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添丁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添丁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柒月、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梁添丁因在新北市○○區○○○○○○○○○○○號AD000-A1141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處後可預見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初某日,抓著A女手腕,將A女硬拉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29巷旁巷弄內,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拒絕之意,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繼而將手伸入衣內撫摸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日,梁添丁先帶A女前往用餐,繼而將A女帶至上開巷弄內,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拒絕之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並於事畢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予A女購買飲料,始令其返家。㈢於114年3月29日前某日,梁添丁帶A女用餐後,再將A女帶至上開巷弄內,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拒絕之意,先行撫摸A女胸部,繼而伸手撫摸A女下體,並拉A女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並於事畢後,交付現金30元予A女購買飲料,始令其返家。嗣A女之母即AD000-A11419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得知上開情事,於114年3月29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福德宮,由A女指認梁添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A女、A女之母即B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取得過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侵訴卷第66至67、102、108頁),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3至25、27至30、113至119頁),另有被告提供關於案情之手寫紙1張、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對應真實年籍資料表各1份、被告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犯罪被害人保護令告知書、司法訪談評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37至39、41、43、45、47至57、59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前開侵害行為,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其主觀上無非在於滿足一己性慾,屬刑事法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害犯罪中,其惡性與使用肢體暴力或言語威脅者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76-1至76-2、85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確有悔意。又依雙方調解內容以觀,A女、B女均表示如被告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從而,審諸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節,如就其所犯各罪,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容有法重而情輕之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即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A女患有身心障礙,利用A女心智狀況較常
人為不足,難以有周全思慮及言行以保護自身權益,為滿足一己慾念,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已按照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取得A女、B女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109頁),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8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正視自己所為之不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