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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裕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藝名「NONO」,下稱被告)於民國80年代,加入三立衛視(現為三立電視臺)經紀部成為藝人,其後加入知名藝人吳宗憲旗下「憲憲家族」,因與吳宗憲搭擋演出知名度大增而成為當時演藝圈俗稱的「B咖一哥」,竟利用知名演藝人員身分及藉斯時社群交友平臺漸為流行之機會,對代號A2、A1之成年女子(下各稱A2、A1)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嗣因國內於112年5月間,因連串之權勢、職場性騷擾及性侵事件在各場域陸續被揭露,許多受害者打破沈默,透過媒體及個人社群等方式,勇敢公開受害經過(外界稱為臺灣Me Too運動),而原選擇隱忍之A2、A1因而受到鼓舞,見代號A4、A1(姓名均詳卷)先後在個人臉書社群貼文公開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於承受極大輿論關注及身心壓力下,仍陸續貼文支持,互相聲援,始悉被告本案性侵劣跡惡行,並非偶發而係慣常為之,乃奮而挺身,陸續揭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警方嗣於112年8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前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等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等物(詳卷)。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就附表一編號2涉犯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等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A2、A1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2、A1稱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強制性交、編號2強制猥褻等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對於100至102年間是否有去過甲會館按摩,我沒有印象,也不認識A2,不可能選擇A2為我進行按摩服務,我也不認識A1,不清楚A1身份,臉書粉絲團很多人按讚、留言,我不會特別注意誰按讚或留言,也沒有邀約A1見面或用MESSENGER聯繫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A2稱按摩包廂是客人與按摩小姐或主管得任意自由進出、非隱密隔絕的空間,被告豈有可能冒他人随時會進入或遭養生會館主管在外巡視時瞥見,而為本案犯行,且A2稱有將自己手機號碼給被告,前往婦產科求診,未告知性行為受傷,均違遭性侵被害人常情所為;A1案發時是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見面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通訊行,該處人口稠密,路上行人眾多,A1若遭被告強制猥褻,為何未當街求救,反而在被告車行一段路後始稱有事回家要下車,其指訴亦違反常理;另案告訴人證述僅針對其個人指訴之事,無法證明本案犯行事實,因此A2、A1之指訴均無補強證據可佐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編號1(A2)部分:

⒈A2指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乙

節,有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至102年間我在甲會館擔任美容師及按摩,某日晚間被告來店裡,點我幫他指壓、乾壓按摩,按手腳,被告在按摩時穿店內提供的薄和服,仰躺未脫掉上衣,當時在看電視,一開始先閒聊20分鐘至半小時,之後被告突然站起來,我發現他下體有反應,他很快脫褲子,我看他反應是想要發生關係,他在中間的床,突然往我這邊靠,強壓我到右邊即靠門口的美容床,因我的位置比較靠近另一張按摩床,我就跌坐在另一張按摩床上,這是三人一間的包廂,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按摩,被告甚麼都沒說就硬來,我一直往後,我們店內每個包廂門上都有一個透明玻璃洞,便於幹部巡視包廂時看裡面的狀況,有幹部會巡包廂,被告也很緊張,邊壓我邊一直看門口的洞,但他一直硬來一直想插入,我的裙子、絲襪被他拉破,內褲被他往下拉或往旁邊撥,當時我手腳一直將被告往後推,我說我很害怕,被告說他比我更害怕,他強行要做插入,我終究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他得逞,我們有很激烈的動作,他上衣綁帶已鬆脫,衣服是敞開的,被告身體特徵是肚子上很多毛,生殖器比一般男生還要大,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大概4、5下,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推他,後來他就放棄說要走了,之後我下體是痛的,被告換自己的衣服,跟我要電話後就走了,幾天後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他當時說他要錄影在化妝,要不要一起出去吃飯看電影,我當然說不要,因為前幾天才被侵犯;事發後我完全沒有向別人提過遭性侵害的事等語(北檢他字7225號卷第66至68頁、偵續字第133號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117至138頁)。核諸A2歷次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指證,情節固然大致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證人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屬實。

⒉徵諸:

⑴證人即A2於甲會館之同事A2A偵訊時結證:A2是我快10年前

在甲會館的同事,我當時是負責安排芳療師的主管,印象中被告下午左右打電話到店裡說要按摩,他來時我們會介紹老師給他,被告會問我有沒有比較會按的,說錄影很累全身痠痛,我印象中A2比較會按,安排A2去按不只一次,我們店裡純按摩,包廂沒有上鎖,也有玻璃窗戶可以往內看,我們都會去巡包廂,確認芳療師有認真服務,有聽過芳療師說被告在店裡按摩不太好,會做一些摸之類的,但芳療師會閃,出來說沒辦法按被告,我也會進去跟被告說我們是正常按摩,沒辦法提供你想要的東西給你,被告說那我要走了,後來被告還是會再來;A2沒跟我說有遭到被告性侵害,有一次出來說被告真的不好按,他不想要按之類,我有進去跟被告說我們這是純按摩,之後A2有再按被告,當時A2只有跟我說被告有點變態,A2情緒平平的,有說被告真的不好做,不要做被告,我就上去跟被告說我們是正常按摩,不要欺負我們家芳療師,被告就會走,之後又會再來,就是重複這樣的方式;A2精神狀態都很好,遇到被告之後也沒有變等語(北檢他字7225號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為A2於甲會館之同事A2B偵訊時證稱:我有做過被

告1次,但我不知道他來幾次,也沒聽過別人做過他,來這邊的客人很多會像被告一樣提出「要不要打砲」或者給錢要我們去飯店的要求,當時被告也有說這些,也有在我面前露鳥,應該是想要展現他那方面很有自信,跟他打砲很舒服等,他一開始很正常,是在按摩到一半時試探性問我,我拒絕他的要求後,他態度上就比較差而已,沒有怎樣;我當時知道店裡有可以做性交易,但不知道是老闆同意還是小姐個人行為;A2有先來找我聊被告的事,新聞報出來後我問他那位芳療師是不是他,她說沒錯,但沒有實際說發生什麼事,案發當下A2也沒有跟我講過,A2有問我是否做過被告,我說有,他才問我後面的事,印象中A2是開朗的女生,沒有聽過他在說客人怎樣;甲會館隔音不好,且門不能上鎖,老闆有說小姐不能在店內跟客人發生任何性相關的行為等語(北檢他字7226號卷第262至263頁)。

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於A2在甲會館任職時曾遭被

告強制性交乙情,未曾聽聞,身為主管之A2A也未曾在A2服務被告時接獲A2遭性侵之求救,A2之精神狀態與情緒在被告前來甲會館消費時均無異狀,A2亦證承事發後其未向他人陳述或求救,是上開證述已然無以為A2本案指訴之補強。又據A2前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時反抗動作十分激烈,依A2、A2A證稱甲會館包廂均有玻璃窗孔可供幹部巡視內部狀況,A2B亦證稱包廂門不上鎖及隔音不好等節,循此,A2倘遭強制性交,衡情應能輕易以敲打牆壁、大聲喊叫、衝出廂門等方式制止被告或向同事、主管求助,然A2均無作為,更直承事發後將自己手機號碼留給被告,供被告後續聯繫,縱其事發當下難以求助,衡情事發後可向主管或同事反映、蒐證、驗傷以報警偵辦維護權益,然A2不僅未報警處理,嗣後仍於被告前來甲會館消費時,繼續服務被告而未向主管提出異議,上開各情實與遭受性侵害女性避之侵害者唯恐不及、情緒狀態不穩定等行為反應相悖之至。

⒊復參A2另證稱:事發後我去婦科求診,醫生跟我說有撕裂傷

,我有跟醫生說是性行為,但我不敢講太多,當時就是開吃的藥跟擦的藥給我,因我常工作到半夜,會有很多婦科發炎的情況,所以我那幾年看了很多婦科等語(北檢他字7225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及木生婦幼診所112年8月7日木生字第112080701號函覆說明載稱:A2於101至103年間看診紀錄顯示多為性行為後骨盆腔發炎及感染問題,但無因性行為導致生殖器外傷之症狀等語(北檢他字7226號卷第25至37頁函文暨病歷紀錄)。A2於事發後未前往驗傷、報警,至婦科求診時亦未主訴遭性侵害受傷,而醫師看診紀錄復無記載陰部撕裂傷等外傷情形,故關於A2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上開就診紀錄暨函文無足為A2指訴之補強,要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卷附A2與前同事、另案被害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已距A2指訴之事發時間相隔10數年,且係被告另案遭指訴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後所為之對話,非足以證明A2甫遭性侵害時狀態,自非可採為上開A2指訴補強之據。

⒌基前所述,A2指訴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補強

證據可佐,尚難僅以A2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2(A1)部分:

⒈A1指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乙

節,固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臉書粉絲團按讚,我的臉書有本人頭像照片,被告主動私訊我聊天約見面,我有回被告說對演藝圈有點興趣,看被告是否可以給點意見,所以才約出去聊,確切時間不記得,但應是在新聞報導被告向他老婆求婚之前見面,當時約在延吉街,地址我不記得,在一個通訊門市附近,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到了,被告說有看到我,問我有無看到對面白色車子,他在車上等我,所以我就過馬路上被告的車坐副駕,被告跟我閒聊幾句,然後開始靠近我突然吻上來,後來手就摸在我胸部上面,被告右手揉我左胸,左手壓我手臂,他從駕駛座側面朝我,力氣非常大,我試著推開但推不開,他嘴巴也是一直在親、在舌吻,時間大概2、30秒,後來我用很大力氣跟他說不要這樣,第2次喊被告才鬆手,鬆手之後還說你觸感很好,後來被告說我們回家聊,我當下就傻了,他就開車,準備要轉進八德路,因八德路橋下右轉,在行經八德路我就回神想到被告說要回家說,我趕快跟被告說我家裡有事要先回去,我才中途下車;當天我穿短裙、短袖等語(北檢他字7225號卷第85至86頁、偵續字133號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117至138頁)。

⒉惟A1前揭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且依A1上揭指訴其遭

強制猥褻犯行所在地,係在延吉街路邊的被告車上,該路段尚非人稀之處,衡情A1應可於掙脫被告後立刻下車,或向路人求救,或迅即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均能立即蒐證及維護權益,然A1非惟未下車,仍續由被告載離現場,直至中途始藉家中有事為由請被告停靠路邊讓其下車等情,為A1上開證述明確,且其下車後未報警,亦未向任何人提及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亦為其所明證在卷(北檢他字7225號卷第85至86頁),核諸通念,A1之後續反應實與遭受強制猥褻之被害人相異。

⒊基上,A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指訴,乏其補強之據,即

難徒憑A1前揭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㈢A2、A1雖均指證被告之身體、生理特徵包含體毛長、生殖器

大等情,然一般民眾前往全身指壓按摩時,為求按摩之便常有脫換全身衣物穿上店家提供之薄款衣物之常情,A2亦證稱被告在按摩時,係穿著甲會館店內提供之薄和服,則A2於為被告按摩時自能看見被告之身體特徵,要非必於性行為之際可見;而A1證稱其與被告見面時,其穿著短袖、短裙,足見斯時氣候應為夏暑之熱,被告如穿著短袖、短褲之衣物,亦非難見其體毛特徵,是此部分亦無足為其二人本案指訴之補強。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國內於112年5月間,因連串之權勢、職場性

騷擾及性侵事件在各場域陸續被揭露,許多受害者打破沉默默,透過媒體及個人社群等方式,勇敢公開受害經過(外界稱為臺灣Me Too運動),而原選擇隱忍之A2、A1因而受到鼓舞,見另案代號A4、A1(姓名均詳卷)先後在個人臉書社群貼文公開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於承受極大輿論關注及身心壓力下,仍陸續貼文支持,互相聲援,始悉被告上開性侵劣跡惡行,並非偶發而係慣常為之,A2、A1乃奮而挺身,陸續揭發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上開犯行,被告見媒體大幅報導原仍強硬回應否認,惟嗣後見情勢如火燎原,始於112年6月21日,在其臉書貼文宣告:「本人即刻起停止演藝工作,誠心深刻反省 NO NO」,主張被告涉犯本案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乃慣行之犯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6至12、16至21等另案事證,編號13至14關於A2、A1分別與另案告訴人A1在112年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所涉另案之事證,非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除被告為同一人,上開事證全無可證A2、A1指訴事實之他項情況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乏諸定罪被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難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院認為,法之為器,不在快意恩仇,而在持衡守正,縱使案情幽微曲折,眾情咸認被告或涉其事,然刑罰所加,必憑證據昭然,非可憑臆測而入人於罪,蓋疑影雖重,終非鐵證,人言雖喧,未足代法,本院仍應職守無罪推定之原則,不使一絲懷疑,化為定罪之鎖。

㈤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

佐證A2、A1前開指述之可信,實難僅憑A2、A1前揭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某日晚間,前往代號A2(姓名詳卷)成年女子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甲時尚生活會館(會館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會館)消費,並擇定由A2為其進行按摩服務,惟被告於A2提供按摩服務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突然起身站立,露出其生殖器,憑藉其181公分之身高體型優勢,強行將A2強壓制在美容椅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2陰道內之方式,對A2強制性交得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00年中下旬某日,因見代號A1(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在其社群平臺臉書粉絲專頁上傳之節目影片按「讚」動作,隨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1聯繫並邀約外出見面。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前某日14時許,駕駛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上搭載A1,於A1上車乘坐在副駕駛座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1之意願,憑藉其身高體型優勢,強行以其身體壓在A1身上,伸出舌頭強吻A1,同時徒手揉搓A1胸部,而對A1強制猥褻得逞。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99年間經紀人為證人余欣潔,且斯時所駕駛汽車為白色賓士休旅車之事實。 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辯稱:對A2及任職會館沒有印象,只有做過腳底按摩,沒有到房間做過全身按摩,也沒有對A2強制性交等語。 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辯稱:對A1沒有印象,沒有開車載過A1,也沒有對A1強制猥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2強制性交之事實。 ②告訴人A2指訴被告身體及生殖器等特徵,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勘驗被告身體所載之驗傷診斷書暨所附相片及證人A2、A4、A6、A8、A10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A2因「Me Too事件」發生後,見A1召開記者會,知悉被害人眾多,且業界及同事早已耳聞被告劣跡,始奮而挺身揭發本件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2於甲會館之前同事A2A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A2與A2A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在告訴人A2任職期間,多次前往甲會館全身按摩,並曾指派告訴人A2服務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曾接獲會館同事反應稱被告不好按、會摸按摩師等情,故曾向被告說明甲會館是正常按摩,沒辦法提供被告想要服務等語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A2曾向證人A2A表示被告「不好按」、「變態」、「不要做他」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2於甲會館之前同事A2B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A2與A2B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證人A2B在甲會館任職期間,曾有幫被告按摩服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按摩服務過程中,亦曾提及「要不要打砲」等語,經證人A2B當場拒絕及被告有露出其生殖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1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②告訴人A1指訴被告手毛很長之身體特徵、駕駛白色賓士車及犯罪手法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勘驗被告身體所載之驗傷診斷書暨所附相片及證人A2、A4、A6、A8、A10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A1雖已結婚,然因「Me Too事件」發生後,見A4、A1在臉書貼文及召開記者會,知悉被害人眾多,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復見被告否認犯行,拒不道歉,始與前案被害人即證人A4、A1聯繫,始奮而挺身指訴本件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①證人A1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A1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A1於「Me Too」事件發生時,陸續與本案告訴人A2、A1及前案中諸多被害人取得聯繫,彼此聲援,始悉被告性侵劣跡惡行並非偶發之事實。 ②證明前案中諸多被害人所述之被告犯罪手法、地點、態樣等事項,均有高度類似之事實。 7 ①證人余欣潔於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工作日誌簿影本1份 ②證人余欣潔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①證明於98年10月至110年4月期間擔任被告經紀人,被告有按摩習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白色賓士休旅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有私下向助理主持、小模等藝人交換電話號碼等習慣之事實。 8 證人A2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A1指訴被告手毛長身體特徵、駕駛賓士車休旅車及犯罪手法等情,核與證人A2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9 ①證人A4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A4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指訴被告手毛長身體特徵、駕駛白色賓士車及犯罪手法等情,核與證人A4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10 ①證人A6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A6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指訴被告犯罪手法,核與證人A6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11 ①證人A8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A8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指訴被告手毛長身體特徵及犯罪手法等情,核與證人A8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12 ①證人A10本案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②證人A10於前案審判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指訴被告手毛長身體特徵、駕駛白色賓士車休旅車及犯罪手法等情,核與證人A10指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13 告訴人A2與證人A1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2因「Me Too事件」發生後,見A1召開記者會,知悉被害人眾多,且業界及同事早已耳聞被告劣跡,始奮而挺身揭發本件遭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14 告訴人A1與證人A1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A1因「Me Too事件」發生後,見被告否認犯行,拒不道歉,始與前案被害人A4、A1聯繫,挺身站出指訴本件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15 前案告訴人A1告訴狀(112年7月10日)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其餘不詳被害人聲援告訴人A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被告與不詳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藉其知名度,慣常在社群媒體隨機邀約女子外出之事實。 16 前案告訴人A1刑事陳報狀(113年4月11日)暨所附與前案告訴人A4、A6、A8、A9、A10於「Me Too」事件時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於「ME TOO」事件發生時,前案告訴人A1於A4貼文後,陸續與前案告訴人A4、A6、A8、A9、A10及余欣潔等人取得聯繫及彼此聲援之事實。 17 前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之臉書貼文1份 證明被告在臉書宣告:「本人即刻起停止演藝工作,誠心深刻反省 NO NO」之事實。 18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賓士廠牌型式ML320,顏色為白色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所附被告身體照片資料1份 證明被告胸部、手腳四肢及生殖器附近均有茂密毛髪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包括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4支及曾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PHS手機1支之事實。 21 前案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2份(北檢、本署) 證明在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將前案告訴人A1、A8加入聯絡簿、被告曾使用臉書邀約不知名網友、「Hana Jian」、「劉芳綺」等人連繫及邀約見面之事實。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