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偉選任辯護人 法扶蕭聖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智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姜智偉與代號AW000-A113680號(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姜智偉知悉A女未滿18歲)係Instagram認識之網友,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姜智偉因A女邀約而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南港公園共榮遊戲場內溜滑梯與盪鞦韆,詎姜智偉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至該遊戲場內之男廁內後,先強吻A女之嘴巴及臉頰後,又將A女長褲及內褲脫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姜智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經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另有google地圖下載之男廁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雖不可取,然本案之被害人僅A女1人,且被告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A女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皆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由被告個別整體犯罪情狀以觀,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相識未久之網
友,明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之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諒解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綜觀前述刑法第59條適用理由、量刑理由,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貳拾萬元,餘款拾萬元則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