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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穎義務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7、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21於民國114年8月20日7時前某時許,在代號AD000-A114584號之未成年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年滿13歲之人,下稱A少女)及其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女之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因見本案住處大門開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侵入本案住處後,走進A少女房間內,並裸露下體躺臥在熟睡中之A少女身旁。嗣A少女驚醒後發現上情,A21見狀先詢問A少女是否欲施用電子煙,經A少女以其未成年為由拒絕後,A21明知A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乘A少女以手摀住口鼻不及抗拒之際,以伸手觸摸A少女臀部之方式,對A少女為性騷擾。

二、A21於114年10月1日1時5分至1時40分間某時許,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見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之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女子員工宿舍(下稱本案宿舍)1樓大門未上鎖,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侵入本案宿舍並走進代號AD000-A1146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在4樓且房門未上鎖之4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褪去自身穿著之褲子並持本案空氣槍脅迫A女撫摸其生殖器為其打手槍,經A女搖頭表達拒絕之意,A21即徒手掐住A女脖子並將其強壓至牆上,並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然於上開過程中,因A21見A女持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撥打電話

向他人求助,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行拿取A女持用之上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㈢又A女為求脫困即向A21佯以欲上廁所,A21雖同意惟欲尾隨A

女進入廁所,A女未及關門且推拒未果,二人遂於廁所內發生拉扯,A21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㈣其後,A女趁隙逃離本案房間,前往位在本案宿舍3樓之黃氏

香住處(即306號房)躲藏,A21見此始罷手離去。嗣經黃氏香報警處理,員警即時將A21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A女所有手機1支、本案空氣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少女、A少女之父及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21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少女、A少女之父、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80、28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侵訴卷第281至290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侵入住宅、傷害、強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20日7時許係為躲避找碴的人才進入A少女所在之本案住處,當時我叫醒熟睡中之A少女並告知上情,且向A少女道歉,A少女也幫忙確認房間外有無他人再開門讓我離開。另外,我於114年10月1日攜帶本案空氣槍至本案宿舍之原因也是為躲人,因為A女不知要聯絡何人才會拿走她的手機,因A女之後進入廁所內且先打我的臉,我才用本案空氣槍打A女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A少女傳送予其父之訊息內容未敘及身體部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碰觸A少女臀部之事實,且A少女之父係聽聞A少女轉述,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縱認被告有此行為,亦應成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依A女於警詢時所稱其與被告互相扭打,隨後趁機跑出至3樓舍監房間內,被告所為顯尚未達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搶奪罪;又依卷內鑑定報告可知,A女之外衣及褲子均未檢得被告之DNA,且證人黃氏香未親眼見聞本案過程,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乙節,亦未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於114年8月20日7時前某時許,見本案住處大門開啟,即

逕行進入並走進A少女房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367卷(下稱偵20367卷)第26、27頁】,並有A少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0367卷第35至39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367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偵20367卷第126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22394號鑑定書(偵20367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0367卷第17、79、81頁,本院侵訴卷第32、1

12、113頁),足認被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㈡又A少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4年8月20日案發時為甫滿13歲

之未成年人,此有A少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附卷可憑,而被告知悉A少女為未成年人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20367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而證人A少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20日7時許,我當時在

自己房間睡覺,我突然醒來把頭轉過去發現一名陌生男子躺在我旁邊撐著頭說「怎麼是你?」我當時看到他就已把他褲子脫下來露出他的生殖器,他手上拿著像是電子菸的東西問我要不要來一口,我就跟對方說我還沒成年,他就隔著我的褲子摸我屁股,他準備拿像電子菸的東西給我抽的時候,我就把鼻子及嘴巴摀住,他就用他的手摸一下我的屁股,我就從床上坐起來了。對方是男性、瘦瘦的、沒有戴眼鏡、黑色短袖t-shirt、黑色長褲、鞋子是灰黑色布鞋,對方身高到爸爸(173公分)鼻子等語(偵20367卷第26至28頁)。然從上揭證詞可知,A少女對於案發過程指述歷歷,且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本案案發過程及細節,而為如此詳細證述之可能,且A少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明確,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亦有A少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0367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上來看到門開著就走進去,看到床上的女生背著門,背影很像我要找的女生,所以就躺上床,我躺在她旁邊抽電子菸等語(偵20367第17、18頁),核與A少女前揭所證其於房間內睡覺,醒來發現被告躺臥其身旁並手持電子菸施用等語相符,並有A少女與其父之訊息擷圖(偵20367卷第45頁)可資佐證,況A少女案發時甫滿13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恩怨,殊難想像其為刻意誣指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尚精心策劃於報案前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其父,並描繪受害經過作為證據,以達誣攀被告入罪之能力及積極動機,均徵A少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於「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被告碰觸其右後大腿(本院侵訴卷第269頁),然被告碰觸A少女臀部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亦指明其遭男子觸碰臀部等語,亦有該院急診病歷(本院侵訴卷第267頁)附卷可佐,無法排除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有誤載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推論A少女指訴內容有疑,辯護人辯稱A少女自訴疑似觸摸右後大腿,是否等同臀部有疑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91頁),洵無可採。㈣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A少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訊息是A少女傳給我的,本來我在工廠上班,當天我約6時30分就到公司上班,A少女傳給我後我就立刻趕回家,當時有語音通話,A少女感到害怕,且有點在哭,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媽媽及配偶陪A少女,去報案後警察叫我們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13、2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4年8月20日12時31分,偵20367卷第63、6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30日函暨A少女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侵訴卷第263至274頁)附卷可佐,足見A少女於114年8月20日案發後,隨即已因恐懼、氣憤而向其父反應遭不明男子闖入房內,且該名男子露出生殖器並遭其觸摸臀部一事,其言談間出現哭泣、需家人陪伴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倘非A少女確實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性騷擾行為,衡情其應無前述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益徵A少女前開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A少女於案發當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報案及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均可佐證A少女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少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經過,屬實可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A少女之父與A少女之訊息、證人A少女

之父之證述,僅轉述A少女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觀諸本院前引之前開訊息及所採用之A少女之父之證述內容,可知本院引用該等證據係佐證A少女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A少女隨即求援、情緒狀況或被害反應,並非與A少女所為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A少女證述與實情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㈥辯護人復辯稱:自A少女大腿、臀部所採集之跡證,經送鑑定

後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證被告並未碰觸A少女臀部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46113217號鑑定書所載,將採自A少女右側大腿、臀部之6A、6B、6C棉棒以DNA-STR鑑定法施以鑑定,經萃取DNA檢測,6A、6C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6B棉棒則因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本院侵訴卷第251、252頁),然依A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係乘其摀住口鼻拒絕施用電子菸之際,伸手觸摸其臀部1次,碰觸時間相當短暫,至多僅有數秒鐘,可見被告手部實際觸摸到A少女臀部之時間,亦屬相當有限,衡情因此留下生物跡證可供鑑定之機會甚低,是自不能僅以案發後在A少女之臀部未檢出或無法檢出足以進行型別分析檢體以進行DNA-STR之比對,即可逕予排除被告有本案所指猥褻A少女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當時我是要找我朋友,是我

的前女友「王瑄」、綽號「瑄瑄」,且「王瑄」傳送臉書訊息要求直接進房間,但A少女醒來轉過來後,我發現是我不認識的,我就跟A少女說不好意思及道歉,後來聽到外面的門有關起來的聲音,A少女就出去看有沒有人並說沒有人叫我趕快出去,A少女也接受我的道歉等語(偵20367卷第17、

18、79、80頁)。惟查: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A少女對被告之外觀特徵及當日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其無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應認其所為證述可採,業如前述;而一般人甫自睡夢中驚醒後發現遭他人侵入其私人領域,又突遭他人為性騷擾行為時,衡情其情緒上應甚為緊張、害怕,為尋覓時機離開現場及避免遭受進一步傷害,選擇視加害人舉止而與之虛以委蛇,亦無違常情,再審酌A少女於案發時僅為年滿13歲之未成年人,且已證稱被告觸摸其臀部後即坐起欲尖叫,惟遭被告制止,唯恐被告對其不利而要求被告先至房內廁所,由其先確認房外無人後,告知被告並使其離去等語(偵20367卷第27、29頁),足見A少女係經權衡後方採取其當下所能想到之應對方式,自無因其上開所為逕認所述均屬虛偽,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辯稱其係前往本案住處尋找前女友「瑄瑄」即「王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上述稱你走錯間,你原本是要找誰?地址為何?)我忘記她叫什麼名字,只記得綽號叫『瑄瑄』,一樣是新民街可是地址忘記了」(偵20367卷第18頁);於偵訊時又稱:「(問:你為何會跑去別人家?)我記錯地址,剛好門是開的」、「(問:案發當天,你還有去找王瑄)有」、「(問:你原本要去的地址是哪?)我要從我原本的手機找,我手機壞掉,但我可以從電腦裡面登入FB,我聯繫一個朋友叫王瑄,王瑄是我前女友」、「問:(你不知道你前女友王瑄的地址?)因為太久沒去我忘記了,他一樣也是住2樓。但是是不同建物」、「(問:你進屋之後,為何就直接走進被害人房間,正常人進屋之後,不是都會先在門口確認主人在不在?)王瑄直接傳FB訊息給我,叫我直接進到他房間就好」,並可於2日內提供對話記錄及王瑄身份資料予員警等語(偵20367第81、83頁);再經員警詢以「你當時稱『王瑄』傳訊息予你,你是否可提供對話記錄?」時改稱:「我當時用我朋友手機傳的,我只知道他叫呂奉先,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偵20367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對其前往本案住處之緣由、逕自進入A少女所在房間等節,先供稱係為尋找真實姓名不詳之「瑄瑄」,嗣於偵訊時方陳稱係前女友「王瑄」傳送FB訊息告知可逕行進入屋內,且可經由登入FB查詢地址等語,經員警再次詢問時又改稱係使用友人手機傳送,所陳因應各階段所詢內容更異其詞,且迄未提供可資佐證上情之相關資料,足見此部分仍屬被告狡辯之詞,並無可信。

㈧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又臀部係屬女性之隱私部位,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本案被告與A少女互不相識,被告竟趁A少女不及反應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少女臀部,自足以引起A少女之性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知之甚詳,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少女臀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A少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於114年10月1日1時許,攜帶本案空氣槍至本案宿舍附近,並進入1樓大門未上鎖之本案宿舍,再走進告訴人A女所在之本案房間內;復見A女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即伸手拿取上開手機;嗣與A女於廁所內發生拉扯並持本案空氣槍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前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卷(下稱偵22746卷)第19至24、145頁】,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2746卷第27至31頁)、手繪現場圖(偵22746卷第37頁)、現場照片、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746卷第71至7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2746卷第121至138頁)、A女之傷勢照片(本院侵訴卷第65至6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7594號函暨A女病歷影本(本院侵訴卷第169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46135014號鑑定書(本院侵訴卷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2746卷第15、16、95至99、108頁,本院侵訴卷第113頁),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因被告就其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部分均已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32頁),足認被告關於侵入住宅、傷害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憑。㈡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10月1日1時30分許發現屋內電燈被打開,有一名陌生男子出現在房屋內,手上拿著槍對著我,他把自己的內褲脫掉,命令我幫他打手槍,並以徒手接觸方式觸摸我的胸部,他用手用力按住我的脖子及壓制我的手想要拿我的手撫摸他的性器官,他用槍威脅我,我有大聲喊叫及抗拒。之後我趁機跑出來馬上跑到3樓舍監房間內,因為我的叫聲,舍監有聽到並走出來,我們二人馬上進入舍監的房間內並趕快把門鎖上,舍監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我們很害怕不敢出門,直到在窗外看到警察了,我們才開門,警察馬上帶我去淡水馬偕醫院看醫生處理我頭上的傷口,之後由警方陪同至到淡水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偵22746卷第20至23頁);復偵訊時證稱:114年10月1日有男子闖到我房間,他闖入房間後有把燈打開拿著槍到我的床這裡,男生拿著槍對著我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用手勢做出要我幫他打手槍的動作,我就搖頭把男生推開,男生就掐我脖子跟手,把我壓在牆上,摸我的胸部,我有大叫、推開男生和想搶他手上的槍但不成功,我有和男生拉扯。我和男生之後在廁所扭打,我把男生推開,趁機離開廁所之後從門口逃出去,逃出去之後邊跑我邊大喊黃氏香的名字救我,我跑到黃氏香306號房門口,因為房門已經打開,我就趕快跑進去把門關上等語(偵22746卷第145、147頁)。綜觀A女之上開證述,A女就其所在本案房間遭被告闖入,被告褪去所穿著之內褲並持本案空氣槍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為其打手槍,經A女拒絕後,被告即徒手掐住A女脖子並將其壓制在牆上撫摸其胸部,其後A女與被告在廁所內發生拉扯,A女趁隙跑出本案房間,並前往本案宿舍3樓向306號房之證人黃氏香求助及報警處理,待警員到場後始由警員陪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向警方報案等情,均已詳細指訴在卷,且A女就被告如何在本案宿舍房間內對其強制猥褻得逞乙節,包括其察覺被告侵入其所在房間之原因、被告使用暴力、持本案空氣槍為脅迫等行為態樣、A女表示拒絕之方式、被告最終停止侵犯行為之原因、A女對外求援及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無矛盾及明顯瑕疵可指之處,並有A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746卷第25、43至45頁)、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2746卷第27至31頁)、手繪現場圖(114偵22746卷第3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1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7594號函暨A女之病歷影本(本院侵訴卷第169至183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屬可信。

2.證人即本案宿舍之舍監黃氏香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4年10月1日凌晨1時37分左右,有聽到A女在大喊我的名字,然後有聽到叫我救他,當時我正在睡覺,並沒有聽到前面有什麼聲音,因為也隔了一層樓,但聽到他呼喊後我跑到房間門口,我就馬上打開門讓他進來,然後就鎖上門。當時他滿臉都是血,臉色很蒼白,雖然很慌張,但問他事情都還是答得出來等語(偵22746卷第3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1日凌晨有聽到A女求救,當時我在睡覺,我住在A女樓下306號房,A女住我樓上的409號房,我有聽到A女叫我的名字和求救,A女叫「香姐救我」,我被嚇到因為他聲音很大聲,我打開門就看到A女跑到我房門口,我就趕快讓A女進我的房間,讓他進來之後我就趕快把門鎖上,因為A女剛進來就跟我說後面有一個男生在跟著他,我一關門就聽到有人敲我的門,我看到A女右邊頭頂有受傷,A女臉上都是血,A女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他說他快死掉,我先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之後我們兩個才敢下樓,警察來救護車也有來。A女說在過程中想電話跟我求救,就是114年10月1日1時22分、1時30分的這2通電話等語(偵22746卷第141、143頁),並有證人黃氏香手機畫面照片(本院侵訴卷第77頁)附卷可參,且因A女遭被告持本案空氣槍毆打頭部成傷後,趁隙逃離本案房間並前往證人黃氏香所在306號房,途中明顯可見地面上有因上開傷勢所滴落之血跡,此有現場照片(偵22746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佐,當可佐證證人黃氏香所證屬實;又依證人黃氏香上開證述,可知A女從本案房間負傷逃離後,旋即大聲呼救並逕往證人黃氏香所在306號房求援,而依證人黃氏香所見,A女當時有臉色蒼白、神態慌張等情緒反應,而此等情緒反應,實與不久前遭他人持槍脅迫為其撫摸生殖器、掐住脖子及碰觸胸部之被害人因倖免於難,所可能出現之複雜情緒反應相當,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3.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及採證,其右手腕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經比對後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46135014號鑑定書(本院侵訴卷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核與A女指稱:被告用力把我的手壓制想要拿我的手撫摸他的性器官乙節相符,亦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氏香未親眼見聞本案過程,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乙節,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審之證人黃氏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院引用該證據係佐證A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A女有負傷、大聲呼救之被害反應及其情緒狀況,並非與A女證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可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A女證述與實情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5.辯護人復辯稱:因A女之短袖上衣及短褲未鑑識出被告之DNA,無法證明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等語。惟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及短褲雖未驗得被告之DNA,然依A女所述,案發當日其係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偵22746卷第22頁),且未指證被告有將手深入A女上衣內或強行褪去其上衣之行為,可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方式,係隔著上衣以手撫摸其胸部,而非以嘴舔舐、吸吮等方式為之,被告既非以可能留下體液之方式實行猥褻犯行,則未從A女所穿著之衣物採得被告之DNA,亦與現行偵審實務之生物跡證採證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6.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前往本案宿舍係為尋找綽號「小陳」之男性工地同事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為因與人爭吵,欲躲避找碴的人方進入本案宿舍等語(偵22746卷第15、97頁,本院侵訴卷第32、11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本案宿舍係光○○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專供外籍女性員工居住之處所,且無綽號「小陳」之人住居其內,此據證人黃氏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22746卷第143頁),被告亦未陳明「小陳」之真實姓名或提供可資查證之資料,足證此部分亦屬被告虛構之狡辯之詞,並無可取。

㈢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行為:

1.A女於案發時曾持手機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氏香,被告見此即搶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掐我脖子跟手,把我壓在牆上,後來我拼命抵抗,我有拿手機打電話給黃氏香,我打了2通電話但黃氏香沒有接,被告看到我打手機就把我手機搶走等語(偵22746卷第14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我直接用手搶走手機,因為我怕A女求救,且該手機已遭警方查扣等語(偵22746卷第16頁)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屬實可採。

2.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被告,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2746卷第51至55、5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取走非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乙情,亦可認定。

3.是以,A女證稱因被告見其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援,致其手機被拿走、無法自由對外聯絡之事實,堪信為真,復佐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A女之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少女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甫滿13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而為對A少女為性騷擾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A少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A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

褻幼童罪等語。然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然本案依證人A少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在A少女拒絕施用其提供之電子菸並以手摀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少女之臀部1次,足見被告顯係以短暫、偷襲、使促不及防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僅屬性騷擾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A少女合法告訴(偵20367卷第3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進行辯論(本院侵訴卷第211、27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以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犯強制猥褻犯行之本案空氣槍1支,嗣亦經被告另用以毆打A女頭部成傷,業如前述,足見本案空氣槍之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對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雖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然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見A女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援,所以上開所示之強制手段,強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A女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黃氏香求助,遂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前開暴力壓制A女後,奪取A女之手機,而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查被告先以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並於A女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對外求援時,強行取走上開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已如前述,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手機打電話給黃氏香,我打了2通電話但黃氏香沒有接,男生看到我打手機就把我手機搶走等語(偵22746卷第145頁),而A女確有於114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黃氏香,亦有黃氏香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院侵訴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怕A女求救才取走手機乙節相符,是被告客觀上雖有取走A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然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目的係阻止A女對外求援,而非取得該手機,自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手機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出售予他人或為自己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本院侵訴卷第211、27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侵入住

宅;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強制、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強制猥褻A女過程中,對A女施以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傷害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褻、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等語,惟被告持本案空氣槍脅迫A女撫摸其生殖器為其打手槍遭拒,復為如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後,A女藉詞前往廁所並與尾隨其後之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方持本案空氣槍毆打A女頭部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傷害A女之目的係為對A女續為先前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應屬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外,另行起意而為之行為,應成立單一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加重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少女、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對其等為上開所示犯行,造成其等身心難以回復及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A少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法益,其犯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請,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之人,竟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A少女、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其等身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且嚴重影響民眾對於住居安全、社會治安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有侵入住宅、傷害等行為,惟就其所犯性騷擾、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等犯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少女、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離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工地水泥工之工作(本院侵訴卷第2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A女及少女之父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強制、傷害等罪,雖經本院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尚有他案刻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遭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支,為其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取得之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已發還予A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746卷第57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A21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A21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67卷第50頁) 2 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46卷第53頁) 3 卡西酮咖啡 2包 4 空氣槍 1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