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336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3360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AW000-A11336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所涉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甲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負責人,而代號AW000-A1134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則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任甲公司簽約藝人兼A男私人特助。緣A男於112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B女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丹內丹內野奢莊園 DANNEI GLAMPING」(下稱丹內莊園)參加宣傳活動,竟於當晚至翌(8)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丹內莊園燈籠區民宿某房間內(下稱本案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徒手掐勒頸部及打巴掌等方式對B女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提告),違反B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A男、被害人B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甲公司真實名稱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甲公司前員工A05、證人即被告之商業往來對象A06、A10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該等證述有何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公開卷第36、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B女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B女於案發時係交往關係,所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B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B女於案發時係交往關係,此有數名友人可作證,且案發當日B女表現開心,不僅與被告同房,隔日又與被告正常出遊、互動,顯非遭強暴始與被告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公司負責人,而B女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間,為甲公司簽約藝人兼被告私人特助,及被告與B女於112年11月7日,共同前往丹內莊園參加宣傳活動,2人於當晚至翌(8)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本案房間內有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他134公開卷第16頁、侵訴公開卷第130-146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侵訴公開卷第3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掐勒頸部及打巴掌等方式對B女施強暴,違反B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B女於偵查(見他134公開卷第16頁)及審理(見侵訴公開卷第132-139頁)具結證稱:112年11月7日伊與被告及甲公司員工,共7、8人同赴丹內莊園參加活動,同日晚間有吃飯、飲酒、社交之行程,嗣有位甲公司名為「Lena」之女性員工(下稱Lena)向伊求救,謂當晚被告要與其同房共寢,而伊當時不知晚間留宿之房間如何安排、情況有些混亂;其後伊趁與被告在莊園內停車場交談時,詢問Lena所陳事,詎被告旋對伊上下其手,經伊當場制止;嗣被告藉故將伊帶往燈籠區之本案房間,逕於房內將伊推倒在床,脫伊衣服,伊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乃推拒被告,並屢稱「為什麼在這?」、「為什麼要這樣?」、「為什麼?」、「不要」,然被告見狀未停止,猶掐伊頸部、毆打伊臉,以性器進入伊身體,迫使伊與其性交等語歷歷。綜觀B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未見陳述有何前後不一,更於作證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強作鎮定等情緒反應(見侵訴公開卷第136、137、138、150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並伴隨出現上揭情緒反應,堪認其指述應屬非虛。
㈢次據證人A10於偵查(見他134公開卷第16-17頁)及審理(見
侵訴公開卷第120-123頁)具結證稱:伊係投放業務廣告予被告之業主,案發當日伊有到丹內莊園,該日在場諸人均因園區主人招待而有飲酒,伊於同日大約傍晚飯後即未見B女,嗣翌日中午前伊見B女在帳篷區外,且其頸部有明顯瘀青,伊詢問其故,B女僅支支吾吾稱「發生不願意的事情」,待伊追問緣由,B女即不願多說,B女當時有哭泣等語,並經檢察官、本院分別提示卷附B女頸部傷勢照片(見他7676不公開卷第9、10頁),而經證人A10當庭辨識該照片所呈瘀青即係伊於丹內莊園所見B女傷勢無訛(見他134公開卷第16頁、侵訴公開卷第122頁)。足徵被告所為徒手掐勒B女頸部之強暴行為,業於其頸部留下瘀青傷勢,並經第三人於案發翌日即時察覺,核與B女前揭指述情節相符,足資憑為補強。
㈣再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經證人A10於案發翌日過問B女頸部傷勢時,聽聞B女謂己遭遇非自願事並顯露情緒,已如前述外,另據證人A05於偵查(見偵8008公開卷第77、78頁)及審理(見侵訴公開卷第79頁)具結證稱:伊係甲公司前員工,B女曾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當面向伊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B女當面敘述此事時情緒不太穩定、與平常不一樣、有哭、也很生氣等語;證人A06於偵查(見偵8008公開卷第70-71頁)及審理(見侵訴公開卷第84-87頁)具結證稱:伊從事媒體娛樂產業,與被告有商業合作關係,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B女,B女想進演藝圈,伊與B女僅偶爾聯繫,113年初接近農曆新年時,伊以LINE傳送拜年訊息予B女,B女曾向伊敘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伊與B女有用LINE語音通話交談,因有些事情文字不一定講得清楚,B女提及此事時稱遭被告硬上,伊雖不知全程細節,但聽得出B女係非自願,交談時B女語氣沮喪、低落、不穩定,言至傷心處有哭泣等語,並有B女與證人A05、A06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7676不公開卷第65反、74-74反、75-76頁)。綜核前揭事證,足認B女於案發翌日,經旁人查問頸部傷勢時,雖無意多言但仍觸發抑鬱神情,嗣案發後相當時日,猶因向第三人陳述創傷經歷而萌發沮喪、慍怒、哭泣等情緒反應,迭經數名證人見聞證述如前,且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B女於敘及被告其人及本案情節時,屢見措辭激烈(「他(指被告)如果是正常人,就不會這樣對能上就上的女人了」、「他不壞....?你認真..」、「(被告)真的不是什麼好東西」、「(被告)蠻危險的」、「對人性感到失望」;見他7676不公開卷第65反、74-74反、76頁),尤顯怨懟難平,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俱堪補強B女前揭證述憑信性。
㈤稽之B女事後以LINE傳送「那天丹內你打我巴掌或者射在我子
宮裡面,你打我掐我、我都不在去想會追究了」、「丹內那次你射進來」、「你丹內掐我有嚴重化我的ptsd」責問被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勘察報告所附數位採證還原之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008不公開卷第24、28、43頁),核其質問情節,俱與本案有關(丹內莊園、打巴掌、掐頸、性行為)。而衡情被告係B女上司,雙方難免存有職場分際或監督關係,如非確有侵害事實而經B女審認茲事體大,誠無隨意捏造情節、反覆質問之理。次者,縱認B女存心設詞構陷,衡常吾人如見他人對己無端構陷,率皆會採取反駁、自清甚或排解誤會等措施,然觀前引對話紀錄,只見被告面對B女責問時,或單純沉默而傳送無關照片(見偵8008不公開卷第27頁),或閃爍其詞不予正面回應(見偵8008不公開卷第34頁),甚或循B女所陳身心狀況,詢問其創傷後症候群之治療方法及地點(見偵8008不公開卷第43-44頁),更於該等對話結束後不詳時點,刻意刪除訊息紀錄,嗣經檢察事務官對其手機數位採證,始重建如前(見偵8008不公開卷第16頁)。凡此俱徵被告於案發後多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B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㈥證人即甲公司員工林○逸雖於本院證稱:B女與被告係情侶關
係,112年11月7日(即案發日)之後,B女與被告仍於同年月11日,在某燒肉店碰面,伊見當時兩人互動親密,且B女亦無何等表現異常,伊不知B女係自何時起與被告互動親密,僅大概知悉係112年間左右等語(見侵訴公開卷第146-150頁)。然觀其證述內容,一方面對二人自何時起存有親密互動之常人應可概略回憶之簡單設題,表示不復記憶(見侵訴公開卷第150頁),另方面卻又在毫無記憶憑藉點之情況下,以驚人之準確度、完美回憶自身曾於距審判期日逾2年餘之「特定日期」,明確見聞被告與B女之互動親密(見侵訴公開卷第150頁),顯與常情有悖。俟檢察官質之何能如此特定日期時,雖覆稱:被告曾在該日傳送訊息予伊等語(見侵訴公開卷第150頁),然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當庭查看手機後,又遍尋不著所稱訊息(見侵訴公開卷第15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逸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果見被告於庭審前日,傳送訊息囑咐證人林○逸應於本院證稱被告與B女係情侶、被告並沒有濫用職權強迫B女、露營完B女也沒有任何異常、112年11月11日甲公司同事還一起舉辦生日活動、同日B女與被告尚去燒肉店約會且互動無異常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侵訴公開卷第154-
155、179-183頁),足見證人林○逸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證述,概係遵循被告事前教示而為,難以憑為有利認定;並徵辯旨主張B女於案發後仍表現開心、與被告正常互動云云,純屬臆造,委無足取。
㈦辯護意旨雖質以:倘被告確對B女有掐頸行為,何以僅有如卷
附B女頸部傷勢照片(見他7676不公開卷第9、10頁)所示「單邊」掐痕?惟衡情對人身施加外力之強暴行為,是否足於體膚留存目視可及瘀痕,本取決於施暴方式、受力角度、受力部位,尚不可一概而論,故「掐頸者必然留下雙側掐痕」,本非經驗上、邏輯上必然推論,純屬辯護人一廂情願之臆測。況B女於案發翌日見旁人察覺傷勢後,並非急於設詞構陷被告,反係即時採取化妝遮瑕之舉一情,亦據證人A10證述明確(見侵訴公開卷第123-124頁)。倘該傷勢係B女無端自傷以圖誣攀被告,則焉有著人見聞後,再予刻意掩蓋之理?是此部分辯旨難認有據。
㈧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謝○芯(即Lena)、鄭○稘(證人A10
證稱同於案發翌日見聞B女頸部傷勢並協助遮瑕之人)、A11(被告、B女友人)。前者用以釐清B女所述接獲求救一情是否實在;次者用以究明B女曾否向證人鄭○稘講敘本案情節,及B女於案發翌日經人見聞頸部傷勢後,有無尋求化粧遮瑕之協助;後者則用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與被告係情侶關係,且案發後舉止如常。惟證人謝○芯是否於案發前向B女求救一情,核與被告嗣於本案房間內有無犯行無涉,二者並非前提關係。又案發後見聞B女情緒反應者,已據本院傳喚3名證人證述如前,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另行傳喚鄭○稘、A11之必要。再者,被告與B女於案發時,是否有舉止親密、是否為情侶關係等節,概未經本院憑為審認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蓋縱使二人具有逾越公務層次之私人情誼,亦不可憑為恣意妨害性自主之託詞,況本案犯行已據B女於偵查及審理指證不移,復有數名證人證述見聞B女情緒反應,另有被告於案發後之異常行為可佐,已臻明確,當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B女係雇主、員工關係(B女有志藉甲公司出道成為演藝人員),詎其為逞私慾,竟悍然使用強暴手段迫使B女與己性交,全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且核其所憑手段係直接對人體施諸暴力(搧巴掌、掐頸),並具相當危險性(掐頸如有不慎,誠足妨害人體氣道暢通或傷及神經中樞),其惡性顯非脅迫或其他低度強制手段足相比擬,又使B女因案深陷情緒泥淖(見侵訴公開卷第167頁),尤值非難;犯後復不思悔過、彌補,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更於本院庭審前私下聯繫證人林○逸,教示鋪陳利己證詞,犯後態度惡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滿足個人性慾)、情節(性器交合、不顧被害人體況、恣意以不安全性行為之方式體內射精)、素行(見侵訴公開卷第11-13頁),及被告自述日本某專門學校畢業、從事行銷廣告業、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1女、現與配偶及岳父同住、需扶養岳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公開卷第315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侵訴公開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始終飾詞矯飾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誠不宜僅憑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76號不公開卷(簡稱他7676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4號公開卷(簡稱他134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4號不公開卷(簡稱他134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8號公開卷(簡稱偵8008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08號不公開卷(簡稱偵8008不公開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開卷(簡稱侵訴公開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不公開卷(簡稱侵訴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