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宇航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宇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代號AE000-A113286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趙宇航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3286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
許,在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A女舊家內(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竹縣○○鄉○○00號之威尼斯內灣溫泉會館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4
時許,在趙宇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住處房間內,因不滿A女準備外出找尋友人,見A女更衣欲離開之際,竟以身形優勢拉住A女身體阻止A女離開,並徒手觸摸A女下體,A女情急中不顧下半身僅著內褲即跑出房門外,以手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趙宇航見狀乃追出房門,逕將A女手機往地上丟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趙宇航母親、姊姊出面勸阻,A女返家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如後述),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A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士林地檢113偵20002卷第15至19、45至49、125至129、155至159頁、士林地檢114偵14589卷第36至38頁、桃園地檢114偵21184卷第23至28頁),以及證人即A女母親、證人即被告母親魏美玲、證人即被告姊姊趙雨婕等各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士林地檢113偵20002卷第137至143、196至199頁),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之彩色照片1張(士林地檢113偵20002卷第53頁)、告訴人提供之彩色照片3張(士林地檢114偵14589第8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OMI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21日桃療兒青字第1140004929號函暨門診費用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1日桃社兒字第1140113020號函等事證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13偵20002卷第77至87、89至105、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19、193、202頁、士林地檢114偵14589卷第43至69頁,本院侵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侵害行為,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其主觀上無非在於滿足一己性慾,屬刑事法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關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告訴人為3次合意性交,另為阻止告訴人外出,見告訴人更衣欲離開之際,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憑藉體型優勢拉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為網友關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之性交犯行,係發生在其與告訴人結識並相互往來3個月之後,雙方當時已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基礎,至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欲外出找尋友人,而在拉扯過程順勢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但告訴人隨即掙脫跑出房間求救,被告亦未進一步施以更嚴重之暴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此等行為。是就被告上述整體犯罪情節以觀,非至惡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已將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額履行完畢,另約定被告不得再接觸、聯絡告訴人,如有違反被告願按次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51至52、63頁),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有相當反省,並積極彌補己身錯誤。本院復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13頁),是經考量再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之客觀情節、被告顯露之主觀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合意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對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告訴人造成生理與心靈一定程度之傷害,危害告訴人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賠償款項部分已經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心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營造業工程師,月薪約4至5萬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方面:
⒈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之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之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之觀念與嚴罰化之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之功能。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被告因未能克制一己情欲,且缺乏慎重思慮,致罹刑典,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顯見其確有悔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因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確保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復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兼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且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對告訴人為接觸、騷擾之聯絡行為。此外,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