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穎義務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2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幼童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並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觀執字第3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2月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