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3180A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成年男子(下稱被告)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直系血親之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A女在經濟上、物質生活上均須依靠被告照護,被告竟對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照護之機會或權勢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99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被告,係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未值勤而在家之晚間某時,以每月4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內湖住處)主臥室內,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24次得逞。㈡被告於102年3月A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4年2月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被告,係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未值勤而在家之晚間某時,以每月4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本案內湖住處主臥室內,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96次得逞。㈢被告於104年3月A女滿16歲之日起至106年2月止,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被告,係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未值勤而在家之晚間某時,以每月4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本案內湖住處主臥室內,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96次得逞。㈣被告於106年3月A女滿18歲之日起至106年10月止,明知A女之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仍須仰賴被告,係受被告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未值勤而在家之晚間某時,以每月4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本案內湖住處主臥室內,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2次得逞。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㈡部分(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㈢部分(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㈣部分(A女為18歲以上之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上開犯行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