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640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64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2640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64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W000A11264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640C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男友,A男、A母及A女於民國102年迄今有同居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男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之能力均不及常人,亦無完整之性行為知識及健全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其等當時同居之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住處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於房間獨處之機會,利用A女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受智能不足影響,而有不知抗拒之缺陷,脫去A女褲子,A男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致A女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嗣因A女工作地伊甸基金會阿萬師清潔隊之就業服務員顏川紘發現異狀,詢問A女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被害人A女、A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不諱(侵訴卷第93至105、146、153、154頁),核與證人A女、顏川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33、75至88、101至110頁),復有被告提供112年12月13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及被告LINE群組「爸比女兒秘密」之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阿萬師清潔工作隊113年11月4日伊萬師電字第1131070070號函復及附件庇護性就業者基本資料、案主服務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36013728號鑑定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13819號函復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2342號函附A女之相關就醫病歷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69至72、127至196、203至241、247至26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A女因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證明在卷可稽(侵訴卷第73頁),且A女於案發後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A女12歲時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狀態,18歲後改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損及躁症症狀。於109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A女對於抽象概念中之因果關係僅有單向之聯結,如做愛、玩、抱抱及親親是男生愛女生的表現。可能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分辨何謂合宜之行為舉止,且因加害人為家人,與其日常生活關係密切,因此影響個案在性認知同意能力之表現。且A女易被暗示、常有人際互動需求,日常生活亦仰賴家人,過往雖有能力知道要保護自己,但可能因用詞僅將防範對象設定為陌生人,無法理解加害人亦可能為家人,影響其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綜上所述,A女認知及同意能力、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會受智能不足影響,造成能力下降之情形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13819號函復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47至262頁),足見A女自小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於本案遭性侵時亦處於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復觀諸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能以簡單詞語描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但無法具體說明性交等性行為之意義,並證述:「(問:妳是否知悉LINE對話中「做愛」的意思為何?)就是爸爸愛媽媽,阿嬤會對我說『我愛妳』」、「(問:是否知道違反意願的意思為何?)不知道」、「(問:被告在對話中跟你說『下班做愛去』,何意?)是他說愛我的意思」等語(偵卷第20、21、83頁),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益徵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而於案發時處於不知抗拒之情狀甚明。而被告自陳:我自100年開始跟A女、A女之母AW000-A112640C同住迄今。我知道A女是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中度智能不足,在伊甸的清潔公司工作等語(偵卷第9至10、93至9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A女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已有所知悉,仍利用A女此種心智缺陷狀態,而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A女同居一處,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中有多位身心障礙者需照顧,其分擔照顧重責、有提供家中經濟支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僅供稱:我犯了無知的罪才會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訴字卷第156頁),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又被告偵查中無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36013728號鑑定書所呈現,被告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A女之子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之子之親生父機率預估為99.9999%,此一高度科學、客觀之鑑定結論,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認罪;又被告雖與A女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並無被告對A女為任何賠償補償,僅認錯道歉及保證今後絕不再犯等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61頁),難認被告有為其犯行為任何實質負擔、賠償。復考量被告為A母之同居人,與A母間已育有2名子女(侵訴卷第46至85頁),尤罔顧人倫,利用A女上開心智缺陷,為滿足一己之慾,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進而致A女懷孕產子,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A母之同居人,與A母並育有2名子女,與A女同住多年、A女並以「爸爸」相稱(偵卷第15至24、75、95頁),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常而利用A女中度心智障礙,為本案性交行為,導致A女懷孕生子,破壞A女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並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甚大,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不顧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客觀科學基因鑑定報告結果,猶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雖與A女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並無被告對A女為任何實質賠償補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於公訴人、A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54至159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