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豪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書豪於民國113年4月9日,結識代號AW000-A1133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當晚李書豪與其表妹丙○○、A女 於共同聚會結束後,相約至A女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地址詳卷)住處續攤及留宿,李書豪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在A女 上址住處,乘A女半睡半醒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欲順勢往A女 下體處撫摸時,A女當場驚醒而起身制止,李書豪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李書豪雖爭執A女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A女 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人外,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其表妹丙○○共同至A女 住處續攤及留宿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睡沙發上,並無觸摸A女 胸部。因為我有人格分裂、多重人格,所以在A女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質問時,我一開始以為是我的其他人格轉換所為才向她道歉,後來我發現並非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結識A女 ,當晚與其表妹丙○○、A女 於共
同聚會結束後,相約至A女 住處續攤及留宿,被告於同年月10日始離開A女 住處A女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A女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0至64頁),並有A女 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447號不公開卷【下稱他不公開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 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丙○○留宿在我住處,我跟丙○
○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凌晨4時多,被告移動到床上躺在我旁邊,當時丙○○睡在內側靠窗,我側身面向丙○○睡在外側,被告過來在我右邊,從我背後把手伸進我的睡衣內撫摸我胸部,他想要往下面私密處摸時,還沒摸到,我起身請他到沙發上,過程中我有感覺到他掀開被子拿手機,所以事後傳給他的訊息內有問他有沒有拍照,他回我說他確認過相簿沒有拍照。我當下有把丙○○叫醒說「妳哥睡到我床上」,這時被告才回到沙發上。丙○○醒來後說頭痛,我去拿藥給丙○○吃,丙○○吃完藥就去洗澡,我坐在沙發靠近廚房那側角落,被告跪坐在沙發和茶几中間,對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出現在妳床上」,我說「你那麼愛睡床上那床給你睡」,被告說「沒有妳的床我也不想睡了」,我們僵持到丙○○洗完澡出來及上床休息,被告還是跪坐在地上,貌似懺悔,沒講話,丙○○回到床上後,我跟被告說「你愛睡床上不然你跟你妹睡」,我沒有要靠近他的意思,被告不講話,僵持約10分鐘,我起身回到床上,請被告到沙發上,就各自睡覺,但我沒睡著,隔天行程本來12點要參加另外一位朋友的會議,丙○○住淡水太遠,所以才留宿我住的地方。早上8點多,我覺得太不舒服,就把被告叫起來說「你該走了吧」,被告沒有任何動作,9點我叫一次、9點15分又叫一次,被告才收東西離開,被告約10點多離開,丙○○還在睡。我要補充前一天被告洗完澡出來只有穿一件四角褲,房間內就3個人,被告離開後,房間剩下我跟丙○○,我有跟丙○○說這件事,丙○○也說覺得被告洗完澡出來只有穿內褲很誇張,同時大約早上10點半時我傳LINE給被告跟他說前一天晚上的事情,我說「半夜你摸我胸部我有感覺到…」,被告傳了一堆我看不懂的擷圖,說他有精神分裂症,稱「如果讓妳覺得很委屈,我很抱歉」,他說是另外一個人做的,那個不是他,其他如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至10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天因為
被告的表妹丙○○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我住處繼續續攤,我跟丙○○睡同一張床,被告睡沙發上,被告洗完澡出來只穿一條內褲,深夜時爬到我床上,當時我半睡半醒,沒有睡很熟,我是側睡面向丙○○,感覺背後有東西,被告從我背後伸手進我的睡衣裡觸摸我的胸部,然後試圖再往私密處前進,但這時候我驚醒、嚇到,直接坐起來叫丙○○起來並且跟她說「妳哥在我床上」。丙○○醒來後說她頭很痛,想要先去洗個澡,因為我家的床是單邊下床,所以丙○○就跨越我們之後下床,我也先起來拿頭痛藥給她吃。當下被告是直接坐在地上跟我說「對不起,我不知道為何我出現在妳的床上」。丙○○在洗澡,所以應該有聽到我們吵架的聲音,丙○○洗完澡出來,她看到的畫面應該是我與被告坐在沙發上對峙不講話,後來丙○○先躺在床上說她要繼續睡,這時我就跟被告說「你這麼喜歡睡床上,那你跟你妹睡就好」。隔天早上被告離開我家之後我才敢跟丙○○說發生什麼事,丙○○先替被告跟我道歉,表示被告之前有精神分裂,但有去大陸一段時間,回來想說他應該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⒊觀諸A女 上開證述,明確指證被告與丙○○留宿其住處,被告
於凌晨乘其半睡半醒之際,爬上床鋪徒手觸摸其胸部,其驚醒後直接坐起身叫丙○○起來並稱被告在床上等情,是A女 就被告對其所為之乘機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㈢A女 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是睡在沙發上,A女 跟我一起睡在床上,凌晨4點多我被A女 、被告的講話聲吵醒,因為燈是關著昏暗,但我感覺他們2人是躺在床上大聲講話,口氣不是很好,但講話內容因我人不舒服所以沒注意到,因我下床時有跨過2人的腳,所以我確認A女 與被告都是躺在床上講話。我因不舒服去廁所吐完,並在A女 家洗澡,洗完澡約10分鐘後出來,我看見A女 坐靠在沙發上滑手機,被告坐在床緣,只知道氣氛好像怪怪的,我再繼續回我床位睡覺,早上被告叫醒我說他要先離開,被告離開後,我看A女 臉色不是很好,就詢問發生何事,A女 告訴我說被告上床摸她胸部,我就說「怎麼會這樣,妳當下怎麼沒有叫我」,她說「沒有,我就看他要摸多久」,我說「蛤,什麼意思,所以他摸多久」,她說「後來我受不了,我就轉過去看著妳哥,我說是要摸多久」,她這樣跟我講,我當下沒有講什麼,就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有A女 事發後向丙○○抱怨遭被告觸摸胸部,丙○○則回覆造成A女 不愉快向其道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
⒉A女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以LINE傳送「半夜你摸
我胸部我有感受到 這已經不是一句『對不起,我不知道為什麼睡到床上』可以呼嚨過去 再來 期間有發現你有掀開被子還拿手機 如果有拍照 建議你刪掉 否則該走的法律程序我不會少 正常的紳士的男性 主人客套邀請你留下來 你也該明白 我們兩位都是女生 其實你該離開 退一步講 第一天認識到女生家 你就只穿四角褲? 還爬到人家床上性騷擾 我不明白你的教養出了什麼問題」、「請你先道歉」等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覆稱「我想了很久 才決定告訴妳我有人格分裂的事情 妳說的這個事情我真的不知道 但是從我們認識談話過程什麼的 我知道妳不會亂說 我現在心情也非常低落
真的很對不起讓妳受委屈了 但是真不是我現在這個人的本意 請妳相信我 我生病這個事 不是跟妳編造的 真的非常的抱歉,對不起」、「對了 我看了我手機相冊 沒有什麼亂七八糟的照片 妳放心」等語,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見他不公開卷第47至63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原係睡在沙發上,其與A
女 則睡在床上,於凌晨時見被告與A女 均躺在床上大聲講話,口氣不是很好、氣氛不尋常等情,且依A女 住處格局,因床鋪所臨三面均為牆壁或窗戶(見他卷第8頁),睡於內側之丙○○若須下床,勢必得跨越A女 ,而丙○○亦證稱下床時跨過被告與A女 2人的腳,足認A女 證稱被告於凌晨乘其半睡半醒間爬上床鋪A女情為真。此外,A女 於遭被告觸摸胸部隔日上午,即以LINE向被告指責及質問,倘非確有乘機猥褻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反自稱自己有人格分裂,本案為另一人格所為,而順應A女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是以,證人丙○○證述及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A女 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 有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至被告辯以患有精神分裂症狀云云,惟觀諸其所提門診紀錄單,僅得以證明被告曾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且門診日期為106年間,距案發時間已長達7年,有被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實難認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然依據A女 於本院所為證述,被告係利用其半睡半醒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其睡衣中觸摸胸部,其於驚醒後當場起身制止,被告所為並未壓抑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 半睡半醒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用手觸摸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而對A女 為乘機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 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發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 成立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A女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前因妨害秘密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