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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穎義務辯護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67、2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穎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應予羈押,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穎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幼童罪、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犯行,且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所涉加重強制猥褻、強盜罪分別係最輕本刑3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經本院撤銷羈押,並由士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觀執字第30號令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撤銷羈押裁定、前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被告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中,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5年3月4日釋放出所,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查,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宣判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共2罪)、4月(共2罪),且尚未確定,而上開刑期長則4年、短則3月,刑責非輕,亦需入監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尚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應自115年3月4日續予羈押;又本院已於115年3月3日當庭宣示續為羈押之裁定,而發生接押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而首次羈押期間併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間後,該首次羈押期間本應於115年2月9日屆滿,且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即由本院即時接押,故被告於115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當日,應重複計入執行期間及羈押期間,即被告首次羈押期間應於115年3月11日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