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昇宏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0號、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D000-A112624號(卷內另編號為AD000-K11229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緣A05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卻仍對A女心生愛慕而屢屢追求,雖經A女明確拒絕,猶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追求信件暨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8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內容予A女,並將該等書信塞進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之門縫內,以此方式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復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見A女住處之大門未鎖,竟基於侵
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先以徒手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復徒手搓揉A女胸部,經A女掙扎抵抗,並咬住A05右手大拇指後,A05始因疼痛而鬆手,卻猶承前犯意於A女掙脫起身時,伸手抓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於過程中使A女受有唇部及顏面挫傷、右側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A女奪門而出,A05旋逃離現場。其後A女向上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求助,報警究辦,經警獲報前往A女住處扣得A05逃逸時遺留在現場之藍色拖鞋1雙,再前往A05住處,即時檢視、拍攝其因A女反抗而造成之手部傷勢,始悉上情。
㈢復於明知其跟蹤騷擾A女行為,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112年9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亦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該等場所至少100公尺,復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及A女時常出入其胞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A女胞兄住處)等節之情形下,猶於113年1月21日10時2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徐○○共同前往A女胞兄住處,並委由徐○○為其向A女提親,以此方式接近A女經常出入場所而未遠離100公尺以上距離,並對A女為追求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又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A女住處及A女胞兄住處完整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55、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公開侵訴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29290卷】第115-119、249-253、257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6656卷】第129-137、247-251頁)、證人即A女住處所在里里長許○○(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197-203頁)、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陳○○(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215-217頁)、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人員謝○○(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209-21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335-341頁)、證人即A女之二嫂黃○○(見不公開偵29290卷第253-257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信件影本(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81、83、85、87、91、93頁、不公開偵29290卷第277頁)及LINE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69-71頁)、A女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141頁)、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21-25頁)、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0派遣紀錄及員警執勤密錄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39-40頁)、A女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28-31頁)、A女住處照片(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32-3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40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67頁)、員警於112年8月15日所攝被告傷勢照片(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42-4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至博安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暨診療紀錄單(見不公開偵6656卷第293-295頁)、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跟蹤騷擾通報表(見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影卷【下稱跟護卷】第24-30頁)、112年9月28日書面告誡(見跟護卷第20頁)、本案保護令(見跟護卷第120-124頁)、本案保護令送達回證(見跟護卷第110頁)、淡水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跟護卷第90、100、102、114、116頁)、A女胞兄住處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偵29290卷第1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不公開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及藍色拖鞋1雙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暨公訴意旨違誤之說明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固有複數抓摸A女胸部行為,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書寫追求信件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⒊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侵入A女住處之舉,屬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一部,而其壓制A女之舉則屬強暴手段之一環,亦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一部,爰不另論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再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固造成A女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且其傷害結果亦為強暴行為之常見附隨結果,當為強制猥褻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採取高度強制手段(直接施加有形物理力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非其他低度強制手段),並實際造成A女受傷,且衡其在該次行為前已有追求遭拒之情形,自動機層次對照其客觀行為,已無諉為追求份際拿捏不當之餘地,純屬無法抑制私慾之舉,顯足造成A女身心傷害及居住環境之不安寧感,依其情節手段及動機,縱經衡量被告嗣於本院與A女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之空間。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犯各罪,則均無嚴峻之法定刑下限,依各該法定刑度區間量處罪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俱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皆無適用同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多年鄰居,竟不顧自身已婚身分,恣意追求A女,於遭拒後,猶不知克制,屢屢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造成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又以侵入住宅、直接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並於過程造成A女受有傷勢,顯足造成A女身心創傷及居住環境之不安寧感,屬情節較嚴重之性犯罪,其後又以上門提親之荒謬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徹底藐視,至為灼然,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積極編造不實辯解,迄本院審理中,見證據情勢無可推諉始坦承,得從輕量刑之空間甚微),並於本院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與A女達成和解(依渠等所約,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止於口頭承諾賠償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公開侵訴卷第1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妄言天意、仙佛云云,實則未能克制一己私慾)、素行(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犯罪時別無經受特別刺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補校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1萬6,500元、已婚育有1子1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卷第11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再三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其犯罪型態復自單純跟蹤騷擾行為,升級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有逐步嚴峻化之趨勢,核有極高之再犯可能性,此觀被告於實施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後,猶無視書面告誡及本案保護令,數次悍然再犯亦甚明矣(除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外,被告另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確定),顯見監禁措施以外之刑罰或其他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均遠不足使其警惕,難認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之情,當無宣告緩刑餘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藍色拖鞋1雙,純係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所著鞋物,難認有何濫用憲法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情,僅屬得為證據之物而經扣押在案,況該鞋並非違禁物,更係市面上容易購得之拖鞋,其價值低微,縱予沒收,亦難收社會防衛之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形式 書信/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29日 書信 ①首先請您原諒我很失禮坦然的對您說:我愛您 ②柯老師說我的命會是大發的,但必須娶到虎身型態的正命妻宮,這許多年來我發現非您莫屬 ③若是太太允許先生,那是不構成犯邪淫之罪 ④我二年來也確實寫寄了三十几張,一次三張,均無法得到回應,登門拜訪,兒與警均勸退於我 ⑤有了我這個家,您就有許多方便而富有 ⑥我想所有一切大小事,都由您決定,包括賣屋、離婚、分財產,我均接受 ⑦您我是經得起很多考驗幸福保障,只要能夠請您長駐我的身邊 2 111年9月5日 書信 ①今我用最大的虔誠來表明一顆赤誠之心宣告我的想法,希望能得您們同感之贊同,使我之人生盡量完美無憾 ②今日我想不論有無夙世良緣,還債報恩或有人催促,都以該來即來,沒有緣定情投意合,不忮不求,做泛泛之友也安怡 ③今乃有與您百世修來同船渡之巧聖因緣,懇請您來行三佈施,今世得後世福 3 111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某日 書信 ①我今晚想賣房與您長相廝守,互相扶持到老 ②我準備賣房給他錢簽離婚,大家自由 ③我們可以去星巴克喝咖啡或下午茶,若是時間可以,不妨出去走走 4 112年1月30日(農曆元月初九) 書信 我一生中體驗人生酸鹹苦辣辛澀,您一定是我夙世良緣之人 5 112年2月5日(元宵節) 書信 ①為了很慎重和您結交成人生一知己,莫逆知心人,事業得力助手,最佳伙伴,甚至4.7兩命中註定的妻賢 ②阿娥多年來也贊同我能真正與您這個虎身型態的正命妻宮,完成今生最重要的情緣之債 ③阿娥希望我能把您娶回家或是給人招贅,他樂意成全 6 112年3月14日 書信 ①我們是天賜良緣的 ②我是您可託付終身的依靠 ③您是我的最愛,因為您有閉月羞花之貌,沉魚落雁之容,秀外慧中、才華洋溢 ④您是我的最愛 ⑤您可以放一百個心與我同心同行 ⑥緣定三生,過去,現在,永遠是親愛的,接受我吧 7 112年3月17日 書信 ①親愛最美○○(A女之名)賢妻你您好:...昨天您舞動掃把功,我真服了您。今天我請○興兄與大嫂為您我作媒,把您許配給我,他們雖沒答應說服您嫁我,不過,我已經告知了我對您今生之愛,山高海樣深,此情此義會與天同壽,永恆不變;另外我問一信的大哥,請他作主,他說大哥退休不便找他。所以我今天等於已完成告知您的家人,我因此一番話,他們知道我們可過夫妻生活,家內子允諾我全心意愛您,若有必要,他可退讓 ②您之型態是我命宮註定賢妻,我把您流放在外,心中十餘年來,忍自心頭一把刀,我為了修行三千功八百果,上天最後將一見鍾情十幾年,迄今才吐我的血淚心聲,我忍痛割愛,視若無睹,萬一您被人娶走,我會如刀割千瘡百孔,愛一生最愛的千百萬億年神仙伴侶,我何年何月日還清您的感情債 ③您與我隨時等您成親呼喚」 8 112年9月30日 通訊軟體訊息 傳送「拍手」、「愛心」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