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341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9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係代號AW000-A1134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成年女子之胞妹即代號AW000-A11341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成年女子之配偶,A男與A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在A1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明知A1因酒醉昏睡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1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A1陰道內,取出A1自行放置於陰道深處之避孕環,以此方式對A1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男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C女、被害人之胞弟代號AW000-A11341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3)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抗辯與辯護人之辯詞: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在113年8月10日
凌晨4、5點抵達被害人租屋處內,我抵達的時候是C女幫我開門,進入租屋處後被害人已經在睡覺,我就跟C女在沙發上聊天,C女聊到被害人最近交了一個男友,還為了對方裝避孕環,我聽到覺得很生氣,對C女說你們家的人都這樣嗎,然後我就進去房間找被害人理論,被害人在睡覺,我就繼續搖他,被害人醒來之後,我就問被害人為什麼不幫我和C女之間的事,因為我跟C女都吵到要離婚了,我就對被害人說他自己也出軌,還為外面的人裝避孕環是不是?被害人就說對啊他裝避孕環又怎麼樣,並且當著我的面把避孕環拿出來放在手上,我當時沒有跨在被害人身上,我是坐在床前跟她爭搶,被害人當時有穿褲子,我就搶走被害人的避孕環,跟被害人說你不怕我跟妳老公講嗎?她就說去講啊,反正我們已經要離婚,後來因為被害人的小孩醒了,我們就結束爭吵,被害人後來自己拿著褲子和內褲是因為我們在爭吵時她說想要上廁所,就把褲子脫下來,開門跑出去,我不知道為何避孕環上會驗到我的DNA,我後來雖然有跟被害人說我要報復她等語,但那是因為被害人的前男友性侵過C女,被害人眼睜睜的看著她前男友性侵C女卻沒有去阻止,所以我騙被害人說我要報復她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只感覺到被
告好像要對她幹嘛,但記憶模糊忘記發生什麼事情,其後又說身上穿的短褲、內褲都不見了,於偵訊時卻改證稱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壓在她身上,並且手持避孕環,被害人對於被告「被告是否壓制其身體」、「避孕環發現時在誰手上」以及「何時發現避孕環」的時點明顯矛盾,已有瑕疵,可見其案發當時可能受到藥物影響而有記憶不清甚至錯亂之情事,因此被害人的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害人與C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一再表示她完全斷片、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顯見她對於案發經過並無實質記憶,只是憑著手上持有避孕環就推測其遭到侵害,應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被告事後雖然對被害人說自己有性侵被害人,但還請他趕快報警,顯與常情不符,只是單純為了要羞辱被害人才會向其虛構陳述,倘若被告真的有性侵害被害人,應該會在當晚超商談判時請求被害人原諒,不會不向被害人道歉,反而是要求被害人向C女道歉。又避孕環正確放置位置是陰道深部底端,一般未接觸避孕環的男性要將避孕環取出,實有困難,亦可能造成女性身體損傷,但本案被害人驗傷報告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新形成之傷,足證並未發生侵入行為。而本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雖有驗出男性DNA,但無法特定比對對象,縱認是被告的DNA,然係被告先將被害人手上的避孕環搶過來後,再由被害人自行放入體內,被告之DNA因而轉移至被害人陰道深部,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和理由:㈠按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心靈遭受極大創傷之際,顯難期
待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微枝節的記憶,可毫無遺漏或毫無些許出入之陳述,是縱使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記憶力強弱,或細微末節能否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憶詳簡有異所致,倘其陳述主要內容一致,即難因其陳述之細節稍有紛歧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9日我妹來我租屋處跟我一起喝酒,我和我妹都喝很多酒,喝完我就回房間睡覺,隔天早上我醒來,發現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把他推開之後,發現他手上拿著我的避孕環,我衣服是穿著的,但沒有穿內褲,我本來有穿內褲,我報警完當天晚上有跟我妹、被告、我弟弟、我弟弟的女友見面談此事,我們約在我現居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當時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跟我說他聽到我跟我妹妹說我有裝避孕環這件事,他有承認他把我的避孕環從我陰道內拿出來,但是他沒有說他有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他說他很愛他老婆,為什麼我們都不幫他們,還說要幫我妹報復我,他認為我妹妹之前被強姦是因為我在旁邊沒有幫我妹妹,他說他事後覺得這樣做不對,也不覺得我會原諒他等語(偵卷第75、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9日我跟我妹喝酒,喝了就睡了,我睡前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醒來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避孕環在我床前面,避孕環是先前我自己裝在陰道裡面的,我不知道為何他手上有我的避孕環,我只記得被告上半身壓住我上半身,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把他推開,我有搶過避孕環後來在驗傷時交給醫院,當天晚上我跟被告還有我弟弟在超商談判,被告本來說要報復,他說他家庭失和我不幫忙所以想要嚇嚇我,但最後又說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觀其證述關於113年8月10日清晨其醒來時,發現被告手中持有其避孕環,暨當日晚上其與被告、A3等人於超商討論此事時,被告確有向其承認被告有將避孕環從被害人陰道中拿出來等節之主要內容尚屬一致,復有其他證據(詳後述)足以擔保補強其證述信用性,是縱認被害人證詞關於被告是否壓制其身體、避孕環發現時在何人手上等節之枝節細項未能完全重現,考量供述證據的本質性及先天限制性,實難單憑此點推翻削弱被害人證述的信用性。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9日我本來在跟被告聊天,但
聊一聊我就睡著了,我醒來的時候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房間吵架的聲音等語(偵卷第89頁)。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10日被害人要去醫院驗傷的路上聯絡我,問我可不可以去醫院陪她,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眼睛都是紅的,看起來有哭過,但是可以溝通,被害人平常不會在家人面前哭,我也沒看過她哭成這樣,事發之後我和我大姊、二姊還有被告還有我女友有到內湖金龍社區的全家超商談話,我大姊對事發的狀況都不清楚,她想問清楚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她睡醒發現被放在陰道內的避孕環被拿出來,被告承認他有把避孕環拿出來,我大姊聽到之後就崩潰的哭了,覺得很難過,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不記得被告回答了什麼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10日晚間,我與被告、我二姊、被害人、我女朋友總共5人在內湖金龍全家超商,因為我大姊說被告想要跟她講清楚被性侵的事情,被告有說她把手放進去,說是要報復我大姊,被告沒有說明手放進去何處,我認為依照當時的情況被告指的就是放進陰道,因為我們當時就是為了被告有無做出對不起大姊的事情才去進行那個談話,大姊去驗傷是驗婦科,主要是下體傷勢,所以我們當下就認為她把手放進陰道,當天大姊驗傷完很憔悴,很難過,應該她聽到被告承認把手伸進去她陰道,她情緒崩潰就開始哭,是眼淚眼淚一直掉等語(本院卷第62至67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證人C女、A3前開證詞,可知被害人於113年8月10日清晨發現被告手上拿著其避孕環後,有前往醫院驗傷,而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偕同C女、A3、A3女友於全家超商會面時,被告亦承認有將手放進去等語之事實。再參以被害人、C女之對話紀錄,C女於不詳日期8時34分許對被害人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以為你們,我以為你們在幹嘛,我不想面對」;同日11時37分許被害人對C女稱:「那他要幹嘛,他都把手放進去了,不是侵犯是什麼,我有裝避孕環他拿出來了」,C女回覆:「他問你記不記得最後怎麼結束的」,被害人回覆:「完全不記得,我的內褲沒穿掉在地上,我醒來很模糊像在作夢結果你不在客廳一切太不現實,你為什麼這麼相信他,不相信我!我懶得跟你說了你們就是一起的」,有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0頁),除足證明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向C女陳述其遭被告侵犯後褲子沒穿掉在地上等節外,C女既有向被害人稱「他(指被告)問你記不記得最後怎麼結束的」,亦足證明被告應有在被害人熟睡中對被害人侵害行為,否則C女不至於會有上開用詞。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指述有瑕疵,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記憶模糊,只是因為被告手持避孕環就推斷其遭到被告性侵害,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是要讓被害人感覺到C女被性侵而被害人沒有去救她的痛苦等語、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如被告確有侵犯被害人,應會在超商中尋求被害人原諒,不會反而要求被害人向C女道歉等語,然衡諸前述證人之證詞,已足得知被告在超商親口向被害人承認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且侵入陰道之行為對於個人之性自主權與人格權之侵害茲事體大,如客觀上卻未為此行為, 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不會以此有損被害人名譽、造成被害人性羞辱感,亦可能使自己因此擔負嚴重法律責任之玩笑相加,本案被告既已於事後當著被害人與A3等人之面親口承認其有侵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甚詳,自足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前述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實非可採。
㈢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採集被告唾液及口腔黏膜檢體後
,併同被害人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本案避孕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避孕環表面微物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4日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證明被告應確有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陰道深處,被害人之外陰部始會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且陰道深部亦無法排除混有被告DNA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著我的面把避孕環拿出來,我確定是因為被害人又把避孕環放回去所以陰道深部才會有我的DNA,因為我當天早上最後要離開時跟被害人要避孕環,她說她已經把避孕環放回去自己陰道內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係被害人之妹夫,其等並非配偶、親密伴侶關係,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會當著非伴侶之異性面前,袒露下體,將避孕環取出。又倘被告抗辯本案避孕環係其在被害人自行取出後由被告搶過去等節屬實,避孕環所放置之陰道深處係個人極私密之身體部位,本案避孕環既已沾染其他人之身體部位,實難想像被害人會再自行將其放入體內。況參以被害人至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記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上註明「有其他檢體(請註明採集部位避孕環......)」,並於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上經警員、護理師勾選註記「有被害人自行攜至醫院之檢體避孕環」(偵不公開卷第53、56頁),足證本案避孕環是被害人自行攜至醫院給予醫療人員和警方進一步採檢。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將本案避孕環放回體內云云,純屬無稽,被害人陰道採檢出被告DNA乙情,係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㈣再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平常沒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的
習慣,當天睡前也沒有服用安眠藥物等語(偵不公開卷第76、本院卷第160頁),且被害人之尿液經檢驗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陰性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可佐(偵不公開卷第27頁),可見被害人當天除自承前晚有喝酒外,並無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而導致其認知狀況有所錯亂,且其就其醒來後發現為被告性侵害之證詞主要部分於偵查、審理均一致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案發當時可能受到藥物影響而記憶不清或錯亂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而被害人驗傷結果固經檢驗除陰道陳舊性撕裂傷外,尚無其他傷害(偵不公開卷第52頁),然避孕環係使用者每個月只須於月經來潮的5天內自行至入陰道深部,放置約3周後自行取出即可,有馬偕紀念醫院衛教查詢結果可憑(偵不公開卷第112頁),可知避孕環係供使用者自行置放於陰道深處而達到避孕之目的,則取出與放置,只要操作得宜,應不至於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且避孕環作為新興避孕方式之一,一般人接觸此一衛教知識並非困難,即令是男性亦可得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未曾接觸該物的男性欲將避孕環取出時有困難,即可能造成明顯損傷,本案並無外傷會疼痛反應,足認被告無侵害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聲請測謊,然本案事證已明,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認已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之內容,均屬臨
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被害人妹妹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可佐(偵不公開卷第80至8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處罰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敘明,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在被害人酒醉後熟睡之狀況,本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趁被害人熟睡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被害人極大的性羞辱感,導致其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