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暉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BF000-A114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A08與代號BF000-A11400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緣其2人及渠等之共同友人蔡○○、林○○、楊○○、許○○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逕予更正)之「星聚點旗艦館」KTV第325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飲酒、唱歌。A08於同日23時23分許使用本案包廂外專為該包廂附設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並未將門上鎖,嗣23時26分18秒,A女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倚門與A08交談。詎A08見A女言行異常,顯已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23時26分29秒時徒手將A女拉入本案廁所,同時將門從內上鎖,其後隨即自A女身後徒手擁抱A女、搓揉A女胸部,又將手則伸入A女裙中,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其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8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公開侵訴卷第169、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59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4-206頁)、證人蔡○○(見公開偵卷第214-216頁)、林○○(見公開偵卷第225-226頁)、楊○○(見公開偵卷第215-21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大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公開偵卷第27-28頁),復經本院勘驗安裝於本案包廂外走廊、拍攝範圍涵蓋本案廁所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見公開侵訴卷第60-63、65-9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前,徒手抱住A女並搓揉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後續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公開侵訴卷第179-180頁),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並已取得A女諒解,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公開侵訴卷第177頁),顯與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無法妥適控制情慾,利用朋友聚會時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乘機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受有非微之身心傷害(見公開偵卷第25頁,A女陳述其產生自咎情緒),事後面臨A女指謫、質問,復裝傻應對、以酒醉不省人事云云搪塞(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59號不公開卷第131-155頁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錄音譯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無可推諉後始坦承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現遭停職賦閒、因案停職前擔任講師、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卷第173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衡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在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公開侵訴卷第179頁;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詳如後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銘記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暨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求保障被害人權益,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於本院與A女達成和解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如主文所示場次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