告狀況不好,且被告連續邀約3、4次,讓我覺得被告狀況好像很嚴重,當時被告是約我去臺北劍潭捷運站,被告騎機車來接我,載我去路邊買飯,買好飯後我問被告要去哪裡吃,被告說去他家,我以為就是陪被告一下,吃飯聊天。我和被告進去後本來坐在沙發上吃東西看電視,當時被告一直跟我說我從桃園上來,又要趕著回桃園太累,問我要不要住一晚,但我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不同意,我一直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就一直拖延,等到被告願意載我去時已經錯過班車,已經晚上11點多,沒有火車也沒有客運,我只好住下來,並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我趕不上車,我爸爸只好同意我住一晚,被告說他睡床我睡沙發,因為我比較膽小又睡不好,被告看我翻來覆去就叫我到床上睡,當時沒有想太多就讓被告睡在我身旁。我睡著後感覺到被告摸我,驚醒後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擋住胸部等語(他字卷第65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朋友發文說被告狀況不好,被告也一直傳訊息問我能不能去找他,所以後來約103年8月13日晚上7點多在臺北劍潭捷運站,被告騎機車來接我,本來約7點,後來碰面已經是晚上8點且都沒有吃晚餐,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他停路邊只買他自己吃的,途中我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前女友租屋處,到達後我們就吃東西看電視,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住下來,10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父親問是否同意,但我父親不同意,我跟被告說我父親不同意並要求被告載我去搭車,但被告一直拖時間,拖到11點多才載我去搭車,就是最後一班火車的時間,被告要載我到臺北車站搭車,但沒有趕上火車,客運也沒有了,所以我只好打電話跟父親說我回不去了。因為我不太敢自己在陌生環境睡覺,所以一直翻來翻去,被告就問我是不是會怕,就叫我去床上睡。後來感覺被告側身用右手環抱著我的腰,開始用右手摸我下腹部靠近陰部的地方,我就被驚醒,我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問我為何不行,我說我不要,被告問我不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說我不要,被告就開始用手隔著衣服碰我的胸部,我就交叉雙手阻擋,被告摸不到胸部就從短褲褲緣伸進去改摸我的陰部,並把我拉到他身上,當時我不想碰觸到被告所以用兩隻手手肘撐在床上,被告趁機用兩手把我的短褲、內褲一起往下拉,被告就用右手把我兩隻手手腕抓住並把我壓到他的生殖器上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他字卷第73至77頁);又於113年1月19日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突然抱我,手開始摸我下面,我就驚醒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我不是想要很久了?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解開我內衣,我用雙手交叉擋在胸前阻擋被告繼續摸,後來被告開始摸我下面,把我拉上去趴在他身上,被告就脫掉我的短褲及內褲,之後被告一隻手扣住我兩隻手,一隻手壓在我腰臀間下壓就進入,我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被告放開我雙手我就坐起來,生殖器就滑出來。我跟被告說我危險期,我就坐在被告腳邊,本來試圖要離開床上,被告用手拉住我,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用嘴巴,被告看起來是如果我不幫他口交就要再次進入,所以我就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又把我拉到他身上並用兩隻手下壓,再次用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我開始哭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他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動了一下下後,被告問我真的會害怕嗎?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幫他口交,所以我哭著坐起來繼續幫被告口交至射精。案發後過幾天我開始看精神科門診等語(他字卷第87至95頁)。
3.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從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因為是被告載我去本案租屋處,所以我不知道確切地址,我不記得車程時間或捷運路線圖,我從10時許就想去火車站搭車回桃園,就開始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一直推託遲遲沒有載我去。因為被告在跟我吃飯時就一直說服我說當天只有去一下下、馬上就回來太累了,希望我在那邊過夜,所以我在催促被告載我去火車站之前有先打電話給父親,但父親不同意,之後我立刻跟被告說要去搭車。本來我是睡著的,但感覺到被告抱我開始摸我的下半身,我就驚醒了,被告就摸我胸部、解開內衣扣子,在我雙手交叉護住胸部時,被告就趁機摸進我的陰部,然後被告把我拉到他身上,把我內褲和褲子扯掉,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自己在下面開始動,後來我坐起來,被告的生殖器就滑掉,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然後又碰我胸部、又把我拉回去繼續插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說「危險期,真的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後來他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跟我說「那就繼續用嘴巴」。這段過程我當下幾乎是用哭著跟他說「我真的不要」,因為前面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我真的不要、拜託不要」,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我只能找最可以讓他理會的理由來推託,所以才會向被告表示我是危險期,我一直抵抗等語(本院卷三第352至360頁)。
4.觀諸丙女所證其於103年8月14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有出言表示拒絕及表示反抗舉止等節,陳述清楚而詳盡,且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審判時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繪製之本案租屋處房間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65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供述及丙女陳述之情,可知其二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學長、學妹關係,且為該校運動社團之隊員及經理,二人已相識數年,彼此間向無宿怨、嫌隙,是丙女殊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又稽之丙女所陳,其就與被告互動、對話等細節均得以詳盡描述,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期間,更有哭泣、落淚之情形(本院卷三第367頁),顯見所陳內容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之事,豈能如實完整陳述,故丙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以手觸碰陰部、胸部、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要求丙女為其口交等節,應屬實在可信。㈢丙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固屬傳聞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2.證人即案發時丙女之男友翁〇〇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我打籃球時有看過被告,但是不認識,被告是他們系籃球隊,丙女是系籃經理。丙女在本案發生前有講過因為系上男生比較多,當有人要找她講心事時,她就覺得你需要我,我就傾聽,第一次被告找丙女時我就知道,我有跟丙女說被告在LINE上面都講的不清楚,為什麼要妳去,一定有問題,妳不要去,妳去的話不好,我會生氣,如果要我可以陪妳去,丙女就說好啦我知道了,丙女有拒絕,第二次好像被告講得很委屈、現在人很不好、希望她趕快去,丙女就心軟,可能怕我生氣就騙我過去了。我和丙女從103年8月14日2時9分至6時0分許互傳LINE訊息,其實當下我從對話中就猜出被告對丙女怎麼了,丙女有提到她很髒、一直叫我不要問、說她頭很痛、很想死,但丙女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我猜是因為丙女騙我怕我生氣。案發後丙女跟我做時,如果是她在上面、因被告最後是用她嘴巴射出、從後面摸她、類似躺在床上的姿勢,丙女都會覺得不行,會覺得很崩潰,這些不好的回憶讓丙女印象深刻,丙女會常常做惡夢所以有去看精神科醫師。當時我和丙女同住,當天丙女就洗了3、4次澡,回家過一個月了,她可能每天都洗澡、刷牙很多次,刷到讓自己想吐,覺得自己很髒、邊洗邊哭,丙女之後希望我碰她時不要戴保險套,她想要蓋過那個回憶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復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丙女用LINE跟我說她頭痛、很需要我,我問丙女怎麼了,她又一直叫我不要問,因為被告之前有約過她 ,好像說是失戀要找丙女,當日凌晨的這些訊息我覺得怪怪的,就猜丙女是不是赴約了,丙女叫我不要問,我跟丙女一直對話到6點,後來心裡有底應該就是丙女去赴約了,被告有做傷害丙女的事。案發下午我到高雄高鐵站接丙女並載她回租屋處,當時丙女沒有講的很明白,只看她的情緒很難過低落,當天丙女跟我說時是邊講邊哭,之後她洗澡變洗很久,甚至會洗完再洗,洗4、5次,邊洗邊哭,我都要進去陪她洗澡再把她帶出來,讓丙女停止繼續洗澡的行為,半夜我跟丙女都睡了之後,丙女有時候會起來跑去廁所用頭撞牆,甚至會拿美工刀割手腕,劃的不深但劃很多刀,我問丙女這樣傷害自己好嗎?丙女說她看到血出來心情會緩和,我曾經為了跟丙女搶小刀被她劃傷,後來丙女有去精神科就醫,也有吃抗憂鬱的藥,食慾變得非常不好、變得非常瘦,常常吃了藥就睡非常久,一天只吃一餐,如果聽到對方名字或相關事物就會變得非常糟,例如開性平會前,本來割腕的情形有緩和,又會變劃更多刀或撞牆頻率變多,這些都是案發後才變成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7至123頁);又於114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與丙女在外面租屋同住,可能我提到與被告有關的事情或名字等事項,丙女會變得很害怕,身心狀況會變得更嚴重,比如洗澡,假設今日有提到相關的事情,丙女洗澡的次數會增多,她沒有辦法一個人洗澡,又比如刷牙,她可能也會刷超過3、4次等不合理次數,假設今日丙女有去上課可能有看到或提到被告的相關事情,她半夜可能會驚醒、會去廁所裡用頭撞牆。我之前在性平會調查時說丙女覺得沒有戴保險套比較舒服是指我跟她之間性行為的互動過程,後面描述「事後她覺得很髒」是指丙女發生事情之後,她覺得被無套性侵覺得自己很髒等語(本院卷三第371頁)。
3.證人即丙女之胞姐丙2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丙女於103年8月14日早上回到家,然後當天在高雄,因為害怕不敢說就告訴男朋友,男朋友再告訴二姐,二姐再告訴我,14日晚上就下來把丙女帶回家裡,8月15日下午去驗傷。丙女沒有提過被告,只說被告是籃球社球員、學長。案發後丙女有自殘、割腕,需要吃安眠藥才能睡,回來又一直洗澡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復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另一個妹妹告訴我的,她說丙女情緒不穩,一直哭,說被一個學長性侵,後來我打給翁〇〇,他說丙女被性侵、情緒不穩,所以我案發隔天半夜下高雄去載丙女回桃園,因為丙女情緒不穩,所以在車上我都不敢問她。在家裡我就有問,丙女一直哭,說要去坐車結果沒有車,又回去被告家裡,被告強迫她時,丙女有說不要。案發後丙女有在看心理醫師,都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還有自殺,情緒很不穩,之前丙女沒有看過心理醫師,也沒有自殺過,丙女案發後常常會暈倒,甚至騎機車暫停也會暈倒,在學校也是這樣,從那時候到現在她都還是這樣,本件提告前丙女有去臥軌自殺,是父親把她救回來的,我知道丙女後來有在蒐集資料提告,因為她一直走不出這個檻,一直想死等語(他字第117、1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在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
374、376頁)。
4.證人即本案大學宿舍室友林〇〇於113年9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丙女於本案大學時之室友。某日丙女姐姐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為何事,只記得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有透過臉書聯繫翁〇〇,問他發生何事,翁〇〇說丙女被被告做了不好的事。後來我和另一位同學有上桃園找丙女去關心她好不好。當時丙女心情不好,我猜測是因為性侵害的事及她家人不讓她出門有關。丙女回學校上課後,在寢室期間曾在我不在時拿利器割手腕,因為我本來在隔壁開會,回到寢室看到另一位室友及教官都來了,丙女倒在地上,有流很多血,丙女後來還發生過幾次這樣的情況,另外我忘記是丙女還是翁〇〇跟我說丙女有自己去撞牆,我當時不知道自己要怎樣說話不會刺激到她,所以我沒有問丙女為何要這樣做,只知道在性侵害事件後,丙女有這樣的自殘行為出現,另外有聽丙女說常做惡夢,再來是食慾變不好,變的很瘦等語(偵字卷第61、63頁)。
5.稽之證人證人翁〇〇、丙2上開證述,其等就丙女告知被告對其犯本案部分,固屬證人未親自見聞,而聽聞丙女轉述之傳聞、累積證據,惟證人翁〇〇就案發後丙女於103年8月14日凌晨所傳送之訊息中發現丙女之言談舉止異常,及其與證人丙
2、林〇〇就丙女於案發後有明顯之異常情緒即情緒低落、崩潰、自殘等反應,均係上開證人本於親身參與之經歷而為之陳述,再佐以丙女與證人翁〇〇於103年8月14日凌晨2時9分起至6時36分止所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女於當日2時56分起即陸續告知證人翁〇〇「好希望你現在可以抱抱我」、「不過也蠻像是惡夢的」、「我很怕」、「可能沒有資格愛你而已」、「一直以來都遇到很不好的事」、「可是我好像很糟糕」、「可能不好人家才會傷害我吧」、「對不起」、「不要逼我」、「我很糟糕、大概還很骯髒」、「因為別人碰過了」、「很骯髒」、「我已經很想死掉了」、「因為我很骯髒」、「大概是一場惡夢吧」等語,證人翁〇〇聽聞後則不斷安撫、勸慰丙女,並對於丙女之異常舉措詢以「發生什麼事」、「妳第一次這樣」、「有人欺負妳嗎?!」、「除了那兩個還有誰傷害妳」、「學長?學長傷害妳?」、「妳是不是有被怎麼了」、「是那個學長對不對」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在卷可憑,而與證人翁〇〇、丙2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已曾邀約丙女但遭拒絕,及證人翁〇〇斯時已發現丙女恐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相符,且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丙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表現出自我厭惡、情緒低落、抗拒陳述事發經過等情,亦與丙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亟欲尋求親密伴侶協助、支持,但又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復審酌證人翁〇〇之證述,可知其與丙女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丙女先前曾有險遭他人侵犯之經歷,可見彼此間甚為親密,而證人丙2及林〇〇為丙女之胞姐及同寢室之室友,對於丙女平日個性、求學及生活狀況均瞭解甚稔,況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怨,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翁〇〇、丙2、林〇〇就丙女於案發後對外呈現之異常舉止所為證述,衡情當屬確實可信,證人翁〇〇、丙2、林〇〇對於案發後所見丙女之情緒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再參以本案發生後,丙女之情緒極易起伏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身心科藥物,均據證人翁〇〇、丙2及林〇〇證述明確,在在均足以佐證丙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甚至長達近10年之期間及至今仍無法排除上開負面情緒表現,可見丙女於案發後有悲傷、難過、自殘等明顯情緒失控之表現及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益徵被告與丙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丙女顯然並非基於合意與被告為之,否則倘當日丙女係基於合意與被告而為性交行為,何以其有覺得「自己很骯髒、很糟、很想死、是一場惡夢」等情形?由此益足佐證丙女上開指訴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情節,應屬實在。
6.又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丁○○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丙女到我的診所就診至少3年以上,就診原因是憂鬱及失眠,我是接續治療。丙女在我這裡治療時有提及她讀書時有受到性侵害的事情,我就轉介給合作的心理師,這段期間丙女有比較穩定,大約1年多前突然急遽惡化,用藥無效,丙女提及性侵害的事是幾乎常常提及,據丙女所述,因為在當時家人陪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給丙女的訊息是她情況比較像是半推半就,丙女自己也覺得不想要毀掉被告的人生,所以當時決定沒有提告,這個跟丙女家人的意志是有違背的,所以丙女在事件後與原生家庭的關係產生一些問題,丙女曾經跟我說她的姐姐甚至還為此打了她,所以丙女的創傷成因是很複雜(偵訊筆錄誤繕為「負責」)的,那就我而言,性侵害的事件已經過去很久,丙女與家人的關係則是迄今仍持續,所以我著墨的重點在此,就我觀察丙女1年前的惡化與特定事件應該是無關,比較是因為丙女長期憂鬱,在她穩定的時候有辦法去處理面對這一塊性侵害的記憶,又造成丙女很大的壓力把她壓垮。丙女跟我說對方找她很多次,不知道什麼原因丙女同意赴約,我記得丙女有提到對方一直拖延,最後好像有騎車載丙女去搭車但沒有趕上,所以才留宿,留宿細節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有追問丙女當時的感受,丙女告訴我如果沒有結束的話,據我的理解可能是結束性行為或讓對方射精或使對方滿足,她可能會沒辦法回家。依照我長久診治丙女的判斷,丙女其實有因為這段性侵害而受有嚴重的創傷,我覺得應該是跟這段性侵害的回憶有關,創傷後症候群要1.發生危及生命或類此重大的事件,2.會出現躲避的反應,3.會不由自主反覆回憶起及身體因為躲避反應而出現的反應,類如心跳加速、血壓升高、解離狀態等,丙女都有符合,所以我會覺得丙女應該是有創傷後症候群,且創傷與性侵害的事件沒辦法分離,因為丙女的創傷裡還包含自我形象的毀損,丙女是家裡唯一會讀書的孩子,在這個事件發生後丙女認為她不再是父母驕傲的對象,所以她強烈不安,這也是為什麼丙女家裡跟她決裂後會影響至今,自我形象毀損也包括她在被性侵害後,仍出現對性愛的渴望,但是其實細細分析這份渴望是來自於她對於伴侶愛的渴望,但沒有釐清前,丙女會自己不斷的批判,以為會不會案發當時她自己也是這種情況,所以我們對丙女的治療需要常常著墨於對她自己形象的重建,也因此我會認定性侵害事件跟這整個創傷後症候群是一個重要的關連等語(他字卷第202至2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問過丙女是否會有報仇的想法,但她當時的說法是只想要這件事情不要發生過,類似這種逃避的心理,不要再去面對或回想。丙女是家裡唯一成績比較好的孩子,從小也是比較被家人肯定,所以在本案發生後對丙女而言,她在家人眼中的形象已經有狀況,比較複雜的是這整件事情到丙女畢業、生活等,其實都在她的人際關係中有一些衝突和困難,後續在她的伴侶選擇上也會有一些狀況,甚至有提過她明明就是有過這樣的狀況,但為何她會更在乎伴侶是否能夠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在創傷的過程中,我們會發現這個創傷造成丙女自我形象的毀損,當他人、她的伴侶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時,丙女才能相信自己不是那麼糟糕,所以自我形象的毀損在這件事情上是成立的,這是創傷的結果,整個脈絡是如此。另性侵害本來就被列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裡面,我印象很深當時丙女曾說過她當時腦袋裡盤旋不去的事「是不是沒有性行為她就無法離開這個地方」的想法,我只能從記憶中去蒸餾出現在回答的內容,第一是丙女有離開該處的困難,第二是丙女似乎意識到今天可能會有危險或怎樣才會有這樣的感受或想法,關鍵是因為丙女已經錯過最後一班車。又我在此簡略說明病理機制,人會藉由反覆去回憶生命當中的危險時機,然後去消化這個恐懼的情緒,一則是形成烙印,比如下次再遇到時可以更加害怕,所以進行逃避或預防,二則是去找到預防的狀況,這其實是人自然而然的躲避危險再次發生的正常機制,我覺得挖掘丙女這段性侵害的經過有困難,因為躲避。我有印象丙女覺得自己很髒,這就是我方才所述丙女在伴侶關係中會非常在乎對方是否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414至421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證丙女因遭遇本案而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響及應有創傷後症候群等節,要與證人翁〇〇、丙2、林〇〇就丙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現異常所為證述一致,並有丙女於106年4月8日至112年10月24日至悅情身心科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後認有「持續性憂鬱症」病徵,且「依病歷記載,個案於107年8月20日曾提及就讀大學期間遭逢性侵事件,之後亦因此原因於本院進行約40次之自費心理治療」,上開期間之門診次數門更高達220次,此有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院卷二第277至279、675至677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證人丁○○已詳細證述其於心理諮商過程中親自觀察丙女提及本案經過及諮商時所顯現之身心反應,更逐一釋明其認定丙女有因本案受有創傷之理由,而丙女此種情緒表現,衡情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項時不會出現,凡此種種,均可徵丙女上述情緒表現及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足資為丙女指述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情緒狀態,而得以補強丙女之上開指述,益證丙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7.此外,丙女於案發前未曾因身心或精神疾患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1065307號函暨丙女之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3日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限閱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而丙女於案發後數日即103年8月21日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其後數年間更陸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寧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精神科、悅情身心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丙女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至93、95至143、145至163、165至169、171至276、277至279、281至297、299至
509、511至575、577至635、637至673、675至677、679至695頁)存卷可佐,堪認丙女於本案案發後始有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求診治療之事實至明;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103年8月21日初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記載略以:病患(即丙女)於103年8月13至14日凌晨被研究所學長性侵,之後一直失眠、頭痛並一直哭泣,病患不想提告,不願想起事件...;事件發生後病患有自殘行為(割腕、撞牆),也有自殺意念,覺得自己不好、易感害怕,會洗多次澡,近期出現記憶力下降(如忘記自己洗幾次澡或剛才與朋友說了什麼),本來就吃不多,但近期胃口下降(半個月體重減少2至3公斤)等情,有上開病歷影本(本院卷二第147頁)附卷可參,而丙女於10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略以:(丙女主訴)持續有情緒低落、失眠、害怕在學校宿舍洗澡,甚至有多次自傷的行為;且經診斷後認丙女罹患重度憂鬱症,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5、143頁)存卷可佐,上開記載之內容固屬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然就丙女於103年8月14日凌晨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情緒係低落、害怕、拒絕回憶、有自殘傾向等無助之心情狀態,適足以呼應丙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傳送訊息予證人翁〇〇時之狀態為「痛苦、難過、害怕」、覺得「自己骯髒、糟糕、想死」等情節,並出現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焦慮、逃避、自我形象毀損」等心理狀態,凡此諸節,亦足以補強丙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㈣綜上各情,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翁〇〇所證關於被告於案發前多次邀約未果、丙女於案發後與之傳送LINE訊息之過程等節相符,且依證人翁〇〇、丙2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〇〇、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女之就醫病歷、丙女與證人翁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女在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加以前述丙女於案發後隨即陸續至醫療院所精神或身心科就診乙節,均足以作為丙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丙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丙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除與丙女指訴情節,暨證人翁〇〇、丙2、林〇〇、丁○○證述丙女除告知遭人侵害,且情緒異常之情狀等節未合外,復經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可採:㈠關於丙女上開證述屬實可信之判斷
1.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2.經查,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部分情節或偶有不一致,然因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嚴重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況丙女就本案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時,其有明確言明「我不要」、有以雙手交叉阻擋、哭泣等言詞或舉措以示拒絕、反抗,並表述其於案發後想自殺、自傷或想不開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丙女於案發時已明確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甚明,再參以丙女於103年8月14日案發後翌日旋即至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驗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復因精神上遭受痛苦打擊而於103年8月2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0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診療後收治住院治療等節;併衡以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表明不打算處理、想說讓事情過去、擔心會因程序受傷害、不認為被告受何種懲罰與其復原有何關聯等語(本院卷一第85、151頁),可見丙女案發後並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致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除依丙女前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內容外,依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參酌以觀,丙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情緒係「非常痛苦、難過、一直無法忘記、覺得自己骯髒、不好,甚至有自殘行為」等無助之心情狀態,此情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之情緒相符,堪認丙女就本案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引用丙女陳述之內容泛稱其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或矛盾,進而全然推翻丙女上開證述其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所辯既與前開實務見解及卷附客觀證據未符,要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關於丙女是否因與證人翁〇〇交往即對先前已死亡之曖昧對象釋懷一事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而認丙女114年7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狀載說詞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與被告有無對丙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本屬無涉,更無據此推翻丙女證稱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關於違反丙女性自主決定自由而強制性交之判斷
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丙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丙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丙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
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丙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明示不想要性交,即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
2.辯護人固辯稱:丙女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既係為共進晚餐,且案發前數日被告已邀約丙女至本案租屋處過夜,並稱只讓丙女睡沙發等語,丙女見狀猶前往赴約,可見丙女已有與被告過夜之意,而非僅係相約用餐,丙女亦曾向證人翁〇〇佯稱係與國小同學相約及留宿其住處等語,故倘丙女非自始有意與被告過夜,豈有仍滯留本案租屋處之可能?足認丙女對被告應有好感等語。然查:
⑴丙女於就讀本案大學一年級時認識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之被
告,其二人分別為籃球隊經理及隊員,而本案案發時丙女係就讀大學四年級且與翁〇〇交往中;被告於案發前雖會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丙女聊天,但未曾單獨相約見面,被告當時亦有女友且其知悉丙女與他人交往中等情,業經證人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3、64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本院卷一第102頁),而證人丙2亦證稱丙女未曾提及被告姓名,丙女之男友為翁〇〇,且未曾聽聞丙女表示被告曾有交往或追求之舉動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上情,應可認丙女於案發時與被告間僅為單純大學學長、學妹關係,其等並無其他私下密切往來或特殊情誼至明。
⑵被告雖供稱:本次係丙女主動邀約,丙女會follow我的動態
、主動關心我,問我怎麼了、是否需有人陪,其之前已有3、4次主動邀約但我都說沒空沒有成功,我有跟丙女聊和女友分手的事,因為丙女特別想上來找我,我想我忙完就沒事就答應她了,我想我和丙女應該是好得有點曖昧的地步,且曾有比如說學長你怎麼了,心情不好我可以陪你、有什麼事情可以跟我講之類的,因為我們都有另一半算互有好感等語(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惟丙女否認上情,且自始即證稱:未感受被告有追求之意,本次係因被告連找3天且其友人在網路上PO文,讓我覺得被告的狀況很不好方同意其邀約,被告買東西回去吃也沒有多說什麼。被告前幾天叫我半夜去他家,我說時間很奇怪,大概都是10點、11點叫我去找他,我說可不可以正常的時間,被告那時候就說他不會把床讓給我,要我睡沙發,因為他隔天早上都還要去實習,當時我沒有答應要去被告家睡,我說約正常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
69、75、7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有無邀約丙女至本案租屋處過夜並稱只讓丙女睡沙發一事,並非無疑,辯護人僅執丙女上開陳述部分內容為辯,顯有斷章取意之嫌,不足採憑。
⑶又證人翁〇〇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找她去
的時候我知道,丙女拒絕了,第二次被告故意講得很糟糕,丙女就瞞著我去了。第一次我有跟丙女說被告在Line上面講的不清不楚,為什麼要妳去,一定有問題,妳不要去,妳去的話不好,我會生氣,如果要,我可以陪妳去,丙女就說好啦我知道了(本院卷一第9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丙女當天跟我說去找國小同學,說是在同學家,但一直叫我不要問,因為被告之前有約過丙女,好像說是失戀要找她,她說好。凌晨這些訊息讓我覺得怪怪的,我就猜丙女是不是赴約了等語(他字卷第119頁),對照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證:我有跟男友翁〇〇說被告有找我去,可是沒有跟他說時間點,所以他不知道我的行程,我半夜傳LINE訊息給翁〇〇時他有猜到,但我不敢跟翁〇〇說;之前我有跟翁〇〇說過,他就是不贊同,他很擔心我跟男生單獨見面,而我本來想說晚上陪被告聊聊而已,應該還好,可是我如果跟翁〇〇講,他一定會生氣,我就沒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140頁),可知證人翁〇〇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已多次邀約丙女單獨見面,但認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及事由與常情未合,並對此表達不悅,遂要求丙女不得單獨赴約,惟其後丙女因感被告已邀約多日且誤信被告狀況極度不佳,一時心軟方同意邀約,然為免證人翁〇〇對此不悅,方稱其與國小同學相約及留宿其住處等語,可見丙女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同意邀約,且避免與證人翁〇〇發生爭執方如此為之,其所為難謂與常情有悖,辯護人執此質疑丙女所證非實,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仍無可採。⑷至辯護人辯稱:本案租屋處所在位置搭乘捷運或長途客運便
利且班次密集,案發時丙女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自有相當智識能力往來住家及本案租屋處,亦得上網查詢長途客運發車時間,無須仰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車站,甚於明知有足額金錢可與他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卻未為之,足徵丙女欲留宿本案租屋處之意甚堅等語。然丙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既與丙女為認識數年之學長、學妹關係,且前無任何嫌隙或仇怨,其等約定見面前後,因被告斯時尚未為侵害行為,丙女對被告之印象或許尚稱良好且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方有同意赴約之舉,甚因未及搭車而留宿於本案租屋處,此與常理亦無相違,且縱使如此,仍不能逕行推論丙女於赴約前或案發日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況且丙女於103年8月14日凌晨即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予證人翁〇〇,證人翁〇〇更據此猜得丙女恐遭被告性侵害,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丙女同意赴約、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回桃園住處而同意留宿或未告知翁〇〇實情等節,即率爾認定丙女對被告有喜歡或曖昧之情,甚至進而推論被告與丙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為其個人推論之詞,亦無可採。
3.辯護人又辯稱:丙女係自行跨坐於被告身上並以女上男下體位為性交行為,復表示當時係「危險期」,為避免懷孕之風險起身為被告口交至射精,且過程中丙女未曾表示「不要」或以雙手交叉阻擋或試圖逃離,而「危險期」係情侶合意發生性行為時評估是否應戴保險套避孕時方考量之因素;況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即熟睡,丙女卻未曾逃離,反與證人翁〇〇傳送LINE訊息但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向其求助,甚拒絕翁〇〇所提前往驗傷、報警之建議,甚至當日早晨尚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車站搭車,可見被告並無違反丙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事所常有;更有甚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根本未克評估前述利弊,即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甚且擔心再受害而為此驚慌失措,亦非罕見。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本不一而足。
⑵經查,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我一直跟被告說不
行、懇求不要,也有用雙手阻擋,被告把我拉在身上後就直接進來,後來我坐起來就滑出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再進去,就用嘴巴,可是被告又把我拉上來直接進去,我就說不要、我危險期不行、拜託不要,被告再動一下後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說那就繼續用嘴巴,後來用嘴巴進行到一半,被告就問我說要幫他弄到射嗎?我心裡想說如果不用嘴巴,難道要再進去嗎?因為我不想要被告再進來,所以就是用嘴巴幫被告弄到射精。因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用「危險期」當理由讓被告知難而退(本院卷一第79、80頁);我覺得我就是不想要被告進來,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他就說一下下就好,我真的講了很多次我不要,被告就說那妳用嘴巴幫我,我想說至少不要被告進來,就用嘴巴幫他,雖然我在上面,但那時候我就不知道該怎麼做,我已經跟被告說了很多次我不想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把我的短褲和內褲一次脫掉,當時我已經嚇傻,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把我內褲短褲脫到腳踝時,我自己就順勢踢開,當時很害怕,我無法做出理智判斷,我嚇傻了。我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他放開我雙手,我就坐起來後生殖器滑出來,我還跟被告說我危險期,本來試圖離開床上,被告就用手拉住我,我說我不要,被告就說那用嘴巴,被告看起來就是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要再次進入,這兩個相比我寧願口交。後來被告把我拉到他身上再次用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我開始哭說我不要,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動了一下下後就問我真的會怕嗎?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幫他口交,我所以我哭著坐起來繼續幫他口交,我為了要趕快結束,就一邊幫他口交一邊依被告所述摸他的乳頭,被告就射精在我的嘴巴裡等語(他字卷第91、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坐起來被告的生殖器滑掉,那時我被嚇傻了,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沒有直接起身離開,被告看起來就是興致勃勃的想要繼續性交,他用命令式的口氣帶點威脅,叫我幫他口交,所以我才會認為如果不口交被告就要再次進入,且在被告插入我陰道時,因為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我真的不要、拜託不要」,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我只能找最可以讓他理會的理由也就是「危險期」來推託,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戴套,如果射進去的話會懷孕,被告聽了之後沉默,後來又說「一下下就好」,我已經苦苦哀求他、拜託他說「我真的不要」,被告才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說那就繼續用嘴巴,我就起身用嘴巴幫他,後來被告說他的乳頭比較敏感,叫我摸他乳頭,我想要減短受害的時間,我就摸了,然後被告就射精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可見丙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並未表示同意或全然未為拒絕之表示;再佐以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女的人格特質是很容易去滿足人家對她的期待,她之所以會滿足他人的期待,是害怕自己無法完成,而不是期待自己完成,所以在面對人家對她的邀索是在她自己不想要事情上,她不是會激烈抵抗,而是會把憤怒積蓄在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出現自殘的行為。如果能確定丙女在本案發生前沒有憂鬱的問題,特別是從丙女對原生家庭的互動模式及丙女當時有告訴我她認為她走不出性侵害發生的那個地方,這兩點來看,可能就能說明丙女面對性侵害行為沒激烈抵抗的原因(他字卷第2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女的人格特質是「很容易去滿足人家對她的期待」,即比較像是丙女會試著去表達,但表達的強度可能是比較弱的,但不是半推半就,因為丙女在生活中也是這樣子勉強,所以她會希望藉由懇切的拜託或是一些不論道德勒索但她會認為是不是可以讓她通融之類方式,他人對她做出類似狀況,丙女會無力抵抗等語(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亦坦承丙女當時確有表示其為危險期等語(他字卷第150頁)。綜合上情,可知丙女雖依被告要求為其口交或稱「現為危險期」,應係見被告無視其已多次不斷表達不要等拒絕之意,且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應已知悉當時丙女未逢生理期,此乃丙女自覺所能採取之最低限度自保手段,況若非被告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令丙女自覺受盡委屈,又何來甘冒誣告罪責,在其承受將近10年之精神上壓力及長期接受身心科醫師治療之情形下,仍執意提告?被告不顧丙女已明確出言表示「我不要」且曾出手阻擋,猶執意違反丙女之意願,將生殖器進入丙女陰道內反覆抽插,更在丙女另以「危險期」拒絕時改行要求丙女為其口交,其此上開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堪以認定。辯護人以案發時性行為體位、丙女表示「現為危險期」及其為被告口交至射精等節,推論雙方係合意而發生性關係等語,顯係刻意將丙女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大幅後延至被告已對丙女性交之過程中,並擅自據此認定被告自始無違反丙女之意願,然此並非實情,即使如此,被告執意續對丙女性交亦已侵害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辯顯不足採。
⑶又丙女雖有於性行為結束後未自行逃離,且與證人翁〇〇傳送L
INE訊息卻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向其求助、拒絕翁〇〇所提前往驗傷、報警之建議,並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車站搭車等情。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而足,本案固然丙女於性侵害發生結束後,第一時間未立即呈現驚恐、害怕、泣訴之反應,然其或因顧慮名譽、社會眼光,及開啟司法程序後可能隨之而來的壓力或二度傷害,尤其在「熟識者性侵害」(acquaitancerape)之類型,被害人一時間不知所措,在性別刻板印象助長之下,甚至懷疑自己是否誤導了加害人,陷入某程度之自責,因而先採取隱忍之態度,亦不乏其例,是丙女於性行為結束後第一時間之反應,既係傳送LINE訊息予男友翁〇〇,且由訊息內容中可發現丙女已有自我厭惡、嫌棄及自責之語,縱使當日7時許仍由被告載送其至車站,亦難謂悖於常情,反與熟識者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表現之被害後反應吻合,更與證人丁○○於偵訊時所證稱:丙女的自我形象毀損包括丙女在被性侵後仍出現對性愛的渴望,且細細分析該渴望係來自於丙女對於伴侶愛的渴望,但沒有釐清前,丙女會不斷自己的批判,以為會不會案發當時,她自己也是這種情況等語(他字卷第204、206頁)一致,是丙女於性行為結束後,放棄更劇烈方式對外求救,選擇以較為消極之手段抗拒被告,亦非殊難想像;況且丙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20歲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之反應、處理方式,本與每個個體成長環境、經驗、個性有關,非謂遇有權益侵害之情事時,所有被害人均會積極尋求協助、主張自己權益始屬正常,且丙女之原生家庭成員觀念保守,且父母傳統而嚴厲,對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16頁),復考量當時丙女之住所地在桃園且在高雄就學中,本次是第1次至本案租屋處所在地點(本院卷三第369頁),可知丙女在臺北人生地不熟及上開處境中,即使其未於性行為結束後旋即對外求救或逃跑、報警,而僅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翁〇〇藉以尋求安慰、宣洩情緒,且因留宿於本案租屋處至天亮等待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等情,即非全然不能想像,不足以逕認其所述非實不可信,辯護人執上開理由推認被告與丙女係雙方合意而發生性關係等語,仍無可採。⑷綜上,丙女縱使與被告獨處一室,或未以激烈手段抗拒被告
,或行為後未積極求援,惟丙女就被告欲與之為性行為一事,已明確表達「不要」,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丙女有明確表示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或被告於行為前業已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丙女的「有效同意」之下,自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丙女「沒有表明不行,就等同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而認丙女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如此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揭示「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相違,遑論辯護人所辯無異是指摘丙女先自陷危險之中,藉此曲解丙女應無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甚在事後要求丙女在遭逢侵害的危急時刻,仍應精準判斷局勢、分析利弊,正確選擇有效之求救方式,或認丙女應不顧自身是否可能受傷而積極反抗,對年僅20歲之丙女而言,實屬苛刻,更係檢討、指責丙女何以偏離性侵被害人典型樣貌之詞,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
㈢關於丙女身心狀況與被告本案行為關聯性之判斷
1.辯護人固辯稱:丙女之壓力來源主要來自其與家人間之衝突及其他複雜成因,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丙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等語。
2.惟丙女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就醫紀錄,且其與被告間非合意性交一節,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而丙女因遭遇本案而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響及應有創傷後症候群等情,亦經證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丙女於案發後陸續至醫療院所求治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寧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精神科、悅情身心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至93、95至143、145至163、165至169、171至276、277至279、281至297、299至509、511至575、577至635、637至673、675至677、679至695頁)在卷可憑,故審之丙女於103年8月14日凌晨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旋即出現心情低落、害怕、拒絕回憶、自殘傾向等無助之情緒表現,可見案發後丙女之身心狀況確實即因被告行為影響而突生劇烈改變,縱使丙女於案發後另承受家人給予之壓力,且因極度憂慮他人之異樣眼光、案發前丙女因個人行為一事遭家人辱罵或生活、情感、工作而面臨壓力及煩惱,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且丙女與家人間所生壓力及衝突、丙女產生自我質疑現象及生活、工作壓力均係直接或間接源自於本案,辯護人無視上情,且執意以個人推測之詞為辯,難認有據。
㈣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丙女係與其合意性交
乙節不可採之判斷
1.丙女與被告非合意性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雖辯稱:丙女自承「因為連姊姊都覺得我為什麼要用嘴巴」、「當初我跟姊姊講,姊姊當初就不相信我,她們覺得是因為我私生活很亂才會這樣,她們剛開始告到教育部時,是想要給我一個教訓」等語,且婦幼警察隊警員對丙女所述提出「妳跟男人過夜同宿一床?妳沒有劇烈反抗?妳的姿勢在上面?妳幫他口交」等質疑,性平會委員於訪談時及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均秉持其等專業對於丙女所述婉轉提出疑問,丙女所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確非無疑等語。惟查:
⑴丙女於103年9月29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固陳稱「因為連姊
姊都覺得我為什麼要用嘴巴」、「當初我跟姊姊講,姊姊當初就不相信我,他們覺得是因為我私生活很亂才會這樣,她們剛開始告到教育部時,是想要給我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一第149、157頁)。然丙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曾偕同4位胞姐及弟弟前往桃園市婦幼警察隊報案,我向警察表示遭性侵時,警察就很凶,威脅我說「妳確定妳要告性侵嗎?如果妳告不成的話就會被告誣告」,我只講性侵的時候警察就這樣講,警察表露出「妳跟男人過夜同宿一床?妳沒有劇烈反抗?妳的姿勢在上面?妳幫他口交」等質疑,還問我案發地點,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家在哪裡。警察還跟我說要查被告這個人,要告訴警察他的身份證字號,但我怎麼可能知道被告的身份證字號,警察一直問我到底是半推半就還是不要,我跟警察說「我說我不要、我確定我不要」,警察就說好,但因為我沒有提供被告的資料,所以警察說還是沒有辦法提告,警察就出去跟我家人說是半推半就、不告了,然後就叫我們走了,後來家人還因此誤會我,回家時我才一直跟姊姊說我是被警察為難,我明明是跟警察說「我說我很確定我不要」,但警察出來卻說是半推半就。那時候家人不太相信我也是因為警察講的事情,所以有誤會等語(本院卷三第363至366頁),可見丙女就其上開陳述內容已提出合理說明,且與證人丙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其有帶丙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警,後來沒有成立乙情(本院卷三第374頁)相符,辯護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丙女曾為上開陳述,認定其於第一時間陳述之案發經過絕無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或壓抑之情事,顯屬率斷。⑵又審之丙女於103年9月29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述:「(
問:那一帶妳不熟,妳自己出去買東西還要出去覓食,他作為主人沒有下去陪妳,叫妳自己出去買?妳不覺得他很沒禮貌?)我沒想那樣多」、「(問:妳會不會覺得他有可能是在試探妳,就是說當最後一班車大家都知道幾點,他拖一下妳也不堅持,就讓車錯過了。第二個試探像妳之前肚子餓,他不主動殷勤招呼妳,然後要妳自己去買回來,最後他叫妳上來睡妳也答應了去躺,那試探妳好幾次,覺得可以發生性行為,他給了妳那麼多機會讓妳離開?)那時候他本來說我來不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說不定客運還有。因為被告隔天要上班,我沒有覺得自己有其他選擇」、「(問:這個過程很多時候妳都沉默沒有講什麼,隨著他做決定,他得到的訊息,就是妳可能也有那個意願,妳會不會讓他覺得可以過夜,然後才發生這個事情,當然他有錯,他絕對有錯,但妳事後的回想如何?)他要跟我過夜不代表要發生」、「(問:我這樣聽下來,這次調查對我來講,有一個我比較想多了解得有關於妳,因為當我們聽到另一方面的觀點時,有些東西不全然可以兜起來,關鍵是解讀上的差異,有委員問說對方對妳做了很多試探,好像給妳很多機會,因為我們從另一方在描述這個過程的時候,至少我聽到對方的有一個解讀,他也許是說謊、也許真的這樣看,他或許覺得妳都沒有拒絕他,他會覺得你們算是兩情相悅,對我來講,在這個過程中我也覺得不可思議,比如說問妳已經八九點了妳等很久、也知道回桃園的最後一班車,時間這麼多,即便他這樣LINE妳,一直要妳關懷他,但是這個時間點可能不是最好的,但妳還是去了,在他的住處,多次的機會,一直到妳上床去,妳可能單純沒有想很多,但是我會有疑點,妳跟男朋友交往是有性經驗的人,妳對男生的生理反應,尤其是親密接觸,妳不知道現在這個男生可能也會有類似的生理衝動,甚至有很多妳可能沒有太拒絕,這些東西他可能也解讀成妳喜歡他,即便妳有男朋友,有很多這樣的訊息是講不通的,不是說因而否認妳有被害的感覺,妳的眼淚或者妳睡不著、妳過得很辛苦,代表妳沒有意願,但是另一方是呈現讓對方很容易解讀誤會,很容易讓這個性侵案不成立的重要關鍵,這樣妳清楚嗎?意思是妳散發的訊息,會讓男生覺得妳想在這邊過夜,甚至發生性行為也OK,因為妳也沒有強烈拒絕?)我有強烈拒絕」、「(問:可是這樣的拒絕,男生覺得妳是因為危險期不想射在裡面,所以妳用嘴巴幫他射出來?)從剛開始摸的時候我就說不要了」、「(問:這時候人格特質的問題,其實上次我也有跟妳講過,當妳說不的時候就要很堅決的說不,而不是留在嘴巴裡面的不,或者妳躺在他身邊跟他靠很近,跟他說我不要,妳靠著他然後說我不要,妳要搭配坐到沙發上來跟他聊天,但是妳沒有離開?)我有起來」、「(問:我們三位委員接受的訊息是,妳說不要他還是做了,妳因為危險期怕他射在裡面,妳就用嘴巴幫他弄出來,是情非得已的狀況下,違反妳的意願,但是這是最不得已的方式,在這個過程中妳有浮現性侵害三個字嗎?)我想到強暴,我認為被告強暴我」(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稽之上開內容,可知丙女對於性平會調查委員所質事項均已明確表達如上,更言明其係遭被告性侵害,又縱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曾向丙女表示「妳確定妳要告性侵嗎?如果妳告不成的話就會被告誣告」、「妳跟男人過夜同宿一床?妳沒有劇烈反抗?妳的姿勢在上面?妳幫他口交」或檢察官於偵訊時質以前往本案租屋處之理由、為何未要求被告睡沙發或丙女所陳性行為過程違反人體工學等語,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自不容性主動之一方,恣將對方之善意或順從舉措,過度引申為同意與自己性交,更不容其擅將對方已明確對外表達之拒絕性交意旨,片面曲解為口非心是、欲迎還拒於先,再執此卸免自身性侵害罪責,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要旨可按,業如前述。職是,辯護人以性平會調查委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或偵查檢察官於調查或詢問過程中所提出之個人疑問,概以否定丙女陳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之真實性,非但屬個人推論之詞,且刻意忽略丙女已以言詞及動作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性交之意,丙女雖有同意被告之邀約、事後應允留宿本案租屋處或踢掉所著短褲及內褲等情,辯護人亦忽略丙女已果敢明確表達出當下無意與被告性交之意,為求自保最終隱忍而無奈屈從,業如前述,均非即代表丙女自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以性平會調查委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或偵查檢察官之個人質疑,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認定丙女同意與之性交等語,更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丙女與之合意性
交等語,俱無可採。㈤另辯護人辯稱丙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自承有向被告道歉
,可見其有因父母攜同前往報案一事向被告道歉,核與被告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陳丙女有來電表示歉意並稱不知為何搞成如此、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可見丙女與被告係合意為性交行為,因事後遭受家人質疑及壓力而指控遭被告性侵害,自覺良心過意不去而向被告道歉,否則豈有性侵害被害人向加害人致歉之理?然丙女雖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表示有向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惟細究當時丙女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問:從妳回桃園跟妳聯絡,後來有嗎?)沒有,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可是後來那天晚上因為被告就說不要再提起,我就有跟被告道歉,因為我跟我男朋友(即證人翁〇〇)講這件事,因為我男朋友去找他朋友,我忘記確切內容了,可是我有道歉」(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丙女係因被告要求不要再提起本案,惟因翁〇〇於案發後即已將本案告知他人乙節向被告道歉,並非因其前往報案或明知非強制性交而執意指控一事表示歉意,丙女就其向被告表示「對不起」乙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且與證人翁〇〇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所稱:因為丙女有說到她很髒,我就很焦慮很緊張,那時候凌晨在寢室沒有人,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人可以輔導,我就說我女朋友遇到不好的事情,自己很焦慮不知道怎麼辦,就問指導教授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幫助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1、92頁)相符,況若被告與丙女係你情我願而為合意性交,衡情丙女亦無向被告表示道歉之必要,而無從以丙女上開陳述,推論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辯稱性平會調查委員於訪談過程中雖曾言明很可能
法院會判定性侵害不成立,且表明「今天我們在教育的立場,我們不嚴厲的問妳,我們相信妳」、「司法證據比較嚴格,我們行政調查比較不嚴格,是因為目的不一樣,我們是要給予教育所以我們認定比較寬鬆」等語,甚至最終僅對被告處以小過1次、申誡2次,足證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係基於教育立場,以極為寬鬆之採證標準,完全相信丙女片面之詞所作成,自不得以此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本案丙女與被告並非合意性交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性平會調查委員於調查過程中所陳述或質以丙女之意見或最終處分結果,均對本院無拘束力,尚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聲請調取丙女於101年前之就醫紀錄,確認丙女是否於幼年時期即患有精神疾患等語(本院卷三第125頁)。
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丙女於101年8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日止均未有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救治之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1065307號函暨丙女之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3日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限閱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且丙女於案發後即因「急性壓力疾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丙女對於案發經過,均已就重要梗概予以敘明,歷次所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相關證據資為補強,足證丙女所言各節,確實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可採憑,是本院綜合上開丙女陳述及補強證據,認丙女既當場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已直接傳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思,自無所謂模糊空間可言,亦不應以丙女同意被告邀約、事後同意留宿或其他舉止等情,即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丙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對丙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接續以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內2次、要求丙女為其口交2次之實行,各該次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成立一罪。至被告於對丙女強制性交前,撫摸丙女之陰部、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女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卻未能控制己身之情慾,不顧丙女明確之拒絕,竟以前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不僅使丙女身心受創,亦對社會風俗、治安帶來重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丙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丙女因被告行為迄今受有嚴重精神上折磨及壓力,所受侵害程度非微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代理老師一職(本院卷三第4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4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